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虚开劳务发票113万,涉嫌虚开发票罪,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1.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贵州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做幕墙工程。

2019年底,因其公司需要扎账,方某某向其合作方贵州B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蔡某某提出,让其帮忙找人开具113万元的发票,蔡某某遂通过汤某某联系上了湖南C劳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日,A公司与C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方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分多次转账113万至C公司对公账户,C公司将款项转至蔡某某银行卡后,蔡某某又转给A公司。期间,汤某某收取了3%的开票费33900元,蔡某某收取11280元的好处费。最终,C公司为A公司开具了12张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

案发后,方某某已于2019年9月27日在云岩区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43664.07元(含增值税32912.62元),蔡某某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1280元退回至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对公账户。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贵州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方某某为减少公司财务成本,通过贵州B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蔡某某,找湖南C劳务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3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后认罪悔罪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且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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