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应如何审查

问题:

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无需审查是否支付对价和可否约定“零转让”,只要债权人书面认可。在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各不相同,有的以未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或不许“零转让”为由驳回变更申请,有的则只看债权人书面认可,有认可即变更。

问题1:请明确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应否将债权转让支付对价或不许“零转让”(或支付的对价过低)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问题2:有些申请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涉债权并未被法院查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对外负有债务,此时应否同意其转让案涉债权,从而变更第三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辽宁高院认为:

问题1:应当实质审查是否支付对价,若不审查则会存在虚假转移债权,逃避债务的可能。如不支付对价则不能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对于约定“零转让”案涉债权,亦不能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问题2:在法院已查明申请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该笔要转让债权没有被法院查封,也应当限制转让,不应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法院支持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是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

关于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与执行机构的形式审查原则相适应。如果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尚存在纠纷的,执行机构对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必须是依法转让的要求,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你所提出的“债权转让对价过低,甚至零对价转让”及“申请执行人同时为另案债务人时转让债权”问题,均属于应判断是否为“依法转让”的内容。若该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法院合理怀疑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予以审查。具体到个案中,应根据执行审查中掌握的情况,综合判断,如认定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有权不准许变更。

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问题:

我们在审理一件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产生争议,现就相关问题请示如下。

问题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是否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发生在合同签订后,立案执行前,是否能适用该条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问题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拨给甲,财产过户到甲名下后,又依行政命令甲将该财产无偿划拨给乙,现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乙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一种意见认为,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财产应严格限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如财产已经转移到案外人名下,则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即无偿划拨给乙的财产已是登记在甲名下的财产,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拨,应以财产的最终归属为依据,不论该财产经过几次无偿划拨,追加后也仅需执行该无偿划拨的财产。

问题三:被执行人持有A公司股权,系认缴未实缴股权一亿元,被执行人依据行政命令将该股权无偿(文件中注明为“无偿”)划拨给甲,甲对该一亿元股权进行了出资,即A公司股权变为实缴一亿元。该情况下,是否属于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无偿”划转?

答复: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时,如何把握下列问题:

一、关于“无偿调拨、划转”发生的时间

对“无偿调拨、划转”发生的时间,该条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反之,亦未作明确的限制。因此,无论“无偿调拨、划转”发生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在执行之前,均可适用该条规定。但个人认为,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交易发生的时间为限,“无偿调拨、划转”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交易发生之后的,可适用该条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般经济往来过程中,双方均系基于对对方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的判断,进而开展交易。如“无偿调拨、划转”发生在当事人开展交易前,此时,被“无偿调拨、划转”的财产已不属于当事人所有,交易对方已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有了认识和判断,在此基础上仍作出了进行交易的决定。如果在纠纷发生后,又以当事人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似有失公平和诚信。

二、关于“无偿调拨、划转”发生的次数

对“无偿调拨、划转”发生的次数,虽然该条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个人认为限一次为宜,即只能申请第一手接收人。主要出于以下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后,此时该财产已属于接收人,即使再次被“无偿调拨、划转”,第二手的接收人也应当是对其前手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而且,本身“无偿调拨、划转”涉及的问题和关系较为复杂,如赋予当事人可以无限止追加下去的权利,势必产生前的矛盾。当然,如果“无偿调拨、划转”的财产流转手续清晰,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适用该条追加后手的接收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未尝不可。

三、关于“无偿”的问题

对于“无偿调拨、划转”中“无偿”的理解,在实践中并无歧异。但针对所提问题三,被执行人所持股权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出资要求补实出资的情况。这里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第一个法律关系是被执行人与接收人的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接收人与目标公司的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的关系,只不过是因“无偿调拨、划转”,如果是有偿转让,接收人应当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出资关系,接收人履行出资义务,向目标公司出资。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因“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本该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转到接收人名下,换句话说,接收人收到被执行人的股权,理应支付对价,因“无偿调拨、划转”未支付,当然可以适用该条追加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接收人补不补实出资没有关系。如果被执行人是目标公司的话,因股东已补实出资,无需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特别是完全未出资,其股权被“无偿调拨、划转”的,还能否认定为“无偿”的问题。出资对应的是股权,股权本身具有价值,不单单只是出资额的问题。个人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对其股权实际未出资到位,即便股权被“无偿调拨、划转”的,也不应当认定为“无偿”,因其本身未实际出资,其还依法承担着出资未到位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其对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与其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责任相抵,股权已不具有财产权益的性质,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也谈不上是被“无偿调拨、划转”的问题。当然,如果仅是部分出资未到位,那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上仅为承办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4、执行中,第三人为执行担保人,第四人自愿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担保债务但未履行的,可否追加第四人为被执行人?

问题: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但未能履行。在法院执行第三人担保责任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第四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在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由第四人自愿代为履行,第四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第三人逾期均未履行,法院能否将该第四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复:

提问所涉情形具体涉及到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以及执行中债务加入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执行担保、执行中债务加入涉及执行程序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应依据法定原则严格审查,避免对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鉴于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问所涉执行担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担保人过程中,再次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提问中的第四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并书面承诺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需视再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各方意思表示作具体分析。第一,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在前次执行担保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可认定属于执行中债务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且其中明确包含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可认定为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的财产。第三,如第三人的承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诺不具备前述两类明确内容,只是在与申请执行人、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表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此时应认定为执行和解,在被执行人及相关担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依据民事担保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担保人、第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被执行人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该普通合伙人以其对案涉债务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提出抗辩,就该抗辩事由可否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是否应以存在实体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诉主张?

答复:

针对你所提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来加以解释: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

解释上述你所提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款规范的对象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业活动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该责任承担又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对于合伙企业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仅仅以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款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债务的承担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对象为普通合伙企业。

因此,就上述规范的适用关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适用于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情形,故二者系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即在当事人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时,应基于“特殊优先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直接对“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予以审查的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看,需要符合三个责任构成要件:其一,合伙人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二,合伙人的执业活动;其三,合伙人的执业活动与合伙企业债务具有因果关系;是否符合上述三个责任构成要件、并适用该条承担责任,并非涉及对具体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的审查,而是涉及到对相关责任事实的认定,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来加以认定,故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审查确定,而应通过实体裁判加以确定。

此外,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要严格把握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和裁判思路。对此,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的突破,应在坚持法定和有限原则的前提下适用,即除非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得任意扩张。

三、关于是否应以存在实体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的问题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可以存在实体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诉主张。

6、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其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否包含被执行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如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等)?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防止执行力主观范围不当扩张,应遵循法定追加原则。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未经法院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要注意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不同。行政责任是由行政机关认定的由特定主体承担的责任,重点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进行裁量,应尊重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作出的判断。对于原被执行人主体发生变化后是否变更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主体是否符合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应把握由行政主体先行审查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 <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 的答复》(法行【2000】16号)载明:“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该答复意见即遵循法院告知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的处理思路,即由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审查是否变更分立、合并、兼并、合营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与此法理一致,亦应先由行政机关自行审查。

综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与民事执行存在区别,虽然可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但亦应注意执行依据、执行内容性质的不同之处。目前,我院行政庭正着手制定行政非诉执行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已予以关注,将进一步明确完善处理规则。

7、经营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直接执行

第一,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原《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条文中。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即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其仍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其原理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经营的财产并未分离,故两者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投资人(经营者)最终承受,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

此外,个体工商户,既包括个人经营的,也包括家庭经营的。在执行中亦要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8、当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但受偿分配数额尚未确定时,能否在执行中对补充责任人强制执行

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非一般保证人的其他被涉案执行依据判令承担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提出执行异议,以主债务人(主责任人)已被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未能自主责任人处受偿的数额尚不确定为由,主张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是否应予支持?

答复: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具体案件中判决当事人承担某种非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的,应根据判项及理由部分的相关表述,判断该补充责任的成就条件(强制执行条件)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相同(如有疑问,应请作出裁判的审判部门释明)。如二者相同,则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主债务人被裁定终本、受理破产等与执行保证人关系问题的相关规定(这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处理补充责任人的异议。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以主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未能自主债务人处受偿的数额尚不确定为由,主张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不应支持。

9、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如何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

关于涉夫妻一方债务及其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关系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实现债权、执行效率的追求与婚姻家庭关系维系、共同生活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确保程序救济途径畅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程序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则涉及到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问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由夫妻一方占有而改变共有性质;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一般情况下,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推进执行。

其次,关于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是否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前置程序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应当严格先析产再执行,在依相应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前,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应当说,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是相关主体的权利及保障,上述规定并没有将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前提或者前置程序。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两项法定事由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上述规定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依据,执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似可包括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得不强制分割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情形,据此可允许直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分割、析产。我们认为,就执行工作而言,这是非常有价值的理论探索。

近年来,各地法院实践中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一些地方高院出台了司法文件。我们倾向于同意多数法院的如下意见:执行法院查封共有财产后,应告知被执行人配偶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但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并非前置程序,配偶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的,可以继续执行。在保障被执行人配偶享有救济的情况下,直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达到分割、析产的效果,也应准许。我院相应案件中持此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也表述为:未就协议分割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置方式的问题。在夫妻双方未通过协议方式具体分割而需由执行法院直接处置的情形下,实践中主要是两种方案,一种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变价,另一种是对不动产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份额的变价款。《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七十三条目前采第二种方案。

我们倾向于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财产属性具体判断并灵活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可以对实物事先予以分割并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则通过拍卖、变卖等处置程序整体变价后,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价款份额。同时,根据财产的属性,也应当允许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单独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具体到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的确定上,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并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民事权益,执行程序可原则上按等额均分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析产诉讼等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