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治安拘留制度一直颇受学界关注和外界质疑。回顾制度发展史,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拘留条款设置较多是基于近现代违警法律制度的历史沿袭,治安拘留制度所发挥的功能始终聚焦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治安全、惩处特定违法行为,以及保障罚款的有效执行。治安拘留制度未来的改革应坚持稳中求进,在现有制度之下可以通过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制审核机制,实现对治安拘留的有效监督,从源头上减少执法隐患;与此同时,还应逐步嵌入与个人信用挂钩的新处罚种类替代治安拘留的部分功能,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引言
在我国治安案件中行政拘留处罚的适用频率较高,拘留人数也曾一度被视为衡量公安工作完成情况的一项重要指标,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违法行为可适用拘留处罚的情形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拘留”一词出现的频率高达107次,拘留处罚条款占比94%,主要有三种类型,即直接处以拘留、拘留并处罚款、拘留或处罚款,据学者统计,直接处拘留的条款数占比18%,拘留并处罚款的占比76%,拘留或处罚款和警告的占比40%。可见,追根溯源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原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些几乎无处不在的行政拘留条款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其必要性何在?治安拘留制度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的应然性、正当性、实效性、创新性,以及规范性等问题亟待进一步阐释。
从相关文献的梳理来看,既有研究成果主要聚焦在治安拘留的利弊,及其程序正当的问题。关于治安拘留的利弊的问题,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治安拘留作为最严厉的治安处罚方式一直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作用;而持否定观点的则认为,行政拘留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轻微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及功能不协调;甚至认为治安管拘留处罚并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因为“短期人身自由处罚使违法犯罪者丧失对人身自由拘禁的恐惧且极易交叉感染而再犯”。关于治安拘留的程序问题,刑法学者大多倾向于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将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刑事法体系来进行司法裁决,抑或是在现有制度之下通过“特别行政处罚程序”来实现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即在不纳入刑事登记的前提下由行政机关直诉、独任法官裁决;而公安学、行政法学者则更倾向于从行政程序的视角通过构建听证程序,以及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等方式来消除程序上的弊端。
总体而言,学界上述学理讨论对于本文后续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对于治安拘留制度的探讨应充分考虑该制度在我国发生发展演进的历史轨迹。基于此,本文以下将着重聚焦于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近现代历史演进过程,并梳理治安拘留在当下的功能价值;在此基础上再深入剖析治安拘留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最后再探讨未来如何完善治安拘留制度适应新的时代需求。
一、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历史溯源与演进脉络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为了解治安拘留的来龙去脉,本文以下将遵循法规范文本演进的轨迹对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发展脉络分阶段进行梳理,首先将回到制度最初产生的起点,从清朝末年的《违警律》、民国时期的《违警罚法》,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继颁布出台,最后再站在历史角度解读为什么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过程中运用最多的处罚手段之一。
(一)清末《违警律》作为刑事特别法的奠基
清朝末年在历经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华之痛后,清政府为了维护其风雨飘摇的封建专制统治开始探索改革并宣布推行新政,以求变法自强。在此背景下,1906年,清政府民政部(最高警政机构)借鉴日本刑法草拟了《违警罪章程》;在此基础上,清朝于1908年颁布了《违警律》。虽然《违警律》由于清朝的灭亡刚颁布三年就成为了历史,但是这部法律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中国近代第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不仅是后来《违警罚法》的蓝本,实际上也很大程度上奠定了今天治安拘留制度的基础。
《违警律》对于扰乱社会秩序的几类违警行为分别设置了罚则,罚则共有23个条文,据笔者统计,其中包含拘留处罚的有14个条文,占比60%,涉及违警行为87项,可处拘留处罚的56项,占比64%,这一比例相比较而言并不算高,但如果再结合该法中罚金折算为拘留的规定就高达100%了。在当时奕劻等大臣在酌核改定违警律草案条文的奏折中就提到对世界各国对于违警罪的立法体例的考察,认为较之于“融会于刑法中不设违警名目者”,以及“因刑之重轻而为违警罪之分类者”这两种做法,更倾向于采纳“因罪之性质而为违警罪之分类者”,因为违警罪中的相关执法活动都是由警察实施,以此区分其性质方便于记忆;相较于当时清朝尚未正式颁布的新刑律,“违警律单简易行,于时势亦甚切合”。
(二)民国时期《违警罚法》中治安拘留制度的雏形
民国初期基本沿袭了清朝末年的法律,1915年北洋政府为了维护袁世凯的反动政权,在《违警律》基础上略作修改颁布了《违警罚法》,1928年在北伐战争结束后国民党政府参照当时新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与之相抵触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再次颁布了《违警罚法》。这两部违警罚法沿袭了清末《违警律》的结构和内容,并在总则部分内容上有所扩充,两部违警罚法罚则中直接规定拘留的条文基本一致,均为16条,占比76%,处罚的种类有一个重大变化即划分为主罚与从罚两类,主罚包括拘留、罚金、训诫,从罚则包括没收、停止营业和勒令歇业。相比《违警律》,这两部《违警罚法》对违警行为有了新的界定,将“违警罪”的表述全部改为“违警罚”,不再将违警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为了适应独裁统治的需要,国民党政府于1943年再次颁布了新的《违警罚法》强化了警察对于人们社会生活的干预和控制。1943年的《违警罚法》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分则”部分共25个条文,其中直接设定拘留罚则的有19条,占比约76%,详细列举了137项涉及人们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违警行为,可以处拘留的共110项,占比80%。该法不仅对于拘留的执行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等有了更详细的规定,如“确知其姓名住址无逃亡之虞”,可以出具通知单告知其到案时间、免除“觅取保证”,还明确了违警处分的救济机制,如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服违警裁决者,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后5日内向上级官署提起诉愿,诉愿被受理后,应于15日内作出决定。1943年《违警罚法》的这些规定对于治安拘留处罚制度的发展有一定积极意义,但由于时局混乱加上法律朝令夕改,其实施效果非常有限,人民仍然饱受警察即决权的威胁。当时就有学者指出,诉愿和行政诉讼都是“缓不济急”,公安局在违警处分中的即决权事实上是绝对的。
(三)共产党执政后治安拘留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实际上,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就已经出台了治安管理相关的法规。陕甘宁边区、晋冀鲁豫边区、淮北苏皖边区等地方政府成立后,为维护抗日民主革命秩序和保障边区人民安宁,各根据地纷纷建立了专门的公安机构,并分别制定了暂行违警法规,这些法规深受民国时期颁布的几部违警罚法的影响,只是略微有所改良,内容相对更为精简。
新中国成立后,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是在农业、手工业、工商业的三大公有制改造完成后制定出台的,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罚则共11条、68项,全部都涉及拘留处罚;拘留期限为半日至十日,加重处罚或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5日,而且还需要自行缴纳拘留期间的伙食费;不能交纳的,用劳动代替。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也面临新的调整,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回应了我国政治经济变革过程中的新问题,加强了与1979年颁布的《刑法》之间的衔接,相应增加了尚不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该条例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法条共14条,涉及拘留处罚的有10条,占比约70%,法条中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共71项,可以处拘留处罚的有43项,占比约61%。随着2004年我国人权条款入宪以及一系列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出台,2005年再次颁布了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将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拘留期限1至15日进一步细分为3个档次,缩小了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自由裁量幅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的法条增至54条,其中有51条涉及拘留处罚,占比94%,119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有116项都涉及拘留处罚,占比97%。2017年公安部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原条文的基础上新增了一些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处罚,75个处罚条文中仅有第76条1个条文没有设定拘留;2023年9月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中涉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规定有63个条文,全部设置有拘留的法律责任。
综上,从近现代以来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来看,在清末《违警律》颁布之前,社会的治安管理问题主要是依据刑罚手段来维护,违警行为最初属于犯罪的范畴;民国时期的三部《违警罚法》逐步将违警行为与犯罪明确区分,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并初步设置了拘留相关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所建立起来的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从处罚种类、处罚事项,处罚程序等都可以看到违警立法的历史沿袭。因此,治安拘留制度发轫于我国传统刑罚制度的变革,治安处罚法中拘留条款设置较多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近现代违警法律制度的历史惯性,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我国近现代治安拘留处罚条款的数量及其占比
二、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功能定位与现实意义
为什么在社会转型后我们仍然没能打破这一历史的惯性呢?这一问题的解答与治安拘留在法规范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密不可分。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审视拘留处罚在治安管理中的价值和功能,并密切关注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现实考量。
(一)治安拘留是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的重要手段
周恩来同志曾指出,“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与军队不同,公安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对内,通过执法活动来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但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有侦查和执行刑罚的职能,属于刑事执法机关。然而,但是这一表述还不足以概括公安机关的全部属性,从公安学的视角看,“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国家意志的最忠实执行者”。治安处罚是对于少数敌对分子来说,是人民实行专政的武器,对于大多数轻微违法的人来说,则是“国家约束他们的纪律”和“自我教育的工具”。基于这一根本政治属性,公安机关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维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稳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开始设立公安部统管全国公安工作,公安工作的总任务是“学会和敌人作隐蔽斗争,特别是同国际特务作斗争,镇压内外敌人的一切捣乱和破坏,建立革命秩序,保卫国防,保卫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维护国家政权的问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公安工作的重点,当时治安管理中拘留权限的设置也是服务于这一基本目标。
随着国内外政治斗争形势的发展变化,公安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当前治安拘留仍然在维护国家政权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初期,人们的法治意识相对淡薄,社会治安管控压力较大,打架斗殴、盗窃、诈骗、抢夺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较多,公安机关运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处罚可以短时间内有效改善社会治安状况;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的改革浪潮下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工作仍然复杂和艰巨。
(二)治安拘留是惩处特定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
如前所述,从近现代立法演进的梳理来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实际上,从现行法规范梳理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所调整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具体事项上也还存在诸多相互衔接和交叉的地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调整范围包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该条规定对两法之间的衔接关系做出了概括性表述。据学者统计,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151种治安违法行为中有130种与刑事犯罪是一定程度上相对应或相衔接的,占比86.1%;与刑事犯罪完全无任何关联的治安违法行为只有21种,占比13.9%。
与此同时,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调整的事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该法设定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也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刑法中“自然犯”与“行政犯”双重属性。一方面,治安拘留事项中包括故意伤害、盗窃、抢夺、猥亵、敲诈勒索、诈骗等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规范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治安拘留事项中也包括那些本身道德上无可谴责,只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非法携带枪支、未经登记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前者使得治安违法行为“相当于欧美国家过去刑法中的轻罪,而不是违警罪”;而后者则使得治安违法行为“相当于欧美过去的违警罪、现在的秩序违法行为”。换言之,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拘留的处罚也就成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特殊问题的一种折衷办法。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拘留处罚的设置实际上是在罪与非罪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凸显刑法谦抑性的同时兼顾社会治理效果,依据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某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但社会危害较小的行为处以治安拘留处罚也是惩治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
(三)治安拘留是保障罚款有效执行的威慑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几乎所有治安违法行为的罚则都涉及罚款,罚款的收缴问题一直以来就是公安执法难题,实际上,治安拘留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是保障罚款等其他种类的处罚有效执行的一个威慑手段。早在清末《违警律》中就有罚金折算为拘留的规定,《违警律》第五条规定,罚金完纳时限为5天,如果逾期无法缴纳,则每少缴纳1元折拘留1日。1943年《违警罚法》规定,逾期无法缴纳“罚锾”,则每少缴纳10元折拘留1日;而且该法还新增加了罚役,被处罚人怠慢或拒绝服罚役,“得以四小时易拘留一日”。在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中也规定了“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外来务工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流动人口急剧增加,当时罚款主要采用当场收缴的方式;因为如果不当场收缴,则违法行为人一旦离开了现场,民警根本无法执行;即便如此,在实践中由于这些流动人口通常身无分文,罚款处罚曾一度难以有效执行。有鉴于此,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加处拘留作为对不按期缴纳罚款者的执行罚。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从制度上避免执法中的尴尬境地,为督促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故而被处罚人一旦缴纳了罚款,“执行罚的目的即告实现”,应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未执行的拘留处罚不再执行”。
虽然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设置拘留罚款易科的条款,但是拘留仍然是保障罚款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中共有19处规定对违法行为可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2处可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的情形。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民警不仅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罚款的幅度、拘留的幅度做出权衡,还可以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或罚款两种处罚种类进行裁量。一旦罚款难以实现,就可以选择适用拘留处罚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改良措施与未来展望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治安拘留不仅是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还是惩处特定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更是保障罚款有效执行的威慑手段。毋庸置疑的是,鉴于前两种功能的存在,治安拘留在我国的现代法治进程中还将长期存在,我们只能稳中求进寻求制度的改良,但是对于后者,我们则可以适当考虑增加新的处罚种类实现其既有功能。
(一)通过加强法制审核实现对治安拘留的有效监督
治安拘留处罚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重大,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后救济来监督制衡往往具有滞后性,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切实保障。基于此,应当在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正式做出之前加强执法监督,从源头上避免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换言之,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审核,来督促和规范行政主体公正文明执法,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治安拘留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在制度层面已经有了顶层设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专人进行法制审核,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有法律职业资格。这一条规定是对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出的“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及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印发的《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在全国范围内的进一步推广。
目前,公安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各地有不同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部门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一并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相关证据材料、执法决定书代拟稿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此外,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要求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还可以组织本级公安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阜城县公安局出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中还规定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退还、没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情形,都属于法制审核的范围。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制定出台的法制审核办法中并没有将行政拘留包括在内。究其原因在于,虽然治安拘留处罚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的重中之重,但是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人员数量有限,专职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就更少了,这就是使得公安法制机构作为行政案件审核的单一主体,不足以满足数量庞大的行政拘留案件的审核需要。这也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在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中并未使用“法制审核”的表述,而且强调案件审核人员可以由“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四类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即便是将治安处罚中的行政拘留全部纳入法制审核的范畴,如何很难将审核人员从办案人员中分离出来,就有可能因为办案人员自我审查而陷入程序空转的漩涡,至多也就是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
基于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制审核的监督作用,应确保审核人员的专职化和独立性。由上级公安机关驻派的法制监督员,不仅可以实现了法制审核队伍专业化,也可以解决执法监督的滞后问题,这一举措已经在宁夏、甘肃、内蒙多地公安局中推广实施并取得一定实效的。如果在治安拘留处罚决定正式做出之前能有法制审核人员对于办案民警进行指导,将传统法制审核的事后监督前移,对调查取证,执法流程程序,以及案件定性等问题及时跟进,就能更好地规范行政执法。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还可以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特聘法制审核员的方式提升法制审核水平,构建内外联动的案件审核和监督机制。因此,只要能从制度层面确保法制审核人员相对独立的地位、细化审核标准和步骤,对于治安拘留处罚的有效监督就可以实现,也就可以从源头上减少执法隐患,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二)构建新处罚种类替代治安拘留的部分功能
如前所述,治安拘留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威慑作用保障罚款有效执行。实际上,当前社会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督促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有了其他更有效的方式方法。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普遍增加,罚款执行难的问题本身已经有所缓解。2012年到2022年十年间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增长78.0%。《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在居民人均收入中所占比例大幅下降,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力度有所减弱,极个别情况才会出现被处罚人因经济困难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形。对于可适用拘留或者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当事人都会更倾向于选择能迅速执行到位的罚款,而不愿意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与此同时,随着移动电子支付手段的发展和普及,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更为便捷,超出了传统的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被处罚人即便是在边远的交通不便的地区抑或是身处外地居无定所,也极少出现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
另一方面,新的制约手段和惩罚措施已经出现,如果将治安处罚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不仅能约束违法行为人自觉履行罚款义务,还能一定程度上替代拘留有效惩处特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征信是依据特定定的标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为社会各界提供相对客观的信用评估报告。征信不仅可以在民事领域为社会主体的各类行为提供决策参考信息,还可以规范和约束社会主体的行为。当前,征信已经逐步扩展到行政处罚领域。2017年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5部委为了规范交通出行出台的《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就已经明确提出了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记录建设的要求。目前,一些省市都已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置了相应规定将交通违法处罚与个人征信关联,并将特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在当地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定期统一将各地的信息向“信用中国”推送,将严重交通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挂钩。
实际上,在治安管理领域公安机关近年来也已经开始了类似的探索。在一些警务管理平台和公共信用平台逐渐可以查询到个人和企业的治安处罚记录,“公开公正”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但同时处罚决定的公开对公民的名誉、法人的声誉会造成影响,这些消极因素也可以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以修复公共信用信息。因此,一旦通过推进公安系统内部信息化建设将各地的治安处罚数据信息进行整合,在技术上与“信用中国”的“个人信用”板块相衔接,公安机关就可以通过处罚信息的联动共享机制对于拒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将形成直接约束力,而且基于信用惩戒的威慑力,未来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设定为新的治安处罚手段,进而大幅减少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拘留处罚。
结语
综上,回顾我国清末以来的近现代发展进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拘留条款设置较多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历史的惯性,是本土法律制度发展演进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治安拘留在维护社会治安、国家政权稳定、惩处特定违法行为,以及保障罚款的有效执行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任何法律规定都应与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相适应,对于治安拘留制度的存废和改革,我们不仅要结合社情民意加以评判,还需要综合考虑本国当下的时代诉求。当前,正值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谋求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时期,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任重道远,治安拘留仍然还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发挥其既有功能;相较于另起炉灶的全盘否定,制度的改良更适合当下。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人员配备将会大幅增加,在治安拘留处罚案件中法制审查将能更好地平衡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要求。与此同时,治安处罚可以考虑借助新的技术手段,逐步嵌入与个人信用挂钩的新处罚种类替代行政拘留的部分功能,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