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财产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 营利法人 公司法 民法典
【副标题】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为中心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霍帅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债务人在明知受让人最先通知的情况下,只能向该受让人履行才能免责,这就在客观上确立了通知优先规则;让与人违反对受让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和请求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完成继续履行或者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该通知优先规则并非完全作为的受让人权利顺位规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需要证明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存在在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向恶意的在后通知的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但书不应适用于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 。
关键词:合同编通则解释;债权多重转让;通知;债务人明知;受让人明知
目次 引言 一、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得以免责 二、债务人未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且明知的后果之一:债务人继续履行 三、债务人向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且其明知的后果之二: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务人向并非最先通知且明知的受让人履行的后果:受让人返还责任 结语
引言
债权的多重转让,是指同一债权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转让同一债权的行为。债权转让效果区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债权转让效果便在让与人和受让人内部发生,受让人取得债权。而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势必会影响到债权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债务人和其他受让人。鉴于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债务人因不知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将面临错误清偿和重复清偿的风险。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要求以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根据此规定,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向原债权人给付即可免责。但是债务人收到通知后,仅依据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能否免责,存在疑问。尤其在债权多重转让场合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让与人多次转让债权,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一致时,债务人向谁履行才能免责以及是否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亟需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通过“转让通知”优先并结合“债务人明知”规则,区分债务人免责和继续履行的情形,强化了对债务人的保护,且以转让通知优先并结合“受让人明知”形成的客观—主观混合模式,构建债权转让效果的对外效力,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如果债务人明知道某一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仍然向该受让人履行,此时债务人是否可以因此免责?“受让人明知”法律后果该如何解释?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发生错位的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本文将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为中心,围绕债权多重转让中的责任承担,尝试对目前的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进行融贯解释,以求教于同仁。
一
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得以免责
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通常具有可让与性。罗马法曾经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无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变更债务人,都会使债权丧失同一性。因此凡是以契约变更债权要素时,就必须视为旧债权消灭、成立新的债权,所以罗马法严格限制合同的转让。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抛弃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债权不仅是“法锁”,而且其本身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合同自由的主要内容,债权转让原则上也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债权转让不仅能够促进交易发展,而且成为一项重要的融资工具,也是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标志。正如物权转让中会出现“一物数卖”问题一样,债权也存在多重转让的现象,即债权人对同一债权进行多次重复转让。这其中存在让与人和受让人、让与人和债务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以及各个受让人之间的四重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利益交错,问题更显复杂。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债权的多重转让,长期存在裁判不统一问题,分别存在合同订立优先、通知优先和登记优先等三种学说。具体而言:
一是合同订立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标准,确定受让人的优先顺位。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让与人在首次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后,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如果让与人再次转让债权,此时其已经不是债权人,该转让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并不能再次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概言之,多重债权让与应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先来后到”的规则确认债权多重转让的法律效果。但是,因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告消灭。实践中还有法院认为,让与人无权再次处分债权,因此在后的受让人即便通知,也无法取得债权。应当看到,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因为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此时按照转让合同先后顺序确定新的债权人,确实较为合理;但是,此种观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因为债务人第一次收到转让通知时,并不能确定债权是否存在多重转让、也不具有查询是否存在多重转让的义务。如果其向最先通知其受让人做出履行,但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不是最先订立债权让与协议的债权人,据此认定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并不能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对债务人而言极不公平。
二是通知时间优先说。此种学说认为,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应当以债务人接收到通知的时间为标准,确定受让人的优先顺位。采纳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债权让与协议的生效虽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是通知乃是债权让与协议约束债务人的要件,因此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更为合理。在司法实务中,有裁判观点认为,让与人对同一债权多次转让,未通知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完整债权;均已进行通知的,应按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受让人的优先顺位。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完成通知后,已取得能对抗第三人的“完整效力债权”,让与人后续转让债权构成客观履行不能。该观点主张当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原债权人才失去债权,此时原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才能称为“无权处分。”因此,债权多重转让场合下,只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向其可作免责清偿为当然之理。这一观点虽然以《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确定的通知规则为解释依据,但是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向做出通知的让与人履行,而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很有可能并不是真正的最先受让债权的人,只要债务人对最先通知者并不是明知的,其做出的履行就能发生消灭债务的后果。此外,以通知时间确立债权多重让与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虚构最先通知”的道德风险。也就是说,接受履行方只要与债务人合意虚构“最先通知”的存在,就能轻易损害到实际最先通知者的权利。
三是登记时间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应当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登记的时间顺序为标准,确定受让人的优先顺位。这就是说,“已登记的债权让与”的效力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债权让与”,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债务人清偿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持这一观点的解释理由在于,其将《民法典》第768条确立的多重保理的权利顺位规则类推适用于普通债权多重转让,由此确立“登记最优,通知次之,比例分配”的受让人权利顺位规则。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在有追索权的多重保理情形下,自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依照登记的顺序确定保理人即应收账款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非最先登记的受让人时,后者有权向前者请求返还所接受的履行。但在一般债权转让中,最先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并不能影响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免责清偿。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民法典》针对债权的多重转让并没有确立“登记乃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这一立场,债务人并无查询登记的义务;另一方面,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只要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就意味着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其产生效力。因此,债务人按通知时间顺序作出相应履行,并无不当,理应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并没有采纳上述三种立场来确立债权受让人的优先顺位,而是从“通知”与“是否明知”的视角来确立债权多重让与的效果。因为优先顺位的确立表面上涉及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这一问题还涉及到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关系非常复杂,难以简单通过一个标准来确立多重债权让与之间的顺位关系。一方面,如果采纳前述“合同订立优先说”或“登记优先说”来确立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并不合理;如果采纳前述“通知优先说”,此时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很容易出现“虚构最先通知”的道德风险,仍不利于解决多重债权让与之间的顺位问题。另一方面,债务人如果在没有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就对受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认定受让人接受债务人履行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显然与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基本规定相悖,以此确立多重债权让与的先后顺位显然是不合理的。还应当看到,从受让人的角度确定权利优先顺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向哪一受让人履行可以免责的问题。债务人向顺位最优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并不当然能够免责。例如,采纳“合同订立优先说”的情况下,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就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做出债务履行行为,根据“债权让与在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则,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但是,如果最先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提出了异议,就会导致规则之间产生冲突,从而使债务人面临双重给付的风险,这对债务人的保护非常不利。这一点在多重保理情形中更加明显。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先与保理人甲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但未进行登记,后又与保理人乙签订保理合同,进行登记,但并未通知债务人。从受让人权利顺位上来看,登记的保理人乙应当优先,但是债务人向完成通知的保理人甲给付应收账款后便免责。此时登记的保理人不得再次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有权依据优先顺位请求接受履行的保理人返还。所以,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和债务人的免责清偿,是不同的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并没有从受让人优先顺位的层面进行规定,而只规定了债务人向谁履行能够免责的问题。依据第50条第1款第1句,债务人只要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其债务即告消灭,其他受让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再次履行。这一规则的首要意义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受到多个受让人的主张而陷入多重履行的不利境地。这就意味着,在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后,其债务相应消灭。如果其他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债务人有权以此提出抗辩。除此之外,债务人只要主观上不是在明知有最先通知者的情况下对非最先通知者作出清偿,该清偿仍能发生消灭债务的后果。这一规则完善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采取纯粹客观模式对债务人进行保护。该款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在债权多重转让场合下,不管债务人是否知道其他债权转让的发生,只要未进行通知,相应转让均对其不发生效力。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该转让方立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是否能够因履行债务而免责,完全取决于通知而无需考虑其主观意思。
但是,对于债务人免责问题的规定仍然无法解决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是否能够最终保有其接受的履行。应当承认,债务人免责与受让人的保有履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比如,采通知时间优先的权利顺位规则时,债务人向最先得到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后,债务人既可以免除履行责任,受让人又可以确定地保有债务人的给付。但是,诚如前述,多重债权让与的顺位问题并非仅仅涉及到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债务人与让与人、债务人与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债务人与其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以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来解决这一问题。由此可知,“最先通知说”并不能完全解决多重债权让与的顺位问题。
综上所述,在债权多重转让场合下,不管债务人具备何种主观意思,其仅依据最先通知向相应受让人履行即可免责。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因为在债务人初次收到转让通知后,其对该通知具有合理的信赖,也不负有审查谁是真正债权受让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这进一步确认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所拥有的权利外观对债务人的效力。在后通知的受让人即便最先签订合同,其发出的通知若未经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同意,对于债务人相当于无权利人的通知,无法使相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其他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时,则债务人有权拒绝。
二
债务人未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且明知的后果之一:债务人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仅能够推论出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能够获得免责,但是无法得出债务人向其他受让人履行不能免责的结论。如果债务人明知某一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仍然向该受让人履行,此时债务人是否可以因此免责,是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的重要问题。例如,某一债权被先后转让给受让人甲和受让人乙,债务人收到了债权已经转让给甲的通知,之后又收到了债权转让给乙的通知。此时,债务人向乙作出了履行,其明知乙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应否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规定,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实际上规定了债务人错误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法律效果。根据此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解释结论:一是,债务人只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才能够免除债务,向其他受让人履行无法实现消灭债务的目的;二是,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如果债务人只是应当知道而非明知,则仍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
(一)债务人只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
债权多重转让可能存有多种情形:一是多个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已通知债务人;二是多重转让中部分转让通知了债务人,部分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三是债务人收到的通知并非在先通知。无论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也无论通知到达时间是否不同,只有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才能够免除债务,产生消灭债务的效果。其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与《民法典》规则保持一致。依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此,债务人只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才能免责,向未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自然不能发生免责的效果。在发生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出履行,此时就会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不仅让与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而且其他受让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并不是最先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就能发生前述债务清偿的效果。
第二,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中通知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这就意味着在债务人收到通知时,只要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就能免责。一方面,毕竟债权转让是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间,也没有介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一人还是数人,何时就数个受让发出通知,通常并不知晓,因而只能凭通知履行,而根本不了解多重转让会发生。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可能也不会审查债权多重转让情况,只能依据自己收到的通知进行判断,不应再对其课以更多义务。由于要求债务人对此审查成本过高且不合理,因此,即使在订立多个保理、有的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债务人也无查阅登记簿的义务。因此,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便能够免责,这就能够有效保护债务人。
第三,有利于兼顾债权人利益。在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如果要求债务人仅能向取得完整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将导致债务人负有严格审核义务,交易成本显著提高,这也不利于债权转让。尤其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只要及时发出通知,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目的就可以实现,这也有利于兼顾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债务人是否能够援引债权表见让与规则对抗债务人与受让人。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债权表见让与规则是指,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如果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了让与通知,此时债务人对通知的合法有效性产生了合法信赖,让与人不得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作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类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债权让与通知仍然有效的现象,学说称为表见让与。”那么,在多重债权让与的情况下,表见让与规则能否对此进行保护呢?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似乎有将表见转让制度适用于债权多重转让场合的意图。如果作肯定解释,债务人明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是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其可以选择信赖通知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免责清偿,也可以在知情的情况下向真正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出清偿。此时债务人自行承担受让人并非最先签订合同的风险。债务人之所以有此选择空间,是因为表见受让人始终并非真正的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应当是“真正的最先通知者”。本文认为,表见让与规则虽然可以起到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但其主要涉及的是在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债务人能否以此拒绝让与人请求履行债务的问题,而不应用于解决多重债权让与情形下债务人的免责问题。因为债权让与协议发生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债务人并没有介入其中,其对让与协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并不了解,其有理由信赖“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不应受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只要债务人是根据“债权让与通知”作出的履行,就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从本质上来说,债务人信赖“通知”并不是“表见让与”所产生的效力,而是对“通知规则”的信赖,其并不存在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的问题。换言之,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可以基于表见让与规则对让与人作出抗辩;但在收到通知后,其就需要根据通知来作出履行,除非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否则债务人依据通知做出的履行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可以得出“债务人尚未履行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且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获得履行后,其他受让人不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主张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该模式确立的出发点并非在于通知产生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而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能避免债务人自甘风险选择向其他可能的真正债权人履行,从而导致自身重复履行或加重履行的结果发生。
(二)债务人明知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而向其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通常不知道债权人向何人转让债权,也难以知道谁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但在特殊情形下,债务人有可能知道已经有受让人在先进行了通知。此时,就应当与非明知错误清偿的债务人进行区分。在债务人明知的场合,债务人并不具有保护的必要,其清偿不发生清偿的后果。此时,仍然遵循了以最先通知为判断标准的做法,既然债务人自己也知道其清偿的对象不是最先通知人,自然也就不应当发生清偿的效果。
前文已述,在债权多重转让场合,债务人只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才能被免除债务。债务人若明知受让人并非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仍选择向其履行,显然存在故意,故而不能免责。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促使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及时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恶意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在债务人明知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向其履行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实际上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大,因此应当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债务人明知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者,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仍然应当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负有履行的义务。
债权被转让给多个受让人,不可避免地会有多项通知到达债务人,此时判断哪一个通知为最先通知无疑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权利或施加义务。要求债务人只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才能免责,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施加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不存在的负担。为消解多项通知对债务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司法解释制定者明显降低了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合理理由信赖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且对最先通知者并不明知,则不必向实际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继续履行。此信赖要求极低,即便债务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但债务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而不知,其向该受让人履行依然能够免责。
另外,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其生效、解释、撤回等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则。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结合《民法典》第137条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2款第3句中“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的规定,可知,邮戳记载的时间为通知生效时间。以数据电文作出的通知,到达指定系统时生效。债务人未指定系统的,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系统时生效。若受让人能够证明上述时间优先的,应认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债务人可以反证证明自己并不知晓进行抗辩,从而拒绝继续履行。
三
债务人向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且其明知的后果之二: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通知原则上应该由让与人发出,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例外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因此,结合《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应当认为让与人负有及时且正确地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债务人的义务。让与人因对同一债权进行多次重复转让,未尽到这一义务,导致受让人未得到债务人的给付时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让与人违反这一义务,但只要其发出通知,债务人就应当向该最先通知表征的受让人履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未获债务人清偿时,尽管债务人存在故意行为,但是本质上其受让的债权因让与人的多重转让行为而未顺利实现,自可向让与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一)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规定:“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乃是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未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均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之所以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债权多重让与中的所有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一方面,合同效力与处分权无关。债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按照《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依照《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之一。同样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的合同,不能仅以让人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其中“转让财产权利”当然包括转让债权。因此,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即使让与人的后续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依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此不存在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相较于物权变动而言,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并未将登记或通知规定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是否通知并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不通知只是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已。因此,就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债权。
第二,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不得再次处分债权的瑕疵担保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本质上可能是买卖、赠与、代物清偿或信托等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12条和662条,让与人依据此基础合同,对受让人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让与人应保证其所让与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任何第三人不得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如果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其违反了这一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债权多重转让的场合下,即便认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其未获履行时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其他受让人返还,但是其可能面临债务人继续履行不能或者受让人返还不能的风险。债务人继续履行不能并非因为债务人在转让时不具有履行能力,而是因债务人已向其他受让人履行所致,自然属于让与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实际上,因为让与人的多重转让行为,所有的受让人均陷于无法直接从债务人处获得给付的风险。此时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以及是否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让与人均构成违约。
第三,应当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仅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未排除受让人在其他情况下的违约请求权。只要受让人没有实现债权利益,其就可以依据与让与人之间的转让合同,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仅仅是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的违约请求权,而并不能进行反对解释,认为在其他情况下不存在违约请求权。
(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同时主张债务人的继续履行和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款第2句第1分句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表述为选择关系。那么两项请求权是否有先后顺序?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向任何一方主张都不足以填补损失的,能否同时向双方主张?债务人继续履行与让与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之间是何关系?均有待明确。如果债务人与让与人及在后通知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构后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情形,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应当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分句仅要求债务人“明知”,其与恶意串通的主观过错程度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不能依据该条得出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
让与人和债务人在这一情形下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Eisele创立了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他对连带之债和不真正连带之债进行区分,认为仅当数个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发生时才成立连带之债,否则不属于连带之债,而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责任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同一损害承担责任,而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都能导致另外一方债务的消灭,并且在债务人的内部并不产生追偿关系。具体而言,在上述债权多重转让的场景中,在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后,让与人的违约责任相应消灭,反之亦然,在让与人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债务人也就不需要再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形,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都不会发生追偿关系。
另外,还可以从担保角度审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享有的两项请求权的关系。在债权多重转让的场合下,让与人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并非真正的担保责任,让与人因瑕疵担保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本质上与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无明显区别。因此,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对债务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作为从债权,担保让与人违约责任的履行。因为存在主从债权的担保权利构造,两者在主张时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同时主张并不会出现受让人“双重受偿”。这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予以确认,“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同时主张。
(三)让与人和债务人不能相互追偿
既然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构成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不论是让与人承担了违约责任,还是债务人承担了继续履行责任,二者之间都不会发生追偿权。让与人本身是依照债权转让合同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责任实际上是出于让与人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同样的,债务人向受让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也是因为其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其他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从而无法发生责任免除的效果。所以,两者并不发生相互追偿的关系。同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加强对于受让人的保护,避免受让人承担责任人履行不能的风险。这一目的和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并无关联,所以并没有必要为让与人和债务人配置追偿关系。
四
债务人向并非最先通知且明知的受让人履行的后果:受让人返还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该句正文部分否认了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原则上无权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因为某一受让人在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前,其对是否有其他在先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其接受债务人作出的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存在其他在先的债权受让人,此时在先的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已经接受的财产。值得考虑的是,此处所提的“其他受让人”是否要求必须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依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立场,此处所说的债权受让人并不要求是真正的最先通知受让人,而是指先于实际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存在的所有其他受让人,因为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该类合同具有典型的非公开性,并不能对外公示,其他受让人一般并不可能知晓是否还存在其他先履行的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接受债务人履行后,有在先受让人要求其返还已经接受的履行,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已经接受的履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有重大危害,将导致接受履行的债权人事实上承担了调查是否存在其他在先受让人的义务。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如果从上述条款的体系解释来看,其他受让人应该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也就是说,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只要主观上知道有比他先存在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就宜认定其权利应当让位于该受让人。
还应当看到,该条如此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与某个让与人恶意串通损害接受履行的受让人的利益,即如果承认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则债务人可能与他人通过虚构在先通知的方式,损害受让人的利益。问题在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仅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其履行。但债务人向其他受让人履行后,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却无权要求该受让人返还,这是否存在矛盾?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对抗效力进行观察。
(一)原则上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一般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出履行,该履行只要是根据“债权让与通知”作出的,即便受让人并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也仍然会产生债务免责的效果,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无权要求已经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回财产。但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时,应该继续履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使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出现问题,这也是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预期原本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则受让人自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这更符合受让人的预期。所以,此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而不能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一方面,存在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受让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而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也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如果债务人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那么债务人就不得不作出两次履行,但是,债务人遭受的不利益恰恰是因为其自身故意所导致的。另一方面,接受履行的受让人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债务人明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债务人不能被免责,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没有必要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使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负返还义务,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认为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构成了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清偿,债务人也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将债务人可以通过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免责扩张为只能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才能免责。因此只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且无需向其他受让人返还。这样一来,该规定从债务人免责问题入手,客观上使得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该优先规则的确立并非建立在通知的公示效力之上,而是通过限制债务人的履行对象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实现的。但应当看到,该规则并没有解决权利顺位问题。事实上,竞存权利顺位规则得以确立,背后的逻辑是时间先后的标准能够确定并公示,从而增加交易的确定性,因此顺位在先的受让人不用考虑在后受让人的善恶意,均可要求对方返还。而债权多重转让中的通知无法满足此公示要求。所以,有学者才会勉强指出,即便是在保理场合下规定权利顺位规则,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登记优先,通知次之和比例清偿的规则实际上处于弃之不用的状态,仅具理论意义。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因通知无法实现公示效果,否定了通知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原则上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向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主张返还。
(二)受让人明知存在在先受让人时承担返还责任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之所以原则上不能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原因在于通知不具有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避免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因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给其他人而遭受不利风险。如果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存在在先受让人,则不能受到此规范目的的保护。例如,受让人丁明知之前丙最先受让了债权,且债务人乙已经获得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此时,受让人丁却仍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丁具有过错,其不应当受到保护,受让人丙可以向丁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如果丙无法举证证明丁具有明知的情形,则无法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加入“受让人明知”要件,提高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证明责任,有效绕开通知作为公示要件带来的弊端,必然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避免善意受让人因随时可能面临他人追索而处于不安定状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但书规定,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这一事实,应该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换句话说,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善意信赖自己为最先受让人即可主张抗辩从而不进行返还。问题在于,“债权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事实该如何判断?该句已经否认了通知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为何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此处规定的“在先受让人”事实上即受让时间在先的债权受让人。但有学者认为,该句正文与但书不对应,表明此处的“在先受让人”为在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司法解释在此肯定了合同订立优先的规则。如果采取前者理解,即便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为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其明知存在在先通知的受让人,也应进行返还。如果采取后者观点,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为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时无需进行返还。本文认为应采“在先通知的受让人”的解释。理由如下: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整体上就是以“最先通知受让人”为中心构建了相关规范体系,所以第1款最后一句立法表述中的“其他受让人”本身就是指“最先通知受让人”,在债权让与之中,转让通知是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前提,如果受让人尚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已经让与的通知,根本就不能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此时受让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更谈不上要求已经接受的受让人返还受让财产;另一方面,从该条款最后一句的表述来看,其事实上规定的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具体而言,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要求已经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已经接受履行的财产,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让人知道“最先通知受让人”的存在,所以说,该条款最后一句中的“其他受让人”就是指“最先通知受让人”。还应当看到,一旦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最先通知受让人”的存在,即便该受让人最先签订合同,也应该意识到自己并非是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受让人。其本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仍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接受的财产。
接下来的问题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主张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应当承认的是,在后通知的受让人明知自己没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仍接受给付,故意侵害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疑问。有观点即认为“从该规定将返还责任限制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形来看,似乎是采取了侵权责任的逻辑。”对此,可以比较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明知存在在先受让人的情形。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5:121条第1款,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在先受让人的,该在先受让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原则,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原因在于在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恶意时,由在先的受让人取得优先顺位,在先的受让人自可凭借顺位利益请求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此处可以作类比解释,接受履行的受让人的主观明知并非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而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对抗在后通知的受让人地位的前提。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证明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自可依据债权产生的对外效力,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结语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明确区分了债务人保护和受让人的优先顺位两层次的问题。债务人能否因履行而免责属于债务人保护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仅仅取决于通知。而受让人优先顺位的问题,第50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为维护交易安全,进一步贯彻保护债务人的宗旨,只有在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时,其履行才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明确债务人只能选择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免责清偿,客观上形成了通知优先的权利格局。同时,由于该通知优先格局的确立并非出自通知公示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为维护交易稳定,只有在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存在在先通知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才能要求其返还。在欠缺普通债权转让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很难存在令人信服的受让人权利顺位规则。以通知优先结合“受让人明知”形成的客观—主观混合模式兼顾了债务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以及善意的在后通知的受让人的利益,督促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及时发出通知,从而在债权流通和债务人保护之间形成妥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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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目录
【本期特稿】
1.论债权多重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为中心
王利明、霍帅甫(1)
【本期专题】
涉外法治的理念探究与实践领域(3篇)
2.涉外法治的动力机制探究
何志鹏(14)
3.中国投资条约中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文本发展、法律应对与范本建议
黄世席(31)
4.近代以来中国国际法学的演进及启示
马忠法(48)
【法律与实践】
5.论情感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从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角度切入
杜宴林、白皓(62)
6.刑法修正的“名实问题”
王志亮(75)
7.共同利益视角下网络犯罪的国际法应对与中国方案
曾磊(88)
8.移送执行制度的检讨与修正
范华瑶(100)
【法学论坛】
9.《民法典》中的继承协议:发现、证成与适用
凌骏达(115)
10.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认定探究
——基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规定之展开
杨轩宇(131)
11.刑事司法的“专门知识”系统:扩张原理与调控逻辑
苏志远(143)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创刊于1986年,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双月刊。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经过多年努力,本刊已成为我国法学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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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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