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37、参考案例:刘某锋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高价卖房型受贿,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一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让对方支付房产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差的对价,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期间对他人有无制约关系;三是审查房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经综合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产获取贿赂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案例文号】:(2023)鲁16刑终81号

38、参考案例:邓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裁判要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罪不难区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存在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形。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时又与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联系时,如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视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而决定定性。总体而言:如果施加的是权力性的影响,即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施加的影响中有权力因素,均以斡旋受贿论处;如所施加的明显是、单纯是非权力性的影响,则应实事求是地依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究竟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定。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所利用的影响力兼有“权力性”与“非权力性”时,宜优先考虑其利用的是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但在权力性影响力不存在或不明显的情况下,宜认定其利用的是亲友等关系密切人身份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例文号】:(2020)粤刑终2号

39、参考案例:诸葛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案例文号】:(2019)浙11刑初10号

40、参考案例: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要旨】: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案例文号】:(2022)京02刑终322号

41、参考案例:沈某根受贿案

【裁判要旨】:

Ⅰ、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Ⅱ、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案例文号】:(2019)浙0522刑初200号

42、参考案例:沈某贵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犯罪活动仅要求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应依法构成立功。

【案例文号】:(2010)宁刑二终字第99号

43、参考案例:杨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涉案书画鉴定应参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取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对涉案书画进行真伪鉴定。

【案例文号】:(2019)苏刑终37号

44、参考案例: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鲁某某、李某等单位受贿案

【裁判要旨】:

Ⅰ、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其部门主管人员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且所得利益归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单位犯罪论处。

Ⅱ、在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集体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应基于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所有等因素综合考量。

【案例文号】:(2017)苏0813刑初2号

45、参考案例:卢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案例文号】:(2021)苏12刑初41号

46、参考案例:袁某旭、邵某立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案例文号】:(2018)京02刑终519号

47、参考案例: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文号】:(2022)闽01刑终394号

48、参考案例:张某兰受贿案

【裁判要旨】:

Ⅰ、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判认定有罪的罪犯。

Ⅱ、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到案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案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到正式立案之前,犯罪分子是有可能、也有条件做出立功表现的。

【案例文号】:(2010)彭法刑初字第78号

49、参考案例:赵某奎受贿案

【裁判要旨】:

Ⅰ、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Ⅱ、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案例文号】:(2019)津03刑初2号

50、参考案例: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要旨】:

实体经济和重大项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综合项目,关系城市发展和群众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广、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易形成“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一旦发生腐败犯罪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私募基金发展前景,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引发安全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资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发展均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全额追缴违法获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慑作用,充分彰显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

【案例文号】:(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

51、参考案例:赵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需要根据交易双方的身份、谋利情况、交易物品的价值等来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合理。在股权股份转让的案件中,转让价款需要在股权比例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商业品牌价值、行业前景、个体资金需求等因素,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案例文号】:(2019)皖刑229号

52、参考案例: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Ⅰ、国家工作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需要或者报答,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也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免除债务。

Ⅱ、判断默示债务免除型受贿应注意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情形进行区分,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债权;

(2)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时间长短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债务人有无给付能力;

(4)债务人有无给付意愿及给付行为;

(5)债务人到案后的辩解是否合理或有无证据支持。

【案例文号】:(2019)辽02刑终446号

53、参考案例:李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案例文号】:(2018)陕09刑终127号

54、参考案例:吴某徕受贿案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受贿人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犯罪情节比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案例文号】:(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

55、参考案例:胡某富受贿案

【裁判要旨】: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案例文号】:(2011)浙衢刑终字第120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