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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依法继承齐某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所占份额;二、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归我所有;三、判令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杨某斌、杨某悦配合我顺利完成房屋过户。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齐某刚于2003年去世,其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房产所占份额,上述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系我与齐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齐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长子齐某松于1991年去世,去世前育有一子齐某强。女儿齐某娟于2009年去世,去世前齐某娟与其前夫高某哲育有一子高某,后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后,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并育有一女杨某悦。

被继承人齐某刚去世后,我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签订了《遗产处分协议》,协议中载明:诉争房屋系齐某娟全额出资购买,且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周女士。与此同时,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又签订《遗产放弃声明》,均自愿放弃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后我联系继承人杨某悦、杨某斌,其均声称放弃房屋继承。现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齐某杰辩称,当初签订放弃协议的原因是为了报销煤火费,需要将房产变更到周女士名下,不是为了继承遗产。我建议将我们各自份额确定下来,等周女士百年后再分割,要求平均分配遗产。

齐某旭辩称,2017年底,周女士跟我说要报销煤火费,要将房产过户到周女士名下。父亲去世后,谁都没有提过继承的事。现我不认可该协议,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的遗产。

齐某强辩称,放弃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威逼和利诱迫使我签订的,应当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

高某辩称,我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我同意放弃我的份额。

杨某斌、杨某悦辩称,我们同意周女士的意见。

法院查明

齐某刚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齐某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娟。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名齐某强。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生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名高某,双方后经法院调解离婚,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名杨某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齐某刚名下。涉案房屋原由齐某刚、周女士夫妇居住使用,齐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至今。

齐某刚去世后,周女士及子女、晚辈一直未对涉案房屋中齐某刚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直至2018年5月21日,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共同签订《遗产处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基本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周女士与齐某刚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前去世,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齐某松1985生育儿子齐某强;齐某娟1989年生育儿子高某。

(二)周女士与齐某刚1997年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购买该房产的资金由其女儿齐某娟提供。

二、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甲乙双方就齐某刚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周女士,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

2018年5月20日,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与周女士签订《遗产处分协议》,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甲方,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

同时,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签署《遗产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齐某刚名下。

周女士主张杨某斌、杨某悦亦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上述对齐某刚的遗产,杨某斌、杨某悦对此未提出异议。现高某、杨某斌、杨某悦均表示同意周女士的意见。

另根据周女士申请,估价房屋49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估价结果均无异议,周女士表示若法院判定其他人享有继承份额,则其主张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另按房产价值分别向其他权利人支付相应折价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亦相应表示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不要求实际分得涉案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周女士还同时提交了显示由齐某杰签署的上述同样内容的《遗产放弃声明》,齐某杰对该文件中签名未予确认,但考虑到其中内容与上述《遗产处分协议》主要意思相同,其表示不再有对该签名进行进一步异议、甄别之必要。

齐某杰、齐某旭与齐某强分别以与周女士签订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是为解决报销煤火费而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女士名下,并非真正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及受到周女士以要胁,主张其上述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于庭审中表示不再放弃对齐某刚的遗产的继承。

而周女士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未能就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周女士继承;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女士分别向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492000元;

三、于上述房屋折价款付清后七日内,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协助周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女士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其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周女士所有,其余为齐某刚的遗产。另因齐某松先于齐某刚去世,及齐某娟在齐某刚去世后、遗产继承分割前亦相即去世,齐某强及高某、杨某斌、杨某悦一方分别作为齐某松的独子及齐某娟的合法继承人,分别享有代位继承及转继承遗产的权利。

事实上,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就上述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其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表示将其相应继承份额给予周女士,但于此后及本案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另作出不放弃继承权的相反意思表示,由此引发双方纠纷。

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与周女士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表示不再赠予周女士其相应继承份额,其虽未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充分举证,但该翻悔表示形成于本案诉讼中,涉案房屋产权至今并未因各方放弃与赠与而实际过户至周女士名下,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尚未作出实际处理,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的主张并不违反继承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承认。

故法院结合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比例、涉案房屋评估价值及各方对实际分割涉案房屋的意愿,涉案房屋就由周女士继承,另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关于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暨按上述房屋评估价值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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