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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在财产上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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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二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501号房屋;

2.请求分割1705号房屋;

3.请求判令二娃向翠花支付利息,以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请求判令二娃协助翠花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5.诉讼费由二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翠花与二娃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确认以翠花、二娃名义购买的501号房屋由二娃使用,上述房屋的尚欠本金及利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以翠花、二娃名义购买的1705号房屋由翠花使用,翠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娃折价款20万元,驳回翠花与二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2016年12月25日,翠花、二娃与北京金隅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501号房屋,购房款8688352元,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017年3月28日,翠花、二娃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18年11月20日,北京金隅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翠花、二娃出具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8708572.62元。

2020年10月18日,北京金隅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翠花、二娃出具通知,通知二人携带相关证件前往北京大地鸿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

庭审中,二娃表示501号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但因与开发商之间有纠纷,协商退房,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同时表示501号房屋的房款由其及父母向亲戚朋友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因为是亲戚,知道其困难,没有向其催要还款,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2018年9月12日,翠花、二娃与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签订《中山市雅居乐山海郡花园认购书》,2017年8月15日,二娃与雅诚公司、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

两人共同购买1705号房屋,建筑面积104.67平方米,约定购房定金为2万元,另,2017年8月6日前支付242920元,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613481元,同时约定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装修费用450081元;房款及装修费用合计1326482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案涉的501号房屋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以双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可以看出,买房时系双方在协商沟通后,对于买房一事达成共识,并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交付了房款,办理了入住手续,且现已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上述房屋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现二娃辩称501号房屋由于质量存在问题,正在与开发商协商退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产权清晰,并一直偿还银行贷款,即使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也应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如确须解除合同,亦应由翠花、二娃与开发商共同签署解除协议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二娃仅口头表示与开发商协商退房事宜,与常理不符,且会严重侵害翠花的合法权益,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娃应在法院指定时间内,配合翠花办理5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变更到二人名下。

二娃表示501号房屋尚欠借款150万元未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该诉求其在双方离婚纠纷中即已提出,法院出具文书中明确表示无法认定借款性质,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本次案件中,二娃所提交证据与上次诉讼一致,且债权人一直未出现要求二人还款,亦未到庭说明确有借款及借款的偿还情况,故法院对二娃要求将借款1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予支持;

关于1705号房屋,亦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二娃亦应配合翠花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对于二娃表示该房屋为其母亲向银行借款160万元,出全资购买1705号房屋,故应视为其个人的财产,翠花无权进行分割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购买1705号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出资即使为二娃母亲个人通过借款方式出全资购买,但该房屋为翠花、二娃共同签署购房合同所购买的房屋,如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在买房时翠花、二娃及二娃的父母已经认可借款出资系为翠花、二娃共同购买所支出,而不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行为,且翠花在二娃母亲借款后及买房前后亦陆续向二娃及其母亲转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离婚前,故可以认定买房的合意及买房的对象均为翠花和二娃二人,故对二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娃要求分割2019年1月27日翠花名下银行存款,因上述时间为法院出具双方离婚判决的日期,双方于当时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如有存款,仍应为二人共同财产,故可以进行分割,对翠花在2021年1月20日及1月27日购买消费型保险及转出的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时因矛盾较深在法院诉讼离婚,翠花在此期间大额支出未告知二娃,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关于翠花要求二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501号房屋归翠花、二娃共同共有,二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翠花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位于广东省×××1705号的房屋归翠花、二娃共同共有,二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翠花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翠花名下的存款归翠花所有,翠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娃折价款28274.63元;

四、驳回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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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二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生效的离婚判决已经对案涉501号、1705号房屋有明确认定:均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判定双方共同负担501号房屋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故离婚案件仅处理了房屋使用事宜。

现案涉房屋均已能够办理产权证,翠花要求处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娃以501号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买受人为翠花和二娃,即使解除购房合同,亦需其二人共同办理,二娃单方无权决定,况且二娃亦无办理退房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二娃亦应配合办理170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在生效判决中,二娃自认双方共同购买了1705号房屋,本案中二娃以其母王某贷款用于支付1705号购房款为由,主张1705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二娃主张的购买501号房屋向案外人的借款,生效判决认为应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现二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主张与生效判决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