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征收强制拆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司法实践形成了“确认违法+补偿”和“确认违法+赔偿”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判路径。基于实现实质正义和充分填补当事人损失的考量,法院采用“确认违法+补偿”的迂回方式克服了行政赔偿在损失填补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但该裁判路径脱离了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在法治国家并不可取。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满足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基于征收应承担的补偿义务构成竞合。法院应当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确认违法+赔偿”判决,彰显行政赔偿预防违法与惩戒之功能。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以《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1款第3项以及《审理行政赔偿的若干规定》第27条为实体法依据。赔偿责任之承担包括金钱赔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发生赔偿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政府实施征收应当依法公平、合理地补偿,且先补偿后搬迁。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为提高征收效率,在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下,强制拆除(以下简称强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行政赔偿诉讼。如何在房屋征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处理补偿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关系,以及行政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和适用,一直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6条,我国行政赔偿原则上只赔偿积极损害(直接损失),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赔偿消极损害(间接损失)。与征收相关的安置补偿权益损失属于消极损害范畴,不在法定赔偿之列。因行政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在征收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通常认定强拆行为违法,但驳回被征收人主张的除室内物品损失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取而代之的是,告知被征收人寻求补偿救济,或判决地方政府及时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有学者将这种裁判路径称为“确认违法+补偿”。在此裁判路径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责任被定位为征收补偿救济不能的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此裁判路径产生了两个负面效果: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征收无需承担任何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与责难,甚至可能少支付补偿款,且会对通过违法强拆提高征收效率的行为产生“激励”效应;二是私有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被征收人维权不止。

为规范征收中的违法强拆行为,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许××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许××案”)的公报案例,对“确认违法+补偿”这一通行裁判路径明确予以否定,确立了“确认违法+赔偿”的裁判路径,并明确了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基本规则。但“确认违法+赔偿”裁判路径在释法说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点不足:一是行政赔偿责任的适用缺少实体法依据;二是未能充分论证,在责任范围认定层面将被征收人因征收所受损害也纳入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责任范围。该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就此统一。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既涉及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之保护与救济,也涉及对违法征收之惩戒与预防,意义重大。虽有学者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但多为个案评析,未能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的应然裁判路径,以及行政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展开系统化研究。鉴于此,本文旨在检视既有裁判说理,分析现行裁判路径存在的问题,廓清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然裁判路径,明晰行政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以期为学理与实践提供参考 。

二、征收强制拆除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补偿救济之否定

(一)“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及其成因

通过梳理典型案例发现,在房屋征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作出“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时通常未在裁判文书正文引用实体法依据,而是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说理论证,并将部分说理结论呈现在裁判主文中。“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通常将征收补偿视作被征收人损失填补的前置程序,行政赔偿则作为补充程序。关于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损失寻求补偿救济的裁判观点,法院的说理路径有二。

一是 未经征收补偿程序处理,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难以认定。例如,在“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被违法拆除,但基于征收应得的相关权益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被征收人主张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填补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于法无据。而在“张×诉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征收决定继续有效,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应通过补偿程序救济,而非行政赔偿;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法院直接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裁判时机尚不成熟,应当遵循行政纠纷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原则。

二是 征收补偿更为全面多样,属于征收补偿的项目宜通过征收补偿解决,征收补偿项目之外的损失则通过行政赔偿解决。例如在“王×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在征收补偿背景下发生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征收补偿方式相较行政赔偿方式更为全面多样,属于征收补偿范围的项目,宜通过征收补偿解决,行政赔偿诉讼只解决征收补偿项目之外的行政侵权赔偿问题。

“确认违法+补偿”裁判路径的形成,既有特定的立法背景,又有对实质正义和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考虑到对被征收人损失的完全填补以及填补方式的多样性,法院试图采用“确认违法+补偿”的迂回方式克服行政赔偿在损失填补和赔偿方式上的先天不足。

其一 ,房屋征收强拆案件中,行政赔偿的法定赔偿数额可能少于征收补偿。《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考虑到经济条件和国家财政负担状况,赔偿标准仅限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适当弥补,以简便易行、便于计算。该法第28条(修正后的第36条)将直接损失作为确定行政赔偿损害范围的兜底性规定,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直接损失作出明确定义。学界通说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消灭,即应赔损失系已经发生的、确定的损失,而非被害人应得或者未来能够得到的利益。早期司法实践在因循制定法框架的前提下,亦倾向于对受害人应得或未来可得之利益不予赔偿。行政机关仅对法定范围内的损害提供救济,与据实填补损害相比,赔偿数额可能低于当事人所受损害。2010年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增加了赔偿法定孳息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行政法传统意义上的直接损失范畴。但从现行规定来看,国家赔偿原则上仅赔偿积极损害(直接损失),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赔偿消极损害(间接损失)。征收违法强拆导致的安置补偿权益之损害,诸如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的损害,属于消极损害范畴,不在法定赔偿之列。

其二 ,相较于行政赔偿,征收补偿可为被征收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方式选择。政府征收强拆实为取得土地,返还财产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恢复原状亦无可能,对被征收人损失之赔偿通常仅得给付赔偿金。反观征收补偿义务的履行,征收部门应当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选择。

(二)对“确认违法+补偿”裁判路径正当性的质疑

“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虽使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救济,但其正当性存疑。

第一 ,“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并未实现理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社会效果层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征收无需承担任何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与责难,会变相“激励”地方政府通过违法强拆提高征收效率。此外,被征收人因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而维权不止,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在法律效果层面,该裁判路径忽视了行政赔偿责任和征收补偿义务的区别,削弱了征收过程中行政赔偿独立存在的意义。行政赔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一种包含否定和谴责含义的法律责任,而征收补偿则是国家对因合法征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采取的补救措施。通过补偿义务来回避国家赔偿责任,逃避司法权对行政强制权的监督,难以被社会大众所接受。

第二 ,“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有违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在征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通常包含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二是请求判决赔偿所有损失。“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仅对被征收人提出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实质审查和回应。法院虽然判决作出补偿决定或告知寻求补偿救济,但对是否成立行政赔偿责任未进行实体审理。被征收人往往会因不服判决继续提起上诉,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被征收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表明了其诉讼的目的,以及对法院作出有利裁判的期望。虽然处分原则的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受到一定限制,法院可以超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判,但法院不能完全抛弃诉讼请求,应当对诉讼请求作出实质性的正面回应。法院应当就被征收人优先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不得裁判被征收人通过后续的征收补偿程序寻求救济。

第三 ,个案裁判公正无疑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但不应脱离对制定法的解释和适用。任何法律秩序均由一定数量的法律规则组成,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秩序下的个体皆受这些规则约束。同时,整个法秩序也有义务服从正义理念的要求。法官在实现正义义务时,必须根据宪法规定,依据作为整体法秩序之组成部分的制定法作出裁判,而不是依据完全无法被制定法覆盖的个人的“正当性确信”来裁判。否则,该裁判不仅会因违反忠于制定法的义务备受质疑,其合法性基础也将荡然无存。具体到征收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法官为实现对被征收人损害充分填补的正义结果而采取“确认违法+补偿”的裁判路径,因缺乏实体法依据导致其正当性存疑。在“孙×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在被征收人已经启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并提出房屋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让被征收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进行救济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对被征收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司法实践对“确认违法+补偿”裁判路径的纠偏

正是因为认识到“确认违法+补偿”裁判路径的正当性存疑,司法实践中已然出现通过法续造的方式对该裁判路径予以纠偏的现象。部分法官通过对《国家赔偿法》第36条之规范目的的解释和修正,形成了“确认违法+赔偿”的裁判路径。例如,在“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不能让被征收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被征收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事实上,对直接损失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必然可得利益之丧失包含在内,具备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能性。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行政赔偿的若干规定》)第29条用实际损失进一步拓展了“直接损失”的含义,试图从语义上将部分必然能够实现的可得利益损失涵盖进来。某种意义上,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差额法的具体运用,是被侵权人(应然)财产总额的减少。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39条和德国《联邦基本法》第34条构成了一个统一的请求权依据。德国虽有公私法之分,但没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之分,行政赔偿亦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应赔偿之损害包括所失利益。此外,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我国行政赔偿标准应逐步向民事赔偿领域看齐。

通过对直接损失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并采“确认违法+赔偿”的裁判路径回应被征收人的赔偿诉求,既可以实现对被征收人所受损害的完全填补,又有明确的制定法依据。相比之下,脱离制定法约束形成的“确认违法+补偿”裁判路径并非良策 。

三、征收强制拆除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赔偿责任之证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许××案”的公报案例,意在统一房屋征收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遗憾的是,这一愿景未能实现。是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房屋征收强拆案件中征收部门应承担的责任是否满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以及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特殊功能展开分析。

(一)房屋征收部门违法强拆的责任满足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主要基于三个构成要件,即行政侵权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房屋征收强拆案件中,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符合上述三个要件。

首先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我国行政赔偿采违法归责原则,行政主体的行为在同时满足属于职务行为和存在违法性两个要件时,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所不问。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4条第2款,地方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房屋实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为提高征收效率实施的强拆行为,显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行政行为违法的六种类型。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这三种违法类型在征收违法强拆案件中无适用之空间。单纯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发生于非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情形。该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系非基于征收目的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其他行政主体,涉及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文预设情形,故不予探讨。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多体现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其违法性表现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方面,强拆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房屋征补条例》第26条、第27条确立的先补偿后搬迁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强拆应由地方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无权强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此外,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构成违法征收。《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关于“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规定,实践中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无权的行政主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征用财物;二是有征收权的行政主体未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财物。房屋征收部门系法定的征收补偿职权主体,其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构成《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违法征收”。

其次 ,生效的征收决定和强拆行为会给被征收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在整个征收程序被评价为违法的情形下,该损害均应视为与违法征收存在因果关系。从权利变动的视角来看,被征收人所受损害由生效的征收决定和强拆行为共同造成。在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下,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强拆行为导致房屋毁损灭失的,房屋所有权消灭,附随于房屋的其他安置补偿权益亦丧失补偿之权利基础。嗣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消灭,系由地方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征收决定直接导致,而非违法强拆行为。在征收决定由地方政府作出且已生效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转变为国家财产。但依《房屋征补条例》第27条第1款,被征收人在获得补偿之前,国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不具有行使所有权的执行力。因承担征收补偿职能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构成违法征收,征收程序的合法性被整体否定。虽然征收决定未被确认违法,但是原本基于合法征收而产生的补偿义务,在违法征收的否定性评价下直接转变为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构成违法征收时,除被征收人已获补偿外,基于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也应视为违法征收所导致。

(二)损失填补二元规范模式下应尊重被征收人的诉讼选择

我国现行法关于征收损失填补之规定采用“补偿—赔偿”并行的二元规范模式。《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明确将违法公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视为独立于征收补偿义务之外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补偿义务的消灭或免除,被征收人仍可依《房屋征补条例》第2条,就房屋所受损失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征收补偿的请求权。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行为即使违法,至有撤销权限者撤销为止,任何主体都不得否定其效力,应当予以遵从。因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即使强拆行为违法且构成违法征收,只要征收决定未被撤销,征收仍具有可继续进行的基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当然存在法定的征收补偿之债。

就房屋损失所为给付而言,房屋征收部门违法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与基于征收应承担的补偿义务构成竞合法律关系。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被征收人优先寻求补偿救济为前置条件。

在房屋征收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应当尊重被征收人的诉讼选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认为,即使强拆行为发生并依法被确认违法,征收补偿义务仍然成立,受害人仍可主张补偿请求权,且应优先通过补偿程序寻求救济;但并无法律依据可支撑该种观点。在有多种救济途径或多个请求权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自身理解和权益保护需要,自主选择适用何种救济程序。大多数情况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实施强拆行为,让被征收人优先寻求征收补偿救济不利于争议的高效解决,有违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裁判理念。因此,在被征收人明确主张行政赔偿的情形下,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适用赔偿责任较之征收补偿更能彰显预防和惩戒功能

适用赔偿责任既能针对实质争议回应被征收人诉求,又能彰显预防违法和惩戒之功能。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反映出其对行政赔偿预防和惩戒功能的期待。行政赔偿兼具损失填补、预防和惩戒三个方面的功能,这三个功能分别偏重于受害人、国家(赔偿)和工作人员(追偿)。对于被征收人而言,行政赔偿和征收补偿虽然都能解决房屋损失的填补问题,但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仅在于实现国家对行政侵权受害者的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惩戒的非难性表现为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依《国家赔偿法》第16条,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还应负担随之产生的追偿义务。《国家赔偿法》促进依法行政之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和追偿制度实现的。可见,在房屋征收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的制度功能难以为征收补偿所替代 。

四、征收强制拆除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

(一)责任认定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及第4条第1款第3项

裁判必须依法,于是法官必然面临找法问题。具体到征收领域的违法强拆案件,行政主体违法侵权应寻找与行政赔偿有关的法律规定。经检索,征收中强拆行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遭受侵害,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为《国家赔偿法》第2条以及第4条第1款第3项或第4项。《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的行为要件与损害后果,在法学方法论上被称作完全法条,是受害人主张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了侵权的行为要件,与第2条共同构成认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前文已述,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构成违法征收。因此,在征收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法院应以《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1款第3项以及《审理行政赔偿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为裁判依据,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包括金钱赔偿和广义的恢复原状

在违法征收赔偿领域,对恢复原状应作广义理解,即除一般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外,还应包含房屋产权调换,否则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国家赔偿法》中恢复原状的实质是对完整利益之关注与保护。理论上,征收补偿职权主体具备通过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赔偿的条件。因此,虽然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尊重被征收人的合理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或支付货币两种赔偿方式。应当明确的是,被征收人主张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额应由受益一方向另一方补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应扣除相应的划拨土地价值。

(三)强拆后补偿决定的作出不发生赔偿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

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时,当事人得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随之消灭。在一个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后,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征收补偿。如果案涉房屋经过了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行政赔偿的范围则仅限于征收行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是否应认定为当事人已获得征收补偿,值得探讨。

本文认为,先强拆房屋后作出补偿决定,有违法律规定的补偿程序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不因地方政府事后作出的补偿决定而消灭,被征收人仍可就房屋损失等主张行政赔偿。首先,在地方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下,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主张通过征收补偿抑或行政赔偿程序填补其所受损失,系其诉讼自由。其次,如若地方政府通过作出强制性的补偿决定即可消灭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使得赔偿义务机关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意味着房屋征收部门违法强拆房屋后,由地方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便无须再付出违法代价。在土地财政和征收效率的激励下,将会有更多的行政机关在征收中争相效仿违法强拆行为。如此,将有违依法行政以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治理念。但是,被征收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的,法院可以免除已获填补部分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一种补救性法律责任,其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而不是增加受害人的收益 。

结论

房屋征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和适用,关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之维护与救济,以及预防和惩戒违法征收功能之彰显。“确认违法+补偿”的迂回方式虽然克服了行政赔偿在损失填补功能上的先天不足,通过充分填补被征收人损失实现了个案公正,但法院未对被征收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进行实体审理,且脱离了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实不可取。就房屋损失所为给付而言,房屋征收部门违法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与基于征收应承担的补偿义务构成竞合,被征收人可自由选择适用何种救济程序。被征收人就违法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院应采“确认违法+赔偿”的裁判路径,并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1款第3项以及《审理行政赔偿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作出裁判。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包含金钱赔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以实现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市、县人民政府在强拆行为实施后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应影响房屋征收部门行政赔偿责任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