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案件中,在场的目击者都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根本找不到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者。
那么,这些有利害关系目击者的证言可以被法庭采纳吗?
一、案情介绍
朱某是某仓储运输公司的装卸工人,某天中午因排队打饭问题,与同事发生口角,推搡中致食堂玻璃破裂。
公司以朱某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朱某的劳动合同。
朱某不服,认为食堂玻璃本身就有裂缝,自己只是轻微碰了一下,非故意毁坏财物,公司解除合同违法。
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证人为当天在场的一位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同时有照片等物证。
朱某认为,该4名证人中,食堂师傅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另外3名同事是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的。
法院最终判决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二、核心问题
1)何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庭审中能否采纳?
这两个问题可以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其他密切关系及不利关系。
“其他密切关系”如世交关系、长期合作关系。
三、法院判决思路
1、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与公司确有利害关系
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均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属于法律上的“有利害关系”。
2、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的证言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虽然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非不具有可采性,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考虑。
在封闭的工作场所之内,在场的证人只能是公司员工。
几个员工还原的事实基本一致,食堂师傅作为整个事件的最直接目击者,证言与员工一致。同时,还有照片等物证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补强做证。
因此,可以认定朱某存在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并且不听劝阻的行为。
四、律师评述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司法实践中,证据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证据在完整的证据链里面,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那么该项证据不能当然被排除。
换句话说,在证据链的构成中,如果某一项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这一项证据就不能被轻易地排除。
即使证人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只要证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例如证言的真实性、公正性等,那么这样的证言仍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接受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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