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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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会为便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现场协调等相关事宜而成立工程项目部,尤其是在挂靠施工时,项目部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具体管理机构。

施工合同履行中,鉴于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并不能随时留于项目现场满足施工管理需要,为便于施工、管理和建设需要,项目部多刻有若干项目部印章。

从行业理论规范上看,不同于企业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具有代表企业的对外公示效力,在企业无特殊授权、详细记载工程项目部及印章的权限范围的情况下,该印章仅用于本项目的特定工作内容管理,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等。

但实务中,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与使用往往非常混乱,有的建筑单位或挂靠人将其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劳动招工,甚至用于借款、工程验收等,由此引起债务纠纷、劳动争议、诉讼负累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多种法律风险,为建筑企业造成负担的同时,也影响了相对方的权益,客观扰乱了建工领域的规范秩序。

由于项目部不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且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益和承担民事责任,亦无诉讼主体资格,由项目部及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责任、债权债务均不可避免连带至建筑企业承担。

且在挂靠施工或项目部印章管理混乱、私刻隐约为行业惯例、项目部人员构成驳杂等背景下,由项目部和项目部印章使用构成的表见代理问题也较为普遍。

合同仅盖项目章的,建筑企业要承担责任吗?

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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