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文/贾明军

新公司法下,“夫妻公司”中男方为董事、女方为监事或经理的权力制衡格局将被打破。但作为持股的女方,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创新性的制衡。即使在一般的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董事会的创新设置等,实现新的权力平衡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后,中间历经四次修正、两次修订,其中实质性修订发生于2005年与2023年。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共计266条,相比2018年公司法增加了48个条文,且实质性修订112个条文。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主线,是效率优化与放松管制、尊重路径依赖与适度创新、立足本土语境与实务修法,以及提升国内营商环境、保障各类企业的公平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对占国内企业总数比例高达92%的5200余万家民营企业来说,婚姻、继承导致的感情与利益纷争,必然会体现在企业的股权与出资的利益博弈上。而对于企业权益的资源控制,必然引发涉及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处分权与收益权的纠纷。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与“夫妻公司”“家族企业”控制权有实质关联的条文达39个。作为专业处理家事纠纷的律师,笔者认为,此次修法对家族企业或“夫妻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七个方面。

公司资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维权处理路径出现新变化

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明确界定股东通过“对公司”依法享有相关权利,言外之意,即并非直接可以享受、支配、处分公司的资产或利益。

本条修订力度似乎不大,只是增加了“对公司”三个字而已,但在实际案例操作中,却有实质区分的意义。

2022年,我们代理处理东北某地的一桩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夫妻双方离婚后,女方要求分割男方曾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60%的股权(股权现已在他人名下)在婚后的收益。这种案例在全国各地很多,似乎没有什么稀奇,但我们收到诉状后惊奇地发现,除了男方成为被告,他的妹妹、父亲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均被列为被告。

收到诉状的第一时间,我们就指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是以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基准确立管辖法院,而一旦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可以选择由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我们提出异议指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被告分别应为原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即使公司等案外人与本案有一定联系,也只应该列为第三人,不应作为被告。但原告抗辩称,公司拥有开发的房产、土地,银行账户上也有资产,这些都应作为被告婚后收益的对象合并计算。尽管我们认为股东权益是否增值,应以公司财务报表体现的权益作为处理依据,而不能直接以公司的土地、资产、账户存款为目标计算,但管辖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的裁定,依然支持了原告关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起诉。更不可理解的是,在这桩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一审法院竟然给原告开具调查令或通过直接调查,将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案外人(被告的父亲、妹妹以及公司部分员工)的银行流水都做了调查取证,直接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究其本质原因,就是混淆了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公司的财产权益的范围与公司/他人财产的范围。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是对公司依法享受资产收益,而非公司股东“直接”享受资产收益,从这个角度来看,是有积极推进和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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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电子证照”、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规定,或致“夫妻公司”“抢公章”“抢证照”的情况不再出现

“夫妻公司”“家族企业”中因股东关系恶化,股东之间抢公章、抢营业执照的新闻在过去并不稀奇。主要原因是,公司控制权之争本质上就是公章、企业财务权之争。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是企业进行银行转账必须满足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对外付款;而公章相当于“玉玺”,是对外代表公司法定的、最直观的有效凭证,在国内要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好用多了。因此,夫妻矛盾激化后“抢公章”“抢证照”的行为产生,自然就不难理解。而争抢行为会进一步恶化夫妻矛盾,相互间的信任荡然无存,基本上很难再缓和,或很难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新公司法第十条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包括新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规定,强调法定代表人即可进行公司意志的表达,实质弱化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过程中公章的作用,工商变更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书即可。此前,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是需要加盖公司公章的,所以谁控制了公章,谁就控制了公司。故而,新公司法有效预防甚至杜绝了“夫妻公司”抢夺公章事件的发生。而根据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也将不存在因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更换的情况。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新增了“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往“夫妻公司”公章抢夺战中,新刻公章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而申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又离不开“股东会决议”。故而在“夫妻公司”控制权纠纷中,还会涉及配偶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名,由此引发“姓名权纠纷”“工商变更无效的行政诉讼”等一堆麻烦事。现在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取代纸质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名又可以取代公章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夫妻公司”控制权一旦发生纷争,“抢公章”“抢证照”变更法定代表人变得毫无意义了,只要公司股东会依法定程序表决相关事项即可。如果因为夫妻各半持股导致公司僵局,则可以通过提起解散、清算等其他方式,消除矛盾、化解纷争。

配偶非持股一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否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主张无效?

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删除了“股东大会”,主要原因是新公司法将“股东会”与原“股东大会”合并称为“股东会”。但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股东配偶权益,如果侵害股东的配偶能否依据此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例如,某男是一家网络公司大股东,他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哥哥,故而女方提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在诉讼期间,男方的哥哥又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监事、之后公司监事又转给案外人。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后,网络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直接将公司核心资产(域名)转让给其他公司。女方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在大股东离婚期间转让公司核心资产(域名)的行为,是在损害女方合法利益,使得其可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受到极大的减损,因此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无独有偶,在沿海地区的一起案件中,未持股的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男方控股的公司通过的增资决议无效。上述案例都是司法实践中,未持股配偶主张维权的常见手法。笔者认为,此轮公司法修订后,对于未持股一方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影响有限。至于审判思路,主流观点仍是区分公司内部治理与夫妻内部权益主张的“两分法”——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产生的决议,一般认定为有效;至于夫妻双方内部的追责、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内部相互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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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与夫妻双方在公司职务的罢免流程的合规性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的规定在第六十四条,与对应的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相比,没有实质性修订。而股份公司股东会召集的规定在本轮公司法修订的第一百一十五条,与对应的2018年公司法相关条款相比,新增了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临时提案”的规定。

国内5200余万家民营企业中,相当多的企业是“父母子女”公司、“夫妻公司”;而“夫妻公司”中,很多是男方当董事、女方当监事。两口子关系和睦时,各自安好;夫妻矛盾激化时,妻子作为监事,通过“查账”“提起代表诉讼”等公司法规定职责,在以公司治理之名,开展夫妻控制权斗争的实质行为。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上市公司,每年都会看到很多因夫妻矛盾,导致董事长(男方)临时召开股东会、临时提起提案,要求罢免配偶职务的情况。笔者2022年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为一家上交所主板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但股权全部登记在丈夫名下。夫妻双方矛盾升级、关系恶化时,男方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提议罢免女方担任的总经理职务、新任命自己信任的其他人。女方向公司、交易所等部门都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男方作为董事长的此举,实质是将公司法作为工具,以打击和损害自己的权益。但非常遗憾的是,因为公司治理与夫妻矛盾治理,各有各的法律规则,哪怕实质是一回事儿,哪怕男方作为董事长就是挟私召开股东会罢免女方总经理职务,只要流程合法,在公司治理层面,女方无奈承受结果的可能性较大。

“夫妻公司”中男方为董事、女方为监事或经理的权力制衡格局将被打破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将对应的2018年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做了实质性修订,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即使是股份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亦可以取消监事,设立审计委员会。也就是说,大部分“夫妻公司”中,男方任董事、女方任监事的权力制衡结构,因本轮公司法的修订可能面临权益制约失衡。新公司法加强了董事会的职权,从国内大部分民营企业为中小公司的现状看,完全符合由董事会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情况,只要股东会决议,一些担任监事职务的妻子可能要“下岗”了。

另外,男方任董事、女方任经理的经营层面的夫妻平衡之道,也将被打破。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公司经理拥有八项法定职权。而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将经理的职权由“法定职权”改为董事会授权制,相当于从法律层面规定经理的职权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从而对“夫妻公司”中男方当董事长、女方当总经理的相处之道做了重新定义。如此一来,谁当董事长,谁最终拥有话语权,显而易见。

笔者在山东省处理的一起案件中,男方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女方是总经理。以往夫妻双方的权力相互制衡,董事长对总经理的职权范围不能轻易指手画脚,否则女方会依据股份公司经理的职责适用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以“董事长干涉总经理经营”系不规范治理为由抗辩甚至开展其他“维权”工作。但是,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经理的职权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基本上把经理岗位对抗董事会的法律机会给“堵”住了。

但是,“夫妻公司”的权力平衡并非就没有法律基础了。作为持股的女方,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创新性的制衡,例如股份公司可对公司经理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此举既符合夫妻相处之道,也符合公司治理的内部规范要求。即使在一般的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董事会的创新设置等(例如女方在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主持工作),实现新公司法下的权力平衡。“夫妻公司”不见得一定是双方权力失衡的公司,现实中很多“夫妻公司”都做得很好,其中不乏上市的“夫妻公司”。防范失衡的关键,主要在于夫妻之间“家企分开”观念的落实,以及对合规治理的认知与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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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离婚时提前传给子女股权的安排及公告、过户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与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是一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股份公司股票转让的规定。实践中,股东离婚,都有股权提前传承给子女的操作。

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提前安排传承给子女的,如果该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般认定有效且离婚协议生效后不得反悔,此观点在(2020)最高法民申6134号裁定书中予以确认;如果该股权是一方婚前财产,在不涉及婚后收益的情况下,一般被视为可撤销的“赠与”性质。对于有限公司父母股东赠与子女的股权,按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此轮公司法修订中,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表述被取消,只保留了“优先购买权”,只要妥善安排了其他股东的意愿,即可成立。

而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虽然沪深两市都有父母股东提前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公告先例(例如沪市的DNDZ公司,深市的ZKHX公司),但未成年子女的受赠,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票非交易过户的监管要求,目前仍是一件非常有意思的事。从民法理论上,父母将自己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赠与子女,没有任何法律问题;但在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规范中,却难以找到依据。而该“赠与”的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原来登记在父母双方名下的股票,父母离婚协议合意各自所有后,各自拿出一定数量的股票,再转给子女。从完整交易流程上,虽然体现为父母直接协议,把父亲名下的股票直接赠与子女;但在完整的法律逻辑上,可以理解为父亲通过离婚协议将股票非交易过户给母亲,然后父母双方再都拿出一定比例继而过户给子女。如果这样理解,在父、母分别转给子女股票时,是需要进行交易过户的,这样在税法和公平交易秩序上,才能体现监管本意。那么,在实务中,可能需要甄别夫妻之间关于离婚股票分割的法律关系与父母赠与子女股票的法律关系,在设计相关文件时,从两个法律关系入手,才能经得起证券交易所的核查与过户批准。

关于公司为夫妻一方取得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法律修订,可能影响部分离婚后双方之间金钱的给付

本轮公司法修订,新增的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本条对婚姻、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协议相互给付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大部分民营企业主经营企业的获利,往往再次投入企业之中,因此在面临离婚、继承析产协议的相互给付时,对于涉及大标的给付金额,很多情况下一时是拿不出现金的,需要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2023年笔者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的5年内,男方向女方支付数亿元的折价款;而男方只先拿出30%左右的首付,其他的需要平均分摊到之后的4年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无信任,女方对“纸上承诺”根本不接受,要求男方提供担保。但男方找愿意担保的亲友也颇为不易。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律师提出,以男方持股的集团公司提供保函,用这种方式解决担保问题。女方律师分析后认为,只要集团公司依法取得股东会决议,且集团公司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其担保能力可以保证,于是同意此种担保方式。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针对的是股份公司。上述案例中,如果男方直接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似乎直接就面临难题,因为“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而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给付,避免的就是男方名下股权直接的分割,似乎也能纳入“男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范围。而此条第二款又规定,“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那么,公司为身为控股股东的男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以归于“为公司利益”?因为如果控股股东顺利达成离婚调解,可以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也是一种“利好”公司的实质行为?这一点,恐怕见仁见智了。

结语

“家和万事兴”,“夫妻公司”亦是如此。夫妻矛盾应尽量在内部解决,如果不得不扩散到企业,也应该结合公司法,通过内部治理,依法合规地解决争议。

“夫妻公司”的股东,既是夫妻,也是经营企业者,更是企业家,应秉承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实现物质与精神财富双丰收、同发展。新公司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倡导“企业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可以是这个群体的创新、冒险精神,也可以是创业和坚韧精神。对“夫妻公司”而言,在做大做强公司的同时,注重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同样重要,这应是“企业家精神”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财富是为更好的生活服务的,在创造财富、利国利人的同时,注重小家庭的建设、夫妻关系的融洽和谐,也应该是判断价值体现、成就体现的核心要素。

作者系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