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时代能动司法助力营商环境与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形式,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已初具雏形,然法院参与其中的案件较少,其能动空间有待进一步挖掘。从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视角出发,通过实证分析,从启动考察、程序控制、司法审查、定罪量刑、判后考察等主要环节概述目前法院参与的现状。针对改革难点,整理出现有研究中普遍提及的路径选择及争议焦点。通过理论探讨,在厘清新时代能动司法的内涵基础上提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须注重审判职能、立足企业发展、专业协作、长期效果。构建法院参与的能动路径,包括审前阶段的“柔性参与”即不干涉但可以跨前参与该阶段案件,审判阶段的“利企参与”即在实体与程序的重点环节能动开展有利于企业的措施,判后阶段的“长期参与”即构建阶梯式回访且多方联合考察机制以确保长期效果。

2020年以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在全国如火如荼的开展,其改革充分落实了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开展能动司法助力营商环境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精神要求,为企业重生、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能动赛道。其中,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成为先头兵,而法院作为刑事合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势必需要参与其中,这不仅是审判流程的必然选择、刑事合规体系的必备需求,也是新时代能动司法的重要体现。然现有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四梁八柱的体系性结构,其中法院对于“能做什么”“怎么做好”无所适从,其能动参与的深度、广度、维度均有待提升,故亟须通过实证与理论的分析,来探讨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能动空间,为后续改革提供方向。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实际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例较少,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

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开展相关研讨、出台规范性文件,并尝试性地在个案中摸索经验。

各级法院在个案中“摸着石头过河”,厘清应做什么、能做什么、如何去做,并在实践中总结成功经验,实现自下而上的经验反馈。然而这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地方法院出现诸多实践中的困惑与踌躇,从而桎梏了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步子。

企业类型丰富,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不乏在当地影响较大的行业龙头,也不乏小微企业。罪名上,多集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污染环境罪上,其次,还包括保险诈骗罪、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

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应将认罪认罚作为启动企业改革整改单的前提,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将涉案企业、涉案人员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前提条件。

加之,多数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启动企业合规整改,在提起公诉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而不可避免地适用该制度。

案例1:A公司、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A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院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并组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后结合合规整改情况,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法院经审查采纳了检察院的建议。

案例2:B公司、张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提起公诉,后承办法官与检察院围绕合规审查的启动、进展等情况不断沟通,最终企业在检察院组建的第三方监管下进行了合规建设,且法院采纳了合规审查意见,对涉案企业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且在现有的各级法检涉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文件中也大致明确了此类分工,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列明,企业合规整改基本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若在法院审理阶段由企业提出申请的,则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最终法院决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由检察院组织开展。

案例3:C公司、邢某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二审阶段涉案企业及实际控制人向法院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申请,后法院提请市委政法委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联合检察院实地走访调查、多方谈话后,启动合规监管考察并裁定中止审理,并将企业合规整改相关材料作为新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开展庭审质证,最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法院在审判阶段可灵活运用程序性事由为企业合规整改提供必要的时间,现有实践中运用较多的系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等,也有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情况。

案例4:D公司、肖某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企事业单位公文、证件、印章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被起诉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起诉阶段,谷城检察院决定对企业启动合规监管,法院同步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管考察,先后7次开展实地监督考察,形成“第三方监管组织考察+法检联合督导”的模式,在考察验收报告的同时,并至工商联、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部门走访掌握涉案主体的日常表现,最终认可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

案例5:E公司、田某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以“企业自我合规整改+行业组织合规监督+司法局合规监督”的方式启动企业合规整改,后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G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后法院联合社区矫正的司法局将企业合规建设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由司法局进行后续跟进,并让企业定期书面反馈合规建设情况。

现有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较为谨慎,尚未发挥法院在企业刑事合规中的应有之作用,而目前研究在针对现有参与现状基础上提出来不少新的路径选择与其中涉及的困难,现针对普遍存在的困惑进行阐述。

审前阶段主要是指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审诉分离原则,该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此阶段中最大的疑问在于司法审查是否应扩张至相对不起诉。

目前关于相对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已在实践中建立起以其为主导地位的企业合规整改体系,且此类案件处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监督。然有学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审查权,尤其是企业相对不起诉有泛化的趋势,如普遍存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若满足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则直接降档适用相对不起诉,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应局限于审判阶段,应当通过对相对不起诉的司法审查来实现权力的互相监督。

整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整改有一定的相通性,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带来的程序简化、审限缩短与企业合规整改中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现实之间确存在一定冲突。

首先,我国传统上一直秉持对经济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此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性和市场经济的公平性。然刑事法网的严密、刑罚的严厉化并未产生预期的治理效果,企业犯罪甚至有变本加厉的趋势。故而凭借严厉的打击似乎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其次,现有合规从宽在审判阶段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及负责人酌情从轻处罚或采取分案处理方式放过企业、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宽缓量刑,包括直接将企业合规整改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或将企业合规整改作为认罪悔罪态度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上予以考量,且往往整改需要花费较多时间,但毋庸置疑,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向激励中,相对不起诉正是程序性激励中最为有效的一种激励性措施,审判阶段的量刑从宽,对于企业尤其是涉及重罪的企业的吸引力度明显减少。

最后,除去建议重构单位犯罪归责理论外,撤回起诉成为审判阶段企业出罪的议题,即对于符合合规整改的企业,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进而使案件回溯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利用相对不起诉程序实现出罪的效果。然目前法律规定中撤回起诉的情形均针对不应当起诉的案件类型,企业合规是否可以成为撤回起诉的理由有待商榷。

企业合规整改系长期项目,需要定期回访考察,并非短时之功,即便企业合规整改的完成亦无法保证后期的合规成效,仍可能面临判后回访还需进一步整改的问题(如案例6)。

然法院的案件逐年处在高位,将来涉企刑事合规案件的数量也会增加,仅通过法院与检察机关的事后回访,容易出现力不从心的结果。故而,如何建立高效、高质的后期监管势在必行。

案例6:F公司、关某某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在法院判决后,检察院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并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

在新时代的司法体系中,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已成为争议焦点。就能动司法而言,首先需明确其辩证内涵,即非一般概念中的“能动”。其次,在涉企改革方面,法院参与的基本要求亦需被明晰界定。

其内容包括服务大局、综合社会规则与价值的司法裁判、秉持便民利民原则的司法运行等。即依法原则,新时代能动司法要求一切司法活动须合乎法律;平衡原则,新时达能动司法要求法院须在被动与主动之间、过分消极与过分积极之间、不顾实际地守法与积极造法之间、法官保持中立与法官密切接触当事人之间、司法程序的遵守与创新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外价值输入刑法体系;目标原则,新时代能动司法注重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解决法院如何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问题;合作原则,新时代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在完成解纷止争的同时,创新方式方法,加强与其他单位的合作,更好地延伸司法职能。

基于新时代能动司法的内涵及从中提炼的依法原则、平衡原则、目标原则及合作原则,对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提出了以下基本要求。

针对司法审查是否应扩张至相对不起诉案件,也应遵守审判职能的要求,即相对不起诉案件均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故而是否提起公诉、作出相对不起诉系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法院并无直接参与途径。

另在针对法院的主导地位上,审判阶段法院具有绝对的程序控制权,对于审判阶段企业提出申请合规整改的,应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在组织考察方面,法院也可配合监管,并对最后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查。

对应至企业刑事合规的专业性上,则要求法院需在整改过程中充分发挥其法律上的优势,因企业整改必然涉及法学之外的其他专业知识,如企业管理、税法审计、环境评估等多方面内容,故加强与其他专业人士通力合作,共同实现“1+1>2”的综合效果。

对应至企业刑事合规的分工上,应与公检做好衔接,可由公安在侦查阶段先做好企业背调与前期企业运转情况分析,由检察院组织、监督前期合规整改过程,并由法院对企业整改全程进行审查,让企业在最短的时间成本实现最优解。

基于新时代能动司法下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要求,结合改革现状以及诸多新的参与思路,拟提供以下法院参与的路径选择,更好地发挥改革成效。

目前此类拟决定相对不起诉案件多会召开听证会,以此广纳各方意见,法院也可适时受邀参与其中,就法律专业范围内提出相应问题。可以此为突破口,对于企业涉重罪等拟提起公诉案件,法院可跨前一步掌握企业合规整改过程,并视合规整改的复杂程度,成为企业合规整改的观察员,提前了解企业合规整改的过程,包括企业合规整改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报告、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企业合规整改进展、企业合规整改结果等,从而做好检法衔接,也可更高效地开展后期合规整改审查工作。

完善适用中小微企业的简式合规模式。相较于大企业,中小微企业能提供的整改成本较少,能承受的风险较小,能支撑的整改期限较短,往往一次刑事案件便能击溃一家中小微企业。故而在中小微企业中,若趋同于大企业版的大规模整改,则极有可能导致中小微企业在整改途中便无力继续下去。对此,人民法院可探索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简式合规,即在中小微企业风险较为明确、问题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可仅聘用人数较少的专业人士甚至可以由检法作为方案制定主体,并与监管部门组成监管与评估主体来主导整改,从而降低成本、缩短整改期限,为中小微企业争取重生的机会。

适时采取全面合规整改模式。若企业在运转管理上存在较大问题,不仅仅限于引发此次犯罪的问题,且极有可能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则可以考虑对企业进行全面合规整改。但全面整改仍须要求高效性与精准性,不宜过多延长整改期限。

尝试制作类案整改范本。对于容易出现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犯罪的案件类型,可将此前的整改方案与标准作为范本,并形成类案整改计划数据库,为今后类案整改提供可行方向。

司法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系法院发挥能动性的重要环节,其可通过实质审查来构建法院的评价标准,并以此影响现有企业合规整改的评价体系。

参考现有文件,《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规定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监督、考察内容以及检察机关对第三方评估的审核,其中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评估内容包括风险识别与控制、违法行为的处置、人员、机构、机制的合理配置、合规机制的正常运行、合规文化的形成等,不难看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评估重点在于合规整改的效果;而检察机关则审查第三方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考察内容包括评估方案的适当性、评估材料的全面、客观、专业、第三方评估组织的公正性,上述审查重点可作为法院审查的参考。

因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审查的模式尚处于自行探索阶段。其中审查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审查,一种是成效审查。其中对企业合规的全面审查包括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查;而对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审查主要包括对企业合规计划和执行情况的确认。对此,法院可视企业合规整改的内容、规模、需求等自主选择审查方式。

另法院在审查环节往往不局限于书面审查,多数法院会采取实地考察的方式,包括至企业、相关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了解企业违法原因、查看企业整改效果,若从中发现企业共性问题、行业治理或部门监管问题,可以司法建议等方式发挥社会治理功能。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涉及法检两家诸多职能,只有加强法检合作才能最大效应地开展整改工作。

用好用足公检法联席会议并制定联合规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涉及公检法三阶段,若三家整改评断标准不一,则只会让企业增加负担,也不利于改革的开展。故而各地公检法均可在现有实践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联合规定,对于其中的实体与程序性问题进行协商,明确各自分工,让企业合规整改成为一个整体。

跨前开展整改专项预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及时开展可以为企业节省时间、减轻负担,故而若公安、检察院在各自阶段发现该企业具备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条件时,可就该企业的整改开展专项预案,并就可能存在的争议及时进行沟通。

关于撤回起诉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即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而关于撤回起诉的情形并未在解释中列明,仅在检察院的相关规则中予以说明,均针对的是不应起诉的情形。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利用此条款来避免无罪判决。

故而,笔者认为利用撤回起诉制度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有一定的可行性。其一,现有法律并未明文列明撤回起诉的情形,故而在法律适用上尚不存在限制;其二,撤回起诉制度使得案件程序回溯至审判起诉阶段,后续还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励企业合规整改的热情;其三,撤回起诉制度同时涉及检察机关与法院,实现相互制约。

同时,须限制撤回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撤回起诉中加强司法审查,不可同意重罪案件的撤回起诉申请。

其中,关于但书条款的理解中有诸多争议,其中有一条与企业刑事合规关联密切,便是但书条款中的情节是否可以包含罪后情节,有学者认为“情节”仅限于犯罪构成情节,而不包括罪后情节,例如法益恢复、认罪悔罪等。其中,企业刑事合规便属于典型的罪后情节。

然,对于但书条款的理解目前尚无定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可解释的条款,法院可通过法律解释适用此条,但因该条款影响重大,不宜泛化适用,故而建议法院在轻微罪案件中谨慎适用。

在量刑方面,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具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目前暂无法律规定企业合规可作为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故而法官可灵活运用酌情从轻情节用以评价企业合规整改。

除去酌情从轻处罚外,现有法律体系下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有利于对涉案企业及负责人的量刑从轻,无论是将企业合规改革作为企业认罪悔罪的表现还是将企业合规改革直接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均属于现下可行之法。

另外,对于企业及其负责人影响最大的便是缓刑的适用与免予刑事处罚。因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从宽的幅度上有所限制,而免予刑事处罚的要求较为严格,故而缓刑的适用成为最重要的宽缓量刑,尤其是对于中小民营企业而言,往往企业负责人可直接影响企业的存亡。故法院可在缓刑适用上作出更多能动选择。

审判阶段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等以及针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查冻扣等。为更好地开展企业合规整改,法院应谨慎适用强制措施,并以解除不必要的强制措施来能动支持企业刑事合规整改。

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相关材料的审查不仅在于书面审查与实地考察,更应当体现在庭审中。其中邀请同领域企业法人、法务工作者或者相关监管部门等参与旁听庭审,可更有力度、更大程度地对企业整改进行宣传,并起到督促相关企业和部门在判后的监督工作。

刑事判决书作为面向社会的重要信号,可以成为法院能动参与改革的重要途径。例如,通过判决书列明企业刑事合规整改作为宽缓量刑的酌情依据,以此传达法院对于刑事合规改革的支持;又例如通过判决书剖析涉案企业违法的主要原因,并说明法院在审查合规整改时的重点要素,用以引导同类企业在事前建立合理的合规制度。

实行分阶段式回访。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系长期性工程,在短短数月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其成效与执行情况须在日后企业经营活动中得以体现,故需要后期持续的监管。法院可聘请退休法官、专业人民陪审员实行分阶段式回访,如“1+5”制度,即判后1年内必须开展回访工作,若达到合规成效的,可将回访期限拉长至5年,若此次考察表明企业积极执行合规计划,充分降低了再犯风险,则可不再进行专门考察。

做好“1+X”联合式考察。法院开展回访的精力与专业性有限,故须建立多部门联合考察机制。对于企业负责人判处缓刑的,可将企业合规执行情况作为社区矫正表现进行考察;且可以将刑事判决书送达当地行业协会、相关监管政府部门,由其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开展针对式考察。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法院不仅要参与,还要能动参与。本文通过现状分析、难点阐述、理念论证、路径构建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提供可行性的能动路径,以期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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