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那么在实务中,如何判断执行法院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应通过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其上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权利负担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价值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案情简介
一、北京高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以人⺠币2亿元为限,保全甲投资公司等七被保全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依据该保全裁定,该院实际查封、冻结了1.甲投资公司名下账户金额100430.21元。2.甲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区北里X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1层的5套房产。异议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上有两项一般抵押未注销,抵押权人均为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4.4亿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3.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8套房产。根据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上有两项抵押未注销,一项为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某信托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35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一项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厦⻔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31年10月11日。4.王某琴持有的北京大兴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人⺠币1200万元。5.甲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某控股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6.甲投资公司持有的三亚某投资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出资额3500万元。7.甲置业公司持有的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出资额6210万元。
二、上述甲投资公司等四被保全人以超标的额保全查封为由向北京高院提出书面异议。
三、北京高院异议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查封房产价值的直接、有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尚未清偿抵押债权的确切金额,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四、甲投资公司等四异议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经对本案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确认,认为现查封两处房产上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甲投资公司等四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债权总额,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另对其他已冻结的财产价值估算,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故甲投资公司等四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关键是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2.具体到本案,需要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或确认。
第一,关于本案查封的两处房产。根据现有上述证据显示两处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有效使用期限,其评估结果仅可作为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估值参考,即使按照复议申请人现主张的上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共计12.8亿元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受偿债权总额12.735亿元后,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据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前述两处房产扣除所担保抵押债权数额后,剩余价值远超过2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本案保全冻结的其他财产,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公司年度报告、实缴出资凭证等证据,不能直接且充分证明本案已冻结股权的实际价值,即使按照相关公司的出资额及被保全人的持股比例估算,已冻结的股权价值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故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通常情况下,查封财产的价值通过议价、询价、估价等方式来确定。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最终成交价可作为财产价值的参考。此外,评估报告也是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重要依据,一般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执行标的额包括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和估算的执行费、评估费、优先受偿债权、参与分配债权、有关税费等费用的总和。如果查封财产的价值(以议价、询价、估价的适当比例计算出来的价值)明显超过估算的执行标的额,那么就可能构成超标的查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据此,如果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那么即使查封财产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也不视为超标的查封。
3.如果发现超标的查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当事人对法院超额查封可以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关于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如何具体办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作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关键是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具体到本案,需要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或确认。
关于本案查封的两处房产。一是关于甲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1层的5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为76175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8年4月5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两项一般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和4.4亿元。二是关于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共8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29690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7年10月12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一项一般抵押权和一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2.035亿元和2亿元。该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符。
根据现有上述证据显示两处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有效使用期限,其评估结果仅可作为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估值参考,即使按照复议申请人现主张的上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共计12.8亿元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受偿债权总额12.735亿元后,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据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前述两处房产扣除所担保抵押债权数额后,剩余价值远超过2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保全冻结的其他财产,除已实际冻结的甲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00430.21元外,其他冻结财产均为被保全人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公司年度报告、实缴出资凭证等证据,不能直接且充分证明本案已冻结股权的实际价值,即使按照相关公司的出资额及被保全人的持股比例估算,已冻结的股权价值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甲投资公司、甲置业公司、甲房地产公司、王某琴与乙置业公司、甲控股公司、王某春、乙房地产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4号】
裁判规则一: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尚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
案例1: 唐某、陈某芬与被上诉人许某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67号】
四川高院认为:许某伟是否超额申请查封唐某、陈某芬的财产。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许某伟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是否与其申请查封的财产等值不是法院决定是否查封案涉财产的依据,唐某、陈某芬主张许某伟担保物与其申请查封财产不等值故属于超额查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唐某、陈某芬以案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房屋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唐某、陈某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7万元,但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并未计算在内;除此担保物权外,许某伟申请查封时并不知该三处房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查封财产价值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超出许某伟诉讼请求的范围。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财产经评估后要拍卖时需要以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并以此降价后的价格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案例2:陈某蕊、云南金某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某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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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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