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1年7月6日,〔2010〕行他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诉讼规定》第59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釆纳。

上诉人松业石料厂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四个证据,被上诉人荥阳市劳保局和第三人李喜波在一审质证时均持异议。在决定取舍这样的证据时,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釆纳”,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还应当从内容上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这四个证据是:1.2004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玉转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内容是2003年5月14日一名普通患者在该院的就诊情况。2003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曾以同一个医师的名义,为李喜波出具过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的患者主诉是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医师诊断结果是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2004年5月13日又出具的这份诊断证明书,把李喜波的就诊时间从2003年5月26日提前到2003年5月14日,把对李喜波的诊断结果从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改变为角膜溃疡。由于这份诊断证明书上既没有患者主诉也没有医师检查所见,从字面上无法得知患者是哪只眼角膜溃疡,因何溃疡。崔庙卫生院何以在一年后出具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既然能对一年前的患者姓名、准确就医时间以及诊断结果记录得如此清晰,却为什么说不岀患者是哪只眼有病?如果崔庙卫生院是靠该院病案记载内容岀具这份诊断证明书的,为什么不能将病案记载内容直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2004年5月13日的这份诊断证明书反映的是事实真相,那么崔庙卫生院对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那份《诊断证明书》,又该作何解释?这些疑点,岀具该证据的崔庙卫生院和提供该证据的松业石料厂有义务说明。2.松业石料厂2003年5月份的记工表。该证据出自松业石料厂,是记工员一人在笔记本上书写的,极易伪造,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具有证明力。3.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学亮说:他不识字,只是在人家写好的内容上签名捺了指印;2003年5月21日他不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的事,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对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李喜波来说,李学亮的这一理由,足以推翻李学亮在先给其出具的证言。然而,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无任何利害关系;在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向李学亮调查时,李学亮所述内容仍与其给李喜波出具证言的内容一致,已经被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李学亮翻证后的证言,不足采信。4.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海木说:他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而李海木说他既看到李喜波眼睛红,也听到李喜波说过是崩着眼了。该证言不能否定李喜波在工作时眼睛受伤的事实。再者,从四个证据的内容分析,这四个证据完全能在行政机关调查工伤情况时形成,松业石料厂当时如果持有这四个证据,完全有条件向行政机关提供。松业石料厂不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确实违背了《行政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一审在这些证据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决定不采纳松业石料厂提供的有疑问证据,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方面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对此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可以或者不可以,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根据《行政诉讼规定》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釆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如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就没有义务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可以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第二,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如果法律、法规未规定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也就在行政程序中无提供证据的义务,此种情况,原告在诉讼中仍可以提供证据。第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这是适用该条的重要条件,因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必须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有正当理由,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提供的证据,诉讼中仍可以向法庭提供。在行政诉讼中,用人单位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第三人,因行政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不同的,仅仅是一方提起了诉讼,另一方未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基本相同。也就是说,无论用人单位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该条的规定对其均可以适用。据此,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对照着三个条件进行审查,都符合应当不予接纳;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均应当予以接纳。此外,在职工外出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因其自身能力在行政程序中未取得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

(二)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证明效力问题职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并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铁路机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等。根据《行政诉讼规定》第68条第(4)项的规定,这类证据属于司法认识的证据,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蔡小雪:《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48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