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目前,帮信罪案件数量已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本文系赵光生律师从法律信息库里,查找到安徽省内帮信罪案例152份,选出不起诉案例13份,从中分析案情及情节轻微的情况下,不起诉的情形、不符合帮信罪犯罪构成不起诉的情形和辩护要点,鉴于刑事案件存在的地域差异性,供安徽省内被帮信立案的当事人、家属及承办律师同仁参考:【合肥刑事律师赵光生13635644772】

案例1: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枞检刑不诉〔2023〕50号

日期:2023年8月10日

查明情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区务工期间通过网络结识一名收购银行卡的网友,其在明知对方要求提供的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并将该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K宝(U盾)出售给对方使用。经查,上述两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2: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固检刑不诉〔2023〕118号

日期:2023年9月18日

查明情况: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得知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从中获利,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通过王某某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徽商银行卡提供给其上线使用。经查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21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被诈骗资金4万余元,非法获利510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案例3: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固检刑不诉〔2023〕117号

日期:2023年9月18日

查明情况: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明知其校友“扬子”(身份不明)让其提供信用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被“扬子”带至一民房后,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和支付密码、手机等提供给“扬子”使用。经查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38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被诈骗资金12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案例4:江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凤检刑不诉〔2023〕49号

日期:2023年4月28日

查明情况:汪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去上海“跑分”,并承诺提供一张银行卡给予一定好处费。江某甲在明知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答应一同前往,并于当日办理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

同年2月4日下午,汪某某驾驶轿车带领江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昆山的“某某酒店”与上线江某乙(另案处理)汇合,后汪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前往上海跑分,江某乙带江某甲在苏州“跑分”。2月6日11时,江某乙安排“二道”(身份不详)前往酒店将江某甲的手机和二张银行卡拿走,提供给上线“跑分”,江某甲留在一足疗店内等待。当日,“跑分”结束后,因“二道”称江某甲的银行卡被冻结部分违法资金未能取出,二人发生争执,江某甲未获得好处费。

经查实,江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卡(62178563000********)于2023年2月6日单向流入资金共计618642元人民币,涉及肖某某、汤某某等7名被害人的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351842元人民币。

检察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合肥刑事律师推荐,搜索“赵光生律师”】

案例5: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花检刑不诉〔2023〕129号

日期:2023年8月24日

查明情况:2022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可以赚取好处费。2022年7月14日,张某某按照上家电话要求到天津市办理5张银行卡并携带该银行卡先后至安徽省芜

湖市、福建省龙岩市,明知自己的银行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给对方用于转账、取现等,张某某获利人民币13000元。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有四张被用于支付结算,卡内流水金额共计813552元,共流入电信诈骗资金496020元。

2022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2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023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6: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淮检刑不诉〔2023〕52号

日期:2023年6月9日

查明情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开设济宁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业务。2022年7月,一黄姓女子(真实身份不详)联系到王某某,让其设计一款语音APP,并

约定使用虚拟币进行结算。王某某、胡某某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对方要求设计一款名为“语音专线”语音聊天APP。其中,王某某负责与上线对接及设计APP界面,胡某某负责编写源代码。二人还为软件运行提供后期维护。

同年10月5日,被害人鲍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按照上线的要求下载“语音专线”APP,与所谓的“客户经理”聊天,后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8000元。

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1月7日、11月14日,王某某、胡某某先后退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案例7: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枞检刑不诉〔2023〕29号

日期:2023年5月25日

查明情况:2022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携带自己本人开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至广东省汕头市,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经查该两张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人民币106万余元,其中包括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92500元,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8: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宿检刑不诉〔2023〕8号

日期:2023年3月1日

查明情况:2022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非法转账结算服务。经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卡在2022年5月6日入账资金流水总计619763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案例9: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宿检刑不诉〔2023〕7号

日期:2023年3月1日

查明情况:2022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梅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卡、6217***的中国银行卡、6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非法转账结算服务。经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卡上述操作期间入账资金流水计456352元,非法获利1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主动退赃15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案例10: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歙检刑不诉〔2022〕129号

日期:2022年12月12日

查明情况:2022年6月下旬至7月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经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名下五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转移犯罪资金。截止案发,程某甲名下农商行卡(尾号3016)被用于支付结算资金2万元,农行卡(尾号7474)支付结算资金0.5万元,建行卡(尾号6652)支付结算资金2万元,中行卡(尾号5989)支付结算资金9.3万元,徽商银行卡(尾号7821)支付结算资金2万元,累计支付结算资金15.8万元,其中涉及诈骗资金9.3万元,未获利。2022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主动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案例11: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枞检刑不诉〔2022〕56号

日期:2022年9月1日

查明情况:2020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经同学高某介绍欲出售银行卡获利,并在高某的陪同下至合肥市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U盾。张某明知其银行卡会被人用于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共计获利1500元。

1、2020年11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王某某通过网上贷款被诈骗22500元,其中2500元被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2、2020年11月16日,吉安县居民李某某通过网上刷单被诈骗75900元,其中24500元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3、2020年11月16日,龙泉市居民张某某通过网上贷款被诈骗,其中22500元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4、2020年11月16日,苏州市吴中区居民赵某某被人以消除贷款账号为由诈骗,其中4000元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5、2020年11月16日,苏州市居民寇某某被人以消除贷款账户为由诈骗,其中94000元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6、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居民孙某某被人以消除贷款账户为由诈骗,其中69999元转入张6230***银行卡内。

7、2020年11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刘某被人以注销苏宁易购金融板块账号为由诈骗,其中27000元被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8、2020年11月16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居民戴某某被人以注销苏宁易购网贷账户为由诈骗,其中20000元被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9、2020年11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居民马某某被人以投资股票进行诈骗,其中25000元被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10、2020年11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居民郭某被人以拼单为由实施诈骗,其中3000元被转入张某6230***银行卡内。

上述犯罪事实,张某卡号为6230***农业银行卡共计转账292499元。

检察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案例12: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枞检刑不诉〔2022〕82号

日期:2022年11月11日

查明情况:2019年7月底,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明知相关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按他人要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后将三张卡与其持有的一张手机副卡全部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600元(已被依法扣押)。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李某某等五人向上述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资金共计29.552万元。2022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案例13: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承办检察机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枞检刑不诉〔2022〕55号

日期:2022年11月11日

查明情况: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4971)及U盾,后李某甲将该卡提供给陈某某,获利500元。

经查:1.2020年12月15日,郑某甲在虚假理财APP“东博集团”投资时被骗266759.06元,其中256500元被转至李某甲的尾号4971的邮储银行卡中。

2.2020年12月15日,李某乙在虚假理财APP“东博集团”投资时被骗52126元,其中20497元被转至李某甲的尾号4971邮储银行卡中。

3.2021年1月7日,郑某乙在虚假理财APP“东博集团”投资时被骗11999元,其中9999元被转至李某甲的尾号4971邮储银行卡中。

上述犯罪事实,李某甲尾号4917邮政储蓄银行卡共计转账286996元。

检察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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