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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孝宗淳熙五年(1178),南康军(今江西都昌县)发生了一件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一个名叫程念二的平民被杀身亡,而嫌疑最大的,是他的妻子阿梁和奸夫叶胜。但更加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件杀夫案竟然前后审理九年,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往返多次。缘何出现这种情况?

案发:阿梁案的初审

阿梁案发生后,很快便被送到南康军司理院审理。由于宋代司法实行鞫谳(jū yàn)分司制度,将司法案件的审理分为推问勘鞫和检法议刑两大程序,地方上常常分别由司理参军和司法参军负责,实际就是审与判分离。审明案情的这一司法活动在中国古代又称为“推鞫”“推勘”等。因此,司理参军又称为“鞫司”(也称“推司”“狱司”),司法参军称为“谳司”(或称“法司”)。司理参军的主要职责就是将案情审理清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至于案件该适用哪条法律,判处何种刑罚则是由司法参军考虑。

按照这一制度,南康军司理参军对阿梁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审讯。最终审讯出的基本案情是:丈夫程念二本来身体有病。叶胜在行凶杀害程念二之时,阿梁若无其事地抱着儿子在门外徘徊长达半个时辰之久。等到程念二出声呼救时,阿梁才随声呼喊求救,但为时已晚,此时程念二已经伤重身亡。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审理过程中,阿梁供认其与叶胜通奸,合谋杀死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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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推进到这里,司理参军的职责可以说已经完成。为了防止推勘过程中的不法和错误而导致冤假错案,宋代在推勘和检法两大程序之间,设置了录问程序,即由与案件审理无关系的官员再次对案情进行审查。录问之制大概起于五代。后唐天成三年(928)七月十七日敕文:

“诸道州府,凡有推鞠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

宋代继承了这一良法,并逐步进行完善。录问之前,负责录问的官员须先审查案状,事无可疑,再提审囚犯,读示罪状,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不仅如此,州、县二级的录问程序也有所不同:县一级徒罪以上的案件,由县令及其属官聚问,没有疑问方将案件送到州;而州一级从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开始,严禁以该州所属官员录问,必须由邻州选官负责。其目的就在于将审讯阶段发生的错误一一纠正,防止带到下一程序,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然而,在录问阶段,阿梁推翻了自己的供词,喊称自己冤枉。于是,本案启动“翻异别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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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阿梁的反复称冤

除“鞫谳分司”外,翻异别勘是宋代另一个极富特色的司法制度。宋代州以上的政府,往往设置多个法院。州一级通常是以录事参军为首的州院和以司理参军为首的司理院。当犯人在某个法院(或是州院,或是司理院)受审时遇到障碍,或在录问时喊冤,则必须由另一个法院重新审理。如果再次喊冤,或临刑时称冤及家属声冤的,则必须由上一级的提点刑狱司等监司派官复审。这一过程称为“移推”或“差官别推”。这一程序实际上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尤其是防止错杀死刑犯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阿梁在录问时翻异,案件自动重审。关于重审的细节,由于史料所限,我们不得而知。但这次重审时阿梁并未再次翻异。至此,案件终于完成了审讯的步骤,进入检法议刑程序(也就是量刑)。司法参军根据推鞫程序中审明的案情,检索出可以适用的法条。由于宋代编敕盛行,法律条文繁杂,司法参军的职责就显得尤为重要。阿梁案涉及通奸及谋杀亲夫情节。按《宋刑统·贼盗律》规定:

“诸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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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法律之下还有一条关于通奸杀人的注:

“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斗杀者,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

所以阿梁的刑罚最重判斩刑,最轻也是判处绞刑。其区别在于阿梁是否知情,即阿梁抱着儿子在门口徘徊半个时辰的行为究竟是不知丈夫被杀,还是为叶胜望风,这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因此,该案作为疑案被上报到中央。大理寺、刑部经过讨论,向南康军行文,判处阿梁斩刑。然而,在案件宣判时,阿梁再次翻异。案件不得不再次重新审理。我们不禁要提出疑问,阿梁一个弱女子,如何敢于一次次对抗地方乃至中央的判决?

翻异别勘虽然是法律明文规定,也是犯人的权利,但为了防止其滥用,对允许翻异的次数进行了限定。《宋刑统》规定:

“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决,不在重推限。”

可见宋初规定翻异次数最多为三次。到了南宋孝宗时规定:

“囚禁未伏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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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翻异次数改为五次。但制度与实践常常并不一致。在实际司法审判中,翻异有时多达六七推而不能决。这是阿梁案久拖不决的制度性原因。

此时,时间来到淳熙六年(1179),朱熹做了南康军的新任知军,他对阿梁案态度坚决,认为应该依照中央的判决,判处阿梁斩刑。于是,他向孝宗皇帝上书,表达了对该案的看法:

“夫人道莫大于三纲,而夫妇为之首。今阿梁所犯穷凶极恶,人理之所不容。据其审词,自合诛死,无足怜者……乞降睿旨,只依元降指挥处斩施行,不惟得以蚤正典刑,使奸凶之人不得以迁延幸免,亦以耸动群听,使众著于人伦之义。”

朱熹作为理学家,从三纲五常的角度痛斥阿梁的行为,要求不再重审,并对阿梁处以极刑,以为警示。但即便儒家伦理如此,即便朱熹是南康军最高长官,该案也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因此,阿梁便一次又一次地翻异,案件也一次又一次地重审。直到淳熙八年(1181)朱熹调离南康军时,阿梁案依然处于未审结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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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阿梁案背后的宋代司法理念

淳熙十四年(1187),阿梁案的审理已达九年。阿梁本人前后翻异多达十次。案件当事人之一的叶胜死在狱中。到了第十一次重审时,由江东提刑耿延年主审。由于该案当事人仅剩阿梁一人,其供词无法验证。在十次翻异别勘中,主审官也经历多人,牵连甚广。于是,耿延年将审理的案情上报中央,奏请皇帝裁决。刑部在向宋孝宗提交的报告中言道:

“今若便以提刑司所勘为据,则十次所勘官吏皆合坐以失入之罪,干连者众。以一人所见而易十次所勘,事亦可疑;若不以提刑司所勘为据,则又须别差官再勘。叶胜既已瘐死狱中,阿梁得以推托,淹延岁久,追逮及于无辜,委是有伤和气。窃谓九年之狱,十官之勘,不为不详矣,而犹有异同,则谓之疑狱可也。夫罪疑惟轻,则阿梁当贷死。既不死,则所有前后推勘官吏亦难坐以失入之罪。乞自圣裁。”

孝宗皇帝最终下达了一锤定音的判决:

“南康军民妇阿梁特贷命,决脊杖二十,送二千里外州军编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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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以“罪疑惟轻”的原则,减轻处罚,但在南宋司法实践中,这一刑罚是当时减死一等后普遍采用的处置,也算是情法两平了。刑部报告中所言及的牵涉官员众多,应该也在皇帝的考虑之中,从而达成了这样一个折中的处置方式。

这一长达九年的案件,即使在今天也令人惊讶。而宋代司法官员不厌其烦地重审此案,实际反映了宋代特色的司法制度及其理念。高宗绍兴时,大理寺右司郎中汪应辰奏称:

“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当于理,故复加察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义,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覈(hé)者,纤悉曲备,无所不至也……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此臣所谓特致详于听断之初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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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应辰的这段话是对宋代司法制度的精辟总结。对于百姓犯罪,朝廷最为担心的就是“常恐不得其情”“未当于理”,即不能审清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故而在听断之初,就建立一套上下相维,内外相制的司法机构。鞫谳分司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此,通过分司原则,互相纠偏,以达成“无偏听独任之失”,即司法公平。正所谓“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这种分司颇有“分权制衡”的意味。这当然不能与现代“权力分立”的理论同日而语,但它反映了宋人对于司法权运作的独特理解,通过鞫谳分司制度,划分司法权内部界限,互不干涉,使得各司其存,最终正确地适用法律,保障司法的清明。

同时,为了保障司法清明,除鞫谳分司外,翻异别勘也是十分重要的制度。这是阿梁案拖延九年的关键性原因。宋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也带来了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死刑案件的大幅增加不仅是对传统“慎刑”观的挑战,更加重了司法官员的负担,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死者不可复生,死刑案件一旦错判,其后果不可挽回。因此,翻异别勘制度最为典型的运用就是在死刑案件中,它一次次给予犯罪者及其家属申诉的权利,并派出不同的官员,移送到不同的机构审理。这样做的目的,除了防止原审机构和官员徇私枉法外,也是要在一次次翻异中,不断纠正审判的偏差。因此,即使法律规定了翻异的次数,实践中官员们也并未遵守。宋代不惜以浪费司法资源为代价,也要极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人命至重”和“慎刑”的司法观念。

如果将阿梁案放在整个宋代司法制度下考量,我们发现它长达九年的审理实际上有一定的必然性。从这一个案件,我们能够看到宋代司法官员在对待涉及死刑案件上的谨慎。更进一步地说,以鞫谳分司和翻异别勘为代表的宋代司法制度,其背后正体现着宋人“尊重生命,重视刑狱”的人文精神和对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参考文献:

《宋刑统》

《续资治通鉴长编》

《宋会要辑稿·职官》

《宋会要辑稿·刑法》

《晦庵集》卷20,《论阿梁狱情札子》

《历代名臣奏议》卷217,《慎刑》

(本文系“国家人文历史”独家稿件,作者:吕晓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