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穴权利证书的持证人,在未经其他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公墓将墓碑上铭刻的人名予以铲除?近日,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其他人格权纠纷案入选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的《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案 情

(2022)沪02民终1037号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易苏苏

审判员 章晓琳

法官助理 胡峻峰

曹某某、黄某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5个子女,即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丁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曹某己。后曹某丁于2002年4月过世,黄某某于2007年8月过世,曹某某于2020年10月过世。

曹某丁过世后,邱某某作为认购人,与某公墓于2002年7月签订《墓穴购销合同》,载明四穴墓位置及面积,使用人为曹某某(寿)、黄某某(寿)、曹某丁(故)、邱某某(寿),墓穴价格为55万元,维护费为7.7万余元;并确定凭《火化证明》认购墓穴,墓穴不得转让或者转卖,墓穴落葬骨灰后不再退购等。申请购买墓穴时,双方明确了墓碑正面的刻字内容并记录在售后登记单上,此外还明确曹某某与黄某某为双穴墓,曹某丁与邱某某为双穴墓。某公墓收取墓穴费用及管理费后向邱某某发了持证人为邱某某的墓穴证书。2020年12月,邱某某和曹某己以“便于联系”为由更改了认购人信息,某公墓为此重新发了持证人为曹某己的墓穴证书

2002年7月曹某丁落葬,2007年9月黄某某落葬并将墓碑的相应红字改为金色。

2020年10月曹某某去世后,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未通知曹某己、未携带墓穴证书,将曹某某落葬在与黄某某的双穴墓中,并更改相应红字为金色。曹某己发现后向某公墓提出异议,要求将曹某某名字等内容铲除。某公墓遂按照曹某己的要求铲掉相关名字等信息。曹某甲、曹某丙与曹某戊于2021年清明祭扫时发现后,与曹某己沟通、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己与某公墓将其父曹某某的墓碑恢复原状,并由曹某己与某公墓向其书面赔礼道歉。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某于曹某某、黄某某生前为两人购买了双穴墓,《墓穴购销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登记表、碑文表均可佐证,因此涉案的双穴墓的使用人为曹某某及黄某某。曹某某去世后,墓穴认购人有义务配合办理落葬事宜。某公墓协助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办理曹某某的落葬事宜,并无不当。认购人认购涉案双穴墓征得了曹某某夫妇的同意,认购时确定的碑文表上对相关使用人的信息等均已明确,即便是认购人也不得随意更改。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对父母有祭奠权利,曹某己将墓碑上的曹某某的名字及其他信息铲除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的权利,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悖。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提供的曹某某落葬后更改墓碑前的照片,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某公墓一致确认为更改墓碑前的状态,故确定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要求恢复之原状。曹某己以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未通知落葬事宜且曹某某相关子女未负担墓穴费用为由不同意曹某某落葬、铲除相关名字及信息的意见,既无法律法规之依据,亦无风俗习惯之依据。曹某己提出曹某某落葬他处的意愿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要求曹某己、某公墓进行书面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曹某己恢复曹某某墓碑原样;公墓应协助曹某己将曹某某墓碑恢复原样;对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要求曹某己、某公墓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曹某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曹某己是否有权更改曹某某墓碑碑文。墓碑的主要用途在于祭奠亡者、寄托哀思,与死者具有血缘、婚姻关系或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通常享有在墓碑上篆刻姓名并从事祭奠活动的权利。按照民间风俗,墓碑上一般应当铭刻亡者及其家族成员的姓名,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保持墓碑的完整性。本案中,曹某某去世后落葬于某公墓,与其妻黄某某合葬一处,墓前树立刻有曹某某、黄某某及其子女等家族成员姓名的墓碑,符合传统殡葬习俗。曹某己在未经家族成员共同协商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案涉墓穴证书持证人的身份擅自要求某公墓对墓碑碑文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民间习俗关于墓碑碑文铭刻的传统,伤害了其他家族成员的亲子感情,也侵害了其他家族成员祭奠先人的权利。曹某己以曹某某身前意愿为由主张其不应落葬于墓穴,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难以认同。关于曹某己主张的落葬方式、家族人员变动情况等因素,上海二中院认为,从尊重死者的习俗出发,亦不能成为曹某己擅自修改墓碑碑文内容的理由。因此,曹某己不具有更改曹某某墓碑碑文的权利,其擅自修改墓碑碑文的行为无法得到支持。

上海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崇尚入土为安的中国,墓地作为逝者遗骸安葬的场所和亲属哀思所寄托之处,承载了殡葬传统和风俗,历来被国人寄托多种感情。祭祀活动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不仅是一种民间风俗,传统礼法亦是以孝为核心价值取向。《礼记·祭统》曰:“孝子之事亲也,有三道焉: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养则观其顺也,丧则观其哀也,祭则观其敬而时也。尽此三道者,孝子之行也。”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中国传统孝文化和祭祀风俗出发,可以将祭奠权利认定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墓穴证书权利人能否擅自更改墓碑内容,若改动是否侵害祭奠权利这一人格权益。

一方面,需要界定墓穴证书权利人对于墓穴享受的权利属性。墓穴证书是用以证明墓穴购销合同与墓穴认购人身份的凭证。民事主体在与公墓签订墓穴购销合同、取得有关墓穴的权利后,或在受让墓穴权利及有关购销合同关系后,将取得由公墓签发的以其为持证人的墓穴证书。持有墓穴证书者被推定是有关墓穴购销合同的认购人及相应墓穴的权利人,对所认购的墓穴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的权益,但这不能认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的规定,公墓依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区分为公益性公墓与经营性公墓,前者为农村村民无偿提供遗体与骨灰安葬服务,后者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上述服务。公墓建址原则上应选用荒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荒地上,城镇经营性公墓则由殡葬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所有的荒地建立,后者于建设公墓前应依法取得相应国有荒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对集体所有墓穴的使用权因物权法定原则之限制,难以成为一种物权。城镇居民对墓穴的使用权虽然可以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依据,即认购人依据墓穴购销合同,而从公墓处受让其对该片墓穴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且权利变动自变更登记方生效,而现实中并不存在墓穴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及登记簿,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墓穴权利证书人对墓穴的使用权益不能认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可以以墓穴购销合同为基本点出发,认定该权利属于合同之债,通过向公墓主张合同权利从而获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墓需协助、配合权利人进行相关事项。

另一方面,按照民间风俗,墓碑上一般应当铭刻亡者及其家族成员的姓名,在碑上镌刻的亲属姓名是对死者与其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公示,在墓碑上署名的人表明其与死者具有特定的血缘或社会关系。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完整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并保持墓碑的完整性。死者亲属在墓碑上铭刻姓名不仅是其所享有的正当人格权益,而且这种做法也符合传统的殡葬习俗,正因如此,擅自抹去有关亲属姓名的行为显然有违民间祭祀的相关善良风俗。本案中,曹某己虽然为墓穴证书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权利要求公墓对墓碑等墓穴相关物品进行修改,但不得侵犯相关权利人的祭奠权利。

责任编辑 | 翟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