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此问题的基本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条基本内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确立以来一直为相关民事立法所延续。该条所说的“扣押”应当解释为包括查封、扣押等的各种保全性措施,所说的“有权收取”意味着优先受偿权。依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收取权要满足以下条件:抵押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提起了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法院基于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具体的标志应当是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措施。因此,该条实际上将抵押权人对孳息是否享有权利划分为法院对抵押物查封前和查封后两个阶段。查封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即抵押物查封前的孳息不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查封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优先受偿)。当然涉及法定孳息的,具体还应以向负有清偿孳息的义务人发出通知为准。该条中所说的抵押权人的通知,实务中应当可以由人民法院向孳息给付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
实践中经常发生抵押物被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在先查封,而基于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的情况,由此导致一般查封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对孳息收取权的冲突。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基于为实现该抵押权而进行的查封而产生。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在先查封,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因此,抵押权人无权收取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法院对抵押物采取轮候查封之前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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