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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政府网

发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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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容县杨梅镇XX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JKCL12

经营场所:容县杨梅镇绿黎街48号

经营者:余燕平

身份证号码:***

根据《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玉林市场监管系统“区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市监办函〔2024〕18号)要求,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检机构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容县杨梅镇XX城超市2024年4月18日在售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于2024年5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为查清案情,2024年5月21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商店经营者余燕平授权委托人杨寿礼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小台农芒果和香蕉的入库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品交易清单、报损单、芒果的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场所容县杨梅镇绿黎街4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蔬菜、水果等销售。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从玉林市玉州区杨英果业批发行购进14.5公斤小台农芒果,进货价6.8元/公斤;从玉林市玉州区啊七香蕉经营部购进19.5公斤香蕉,进货价3.2元/公斤。购进后当日早上摆放在商店内农副产品区货架上销售,小台农芒果销售价为7.36元/公斤、香蕉销售价为3.96元/公斤。2024年4月18日,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摆放在商店内在售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所抽样的样品小台农芒果的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实测值为0.086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要求:≤0.05mg/kg),报告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XBJ242110031)。所抽样的样品香蕉的检验项目吡虫啉实测值为0.10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要求:≤0.05mg/kg),报告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XBJ242110034)。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抽检小台农芒果的《检验报告》(No:XBJ24211003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XBJ242110031),抽检香蕉的《检验报告》(No:XBJ24211003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XBJ242110034)。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逾期未提出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书面异议申请。至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销售了上述涉案小台农芒果5.67公斤(含抽检4.14公斤),报损销毁处理了8.83公斤,货值金额:14.5×7.36=106.72元,获得违法所得:5.67×(7.36-6.8)=3.2元;销售了香蕉8.2公斤(含抽检4.8公斤),报损销毁处理了11.8公斤,货值金额:19.5×3.96=77.22元,获得违法所得:8.2×(3.96-3.2)=6.2元。合计这次抽检不合格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涉案货值总金额183.94元,违法所得9.4元。另外,由于销售流向分散且无购买者信息,没能召回已售出的涉案小台农芒果和香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余燕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杨寿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的事实;

3.对授权委托人杨寿礼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受抽检小台农芒果和香蕉购进情况,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4.现场拍摄照片10张,证明2024年4月18日抽样人员抽样情况,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天容县杨梅镇XX城超市正常营业、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依法行政、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有2024年4月18日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批次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当事人对现场检查情况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5.被抽检小台农芒果和香蕉的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受抽检小台农芒果和香蕉进货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总额等情况。

6.被抽检小台农芒果和香蕉商品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受抽检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销售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7.容县杨梅镇XX城超市关于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及相片各一份。

8.《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区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市监办函〔2024〕18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小台农芒果)(抽样单编号:XBJ244509216365100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香蕉)(抽样单编号:XBJ24450921636510034)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部门委托抽样检验机构对当事人2024年4月18日在售的小台农芒果和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9.抽检小台农芒果的《检验报告》(No:XBJ24211003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42110031)1份,抽检香蕉的《检验报告》(No:XBJ24211003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42110034)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具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资格。

2024年6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4〕1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小台农芒果,和检验项目吡虫啉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香蕉的行为,属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态度良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5日,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案发后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和通知相关供货商,能够及时并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九条第67小条序号7“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4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9.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扫码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凭证到杨梅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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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容县政府网、网络,由玉林生活编排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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