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拍摄的政法题材剧《执行法官》已播出过半,不知道你看完是否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有了更深的了解?
(图片来源:《执行法官》剧照)
剧中执行法官齐麟接到了一起车祸赔偿案,富二代刘泽光撞伤舞蹈老师,法院判其支付伤者90余万元赔偿金,可刘泽金只支付了12万元医药费就失联了,伤者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齐麟调查后发现,刘泽光竟然将套牌车当做撞人车辆拿去报废,把撞人的跑车藏匿起来,企图逃避法院的财产拍卖执行。这种行为,无疑是“有能力执行而隐匿财产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
那么,在现实中哪些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藏匿财产”呢?本期阿信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0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
02
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裁判要旨】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案发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
03
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
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
【裁判要旨】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33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某铜业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某铸造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要求某铜业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在2021年12月21日,某铜业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彭某(系某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某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使该公司的收入款项不被执行,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8日用彭某1的私人账户接受、转移甘某转入的某铜业公司铜精砂预付款170万元,且未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备,致使庐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彭某在庐江县公安局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庐江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皖0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被告人彭某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
0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
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赁费32.607万元及违约金;苏某、高某某、王某某将改用的西大门墙体恢复原状,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苏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08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苏某等人提出再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08民申7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鲁0830执1736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830执1736号报告财产令,并依法送达。2021年8月份,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告人苏某名下车辆二辆、房产一处;高某某名下车辆一辆、房产一处;王某某名下车辆一辆。2020年8月1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王某某1)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期间,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将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转至苏某指定的苏某某1在汶上县农商银行账户内。2021年10月23日,苏某某1将该款项取出。至案发时,被告人苏某仍未履行执行义务。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另两名被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2022年3月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因冻结了苏某银行存款60万元,高某某、王某某分别交纳租赁费5万元,苏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2年5月18日,高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就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约定高某某、王某某继续租赁涉案土地。高利转贷罪相关案情(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鲁083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针对高利转贷罪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鲁08刑终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8刑终240号刑事裁定
05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
2006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某仓储管理公司、担保方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仓储管理公司租用某仓储商贸公司厂房、土地、相关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中还约定某钢铁公司对某仓储管理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拖欠租金以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方系列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系列判决于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相继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钢铁公司需连带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某仓储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某钢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某钢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被发回重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中止案件执行,2015年2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生效,案件恢复执行。截至自诉时,某钢铁公司需向某仓储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238.74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
自2010年4月开始,某钢铁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尚有执行案件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大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陈某某等人,收取大量租金差价收益,并将该收益以某钢铁公司或林某某的名义收取后存进林某某或其他人的账户。
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未予执行。
2015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申29号驳回申诉通知。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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