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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坤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涛、周某刚、周某旭五人,周某霖系孙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坤于1993年10月23日去世,孙女士于2018年4月17日去世。周某涛与宋某峰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子,周某涛于2002年10月22日去世。

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1998年购买,属于孙女士个人财产。孙女士于2016年11月17日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现我与五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诉争房屋系央产房,1994年左右进行的房改,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坤与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工龄,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属周某坤与孙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录音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基本形式,应为无效,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查明

周某坤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周某霖、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涛、周某刚、周某旭系孙女士之子女。周某坤于1993年11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孙女士于2018年4月17日去世。周某涛与宋某峰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子,周某涛于2002年10月22日去世。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周某坤去世后购买,购买时使用了二人工龄折价。宋某峰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并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宋先生继承。

庭审中,周某文主张其母孙女士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周某文个人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五被告辩称上述录音录像遗嘱中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整个拍摄过程中由拍摄人尹某引导采用问答形式,且从孙女士回答问题的情形来看,孙女士已明显思维不清晰。综上,不认可录音遗嘱的证明目的。

同时,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遗嘱》一份、2004年《遗嘱》一份,及周某刚、周某文、周某鹏、周某霖、宋先生、周某旭六人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孙女士继承人均同意执行孙女士于2004年4月5日的遗嘱,并没有由周某文继承诉争房屋。周某文辩称1995年4月5日《遗嘱》、2004年4月5日《遗嘱》中无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应属无效。

周某文认可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因孙女士于2004年4月5日的遗嘱属无效遗嘱,故《协议书》中要求执行无效遗嘱也应属无效。综上,周某文不认可五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周某文主张其与孙女士居住在同一大院内,对孙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周某文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孙女士医疗证、就诊卡、租金交纳凭证及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五被告认可周某文与孙女士同住一大院,同时辩称各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周某霖、周某鹏、周某刚、周某旭、宋先生继承所有,其中周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份额,周某霖、周某鹏、周某刚、周某旭、宋先生各继承百分之十六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孙女士于周某坤去世后购买,应属孙女士遗产。孙女士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周某坤工龄折扣对应的房产价值可作为周某坤遗产予以继承。周某霖、周某鹏、周某文、周某刚、周某旭系孙女士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孙女士遗产,周某涛晚于周某坤、先于孙女士去世,其继承人宋某峰、宋先生可继承周某涛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宋某峰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并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宋先生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周某文主张其母孙女士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周某文个人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遗嘱中见证人身份均未明确,见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法院对周某文提交的录音遗嘱,不予采信。故诉争房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同时,根据周某文向法院提交的户口本、医疗证、就诊卡、租金交纳凭证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周某文与被继承人孙女士居住较近,在对孙女士的照顾方面,周某文确比其他继承人付出较多,故在遗产继承中法院酌情对周某文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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