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对该条规定中的“法律文书”予以了明确,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和确认性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对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理在于: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所谓以物抵债的协议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以特定物作价折抵而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而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以物抵债引起的物权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已,调解书的内容或者是确认性或者是给付性的,而非形成性的,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对不动产孳息,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处理此问题的基本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条基本内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确立以来一直为相关民事立法所延续。该条所说的“扣押”应当解释为包括查封、扣押等的各种保全性措施,所说的“有权收取”意味着优先受偿权。依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收取权要满足以下条件:抵押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提起了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法院基于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具体的标志应当是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措施。因此,该条实际上将抵押权人对孳息是否享有权利划分为法院对抵押物查封前和查封后两个阶段。查封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即抵押物查封前的孳息不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查封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优先受偿)。当然涉及法定孳息的,具体还应以向负有清偿孳息的义务人发出通知为准。该条中所说的抵押权人的通知,实务中应当可以由人民法院向孳息给付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

实践中经常发生抵押物被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在先查封,而基于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的情况,由此导致一般查封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对孳息收取权的冲突。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基于为实现该抵押权而进行的查封而产生。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在先查封,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因此,抵押权人无权收取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法院对抵押物采取轮候查封之前的孳息。

强制腾退案件中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相关物品如何处置

问题:

在大规模强制腾退案件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物品多,如何清点、保管存在困难,可否在被执行人、第三人拒不领取的情况下强制处置后提存款项?无法处置变价的,如何处理?

答复:

大规模强制腾退案件往往交织着复杂的利益纠纷,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对抗情绪激烈,办理此类案件应当贯彻严格依法规范和善意文明执行相结合的工作理念,既不能因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物品繁杂、清点不易等原因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也要注意在强制腾退过程中要依法保障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在强制腾退前,执行法院应当在腾退标的物上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迁出房屋或腾退土地,并告知其逾期不腾退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需要负担的腾退费、保管费、评估费等费用损失。腾退公告要拍照存档,以备后查。

其次,在执行法院公告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腾退的,可以依法强制腾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腾退时,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还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对于一些腾退场所较大、周边环境复杂、居住人员较多、被执行人对抗情绪激烈等案件,执行法院在强制腾退前要做好充分预案,以防止和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以协调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派人协助,也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派人到场监督执行或邀请代表委员现场见证执行。要充分吸取一些案件中因物品清点登记不规范而引发不必要争议的深刻教训,在强制腾退时要全程不间断录像,所腾退物品要逐一登记造册加贴封条,并将整个执行过程记入笔录,由被执行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存档备查。

再次,对于腾空清理的物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指定处所”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其他居所。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居所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为其租赁临时处所。执行法院也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周转房或安置房等临时处所。前述处所产生的租赁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自行负担。

最后,对于执行法院清点封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限期领取。对于被执行人、第三人拒不领取时能否强制处置提存款项的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我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1号】中曾对类似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如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目前,北京、安徽、江苏等地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指引。比如,北京高院规定,对被执行人拒绝接收且不宜长期保管、保管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可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及时依法处置。江苏高院规定,腾空清理出的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物品,权利人拒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款项暂时保管于法院账户。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中有不属于执行标的物的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除去后交付,无法通知或者无人到场领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除去的动产进行变价,变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被执行人或者予以提存等”。上述我院答复、地方法院工作指引,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条文,可予以参考借鉴。当然,在执行实践中,对于是否要进行变价处置,还需根据腾退物品的性质、价值、是否与人身密切相关等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对于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费用过高等物品,可以及时进行处置变价,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领取;拒不领取的,可以提存于公证机关或保存于人民法院账户。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或纪念意义等不宜处置变价的物品或者处置变价不成的物品,执行法院要继续做好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说服教育工作,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领取的,可以积极协调公证机关予以提存,并在提存前告知被执行人、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持有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份额是否可以采取拍卖等司法处置措施

答复:

首先,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属于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应遵循拍卖活动基本原则,拍卖标的物应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法人分类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从以上规定来看,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不享有投资收益、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从权利属性而言,似不符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的条件。但是,经查询,《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规定:“(十)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即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层面赋予其举办者在终止办学时获得补偿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特定条件下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似又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可见,不同类型、不同开办时间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其举办者权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较为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充分了解政策并征询案涉举办者权益能否处置、处置参考价如何确定等意见后,再研判能否处置。

其次,关于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拍卖成交后如何变更举办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据此,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权是经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其变更也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果拍卖已成交,却在变更举办者时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造成买受人权利落空。类似情况例如特殊公司股权,同样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变更权属,对如何拍卖此类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设计了特别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买受人资格或条件,必要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是否取得批准手续,决定是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还是重新拍卖。在处置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时,可以此规则作为参考,在拍卖前充分征询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通过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竞买人的相应资格或条件,或将审批程序前置,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竞买人才能参与竞买等方式,尽可能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产生冲突。

综上,如何依法处置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关键在于执行权与行政权如何既各司其职,又互相尊重、彼此协作。而在具体案件中,各类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情况不一而足,相关政策又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权威意见,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暂无法形成此类问题的统一处理规则,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以尊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为前提,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探索处理路径。

共有房屋如何执行?

问题:

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尤其是家庭共有房屋如何执行,是拍卖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还是拍卖共有房屋后保留案外人对应份额的价款?

答复:

该问题的回答涉及两个方面:

一、共有财产执行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共同财产分割有两种方法,即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可通过协议或裁判方式行使,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二、共有财产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处理共有纠纷时,因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所以首先要判断共有的性质,如果对共有性质存疑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予以判断。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按份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等额享有。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必要时,也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共同共有以特殊人身关系为基础,如果请求分割会导致共有的解除。执行时,一方面要尊重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应允许申请执行人参与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可以分割后予以整体处置。

具体到家庭共有房屋的执行,则应按照上述原则,首先由家庭成员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协议不成或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被执行人对共有房屋所占份额,能确定出资额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份额确定后,共有房屋可以实物分割,且分割不会减损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综上,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执行中处置时均应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标的物本身是否可分割、分割是否会减损标的物的价值综合判断。可以分割或分割不会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予以分割;不能分割或分割会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则应整体处置,按份额分配价款。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如何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

关于涉夫妻一方债务及其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关系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实现债权、执行效率的追求与婚姻家庭关系维系、共同生活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确保程序救济途径畅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程序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则涉及到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问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由夫妻一方占有而改变共有性质;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一般情况下,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推进执行。

其次,关于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是否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前置程序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应当严格先析产再执行,在依相应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前,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应当说,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是相关主体的权利及保障,上述规定并没有将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前提或者前置程序。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两项法定事由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上述规定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依据,执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似可包括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得不强制分割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情形,据此可允许直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分割、析产。我们认为,就执行工作而言,这是非常有价值的理论探索。

近年来,各地法院实践中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一些地方高院出台了司法文件。我们倾向于同意多数法院的如下意见:执行法院查封共有财产后,应告知被执行人配偶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但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并非前置程序,配偶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的,可以继续执行。在保障被执行人配偶享有救济的情况下,直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达到分割、析产的效果,也应准许。我院相应案件中持此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也表述为:未就协议分割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置方式的问题。在夫妻双方未通过协议方式具体分割而需由执行法院直接处置的情形下,实践中主要是两种方案,一种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变价,另一种是对不动产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份额的变价款。《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七十三条目前采第二种方案。

我们倾向于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财产属性具体判断并灵活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可以对实物事先予以分割并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则通过拍卖、变卖等处置程序整体变价后,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价款份额。同时,根据财产的属性,也应当允许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单独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具体到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的确定上,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并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民事权益,执行程序可原则上按等额均分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析产诉讼等程序进行救济。

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个人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的意见,对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第一,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第二,执行时能够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由于住房公积金性质复杂,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由于住房公积金本身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等特殊功能,在执行时需要注意:第一,将执行公积金定位为补充性、后置性措施,尽量避免使住房公积金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第二,必须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可以优先采用“执行但不提现”的方法。第三,执行住房公积金不得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注意遵循抵押权等物权优先原则,对已经用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应在保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方可对其余额部分予以执行。第四,根据“已经缴存”和“到期尚未缴存”的不同情况区别执行。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53条规定执行,管理中心和银行共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54条执行,单位和管理中心是共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在实践中,有部分被执行人已有住房,不再需要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各地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探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退休金、养老金是否可以执行?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

被执行人的退休金或养老金均是其退休后的收入,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当然可以执行,但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国家对伤残军人特别抚恤,具有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一般不应作为普通财产进行冻结并执行。

以物抵债形成的税费由谁承担?

金钱给付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办理不动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这里的税费仅限于本次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不包括被拍卖不动产的历史欠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交易税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是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进一步强调,要切实将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规则落实到位,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各级法院应当严格落实该条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因拍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原则上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税费的负担。但是,鉴于实践中案件情况各有不同,且有些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确保不违反税收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如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的,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按照税收规定分别各自负担受让方、出让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如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则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税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如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税费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如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用于支付税费;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所得案款不足支付税费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垫付,从以物抵债的债务金额中扣除。

实践中,往往因申请执行人亦无能力垫付相应的税款导致以物抵债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应当秉持能动司法、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一拍、二拍、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在发布二拍、变卖公告前或变卖不成后的合理期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寻找买受人,以不低于流拍价的价格购买拍卖财产,以避免因以物抵债不能而导致案件进入终本程序。第三人购买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拍卖公告载明的税费负担规则确定税费的负担。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所得案款不足支付税费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从第三人交付的价款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