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机械公司委托某快运公司运输一批机器设备,但当物流信息显示签收后,收件人却反映未收到其中的一件货物。机械公司为此联系快运公司,却发现快运公司擅自将这件机器设备转交给另一家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损失应该由快运公司还是物流公司赔偿?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共同承担损失。

案情介绍

01

货物转运后丢失

2019年10月,一家机械公司委托快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一批机器设备。快运公司接单后,发现其中一件机器设备重达108公斤,已超重,于是未经机械公司同意,便将该设备转交给一家有合作关系的物流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运送。

同年11月8日,物流显示货物投递成功。然而,收货方却反馈该机器设备并未送达。机械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快运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35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经法院判决,快运公司应赔偿机械公司35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快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后,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提出造成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是物流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并在官网公示了虚假的签收信息,故物流公司应赔偿快运公司38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

物流公司则辩称,快运公司明知案涉货物的价值为352万元,但转委托给物流公司时,为了节省运费只为案涉货物保价2000元,正是这种故意虚假保价的行为,直接造成物流公司在运输案涉货物时的注意义务明显降低。物流公司仅收取了10元保价费和200余元运费,却需承担352万元的货物损失,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

裁判结果

02

一审:免责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虽然物流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援引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进行抗辩,但相关条款属于限制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物流公司在未妥善送达案涉货物的情况下录入签收信息,造成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相关免责条款无效,其提出按照保价金额2000元或低于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但快运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时,应如实告知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以便物流公司能够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确保运输安全,快运公司未能如实告知,也存在过错。考虑合同的约定、双方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物流公司赔偿快运公司140万元。

快运公司与物流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03

二审:双方均存在重大过失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快运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物流公司负有将快运公司的托运货物及时安全地送达收货人的义务。现物流公司在途中遗失托运物,侵害了快运公司的财产权益。案涉托运物重达108公斤,具有相当的体积,在运输过程中一般不至于丢失;而物流公司明知货物遗失而仍记录为“妥投”,更进一步增加了货物无法寻回的可能性。因此,物流公司对于托运物遗失存在重大过失。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快运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在接受机械公司的铁路运输委托后,未经机械公司同意即转委托物流公司由陆路运输案涉货物,从而赚取高额差价;在明知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保价条款以及限额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只申报价值2000元,导致物流公司仅采取一般价值货物的运输方式,在货物丢失后也未引起必要的重视,未能及时寻找货物,导致货物最终灭失;快运公司在转委托后,又疏于监管,未及时掌握货物运输情况,对货物灭失也负有责任。因此,快运公司对货物灭失也存在重大过错。

对于赔偿限额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案涉合同及托运单中虽有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但在物流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相应的免责条款。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为,对案涉货物的灭失,快运公司与物流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来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当前物流业飞速发展,保价服务在物流运输行业中的运用趋于普遍。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委托方可以选择支付一定的费用,并根据货物价值申报保价金额,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公司将按照该保价金额进行赔偿。换言之,保价的作用在于以更高的费用保障高价值货物的运输安全,如不保价或者不足额保价,则无法获得更高成本的运输保障,这体现了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但由于保价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承运人据实赔偿的责任,也限制了托运人的权利,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承运人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的,该保价条款应属无效。

本案中,快运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即将货物转委托给物流公司,且明知货物金额却未足额保价;而物流公司在途中遗失货物并将物流信息错误记录为“妥投”,进一步增加了货物无法寻回的可能性,双方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货物灭失均有重大过错。

本案主审法官庄龙平提醒,诚信是经商之本,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应照实申报货物价值,避免在发生损失时只能获得限额赔偿。物流公司则应提升安全意识,切勿擅自转包,且一旦发现货物丢失,应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增加货物寻回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 | 翟珺

文字 | 张钰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