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外共公布72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案涉20家机构、52个自然人。在本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中,我们对6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所涉违规行为进行了梳理,对其特点进一步总结,同时,针对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其他业务、管理人对其核心人员的管理、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贷等四项专题做进一步探讨。

作者:张蕾

全文共: 9618字 预计阅读时间: 18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概述

二、违规行为观察

三、合规聚焦

(一)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二)管理人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

(三)私募基金投资运作

、结语

概述

2024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对外共公布72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较5月增长约18%,处分决定作出时间分布于2024年4月至2024月5月期间,涉及20家机构、52名自然人(自然人均任职于被处分机构,其中,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董事长29人、合规风控负责人22人、投资经理1人)。其中,11家机构被撤销管理人登记,4家机构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6/12个月不等,4名自然人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9名自然人被加入黑名单(期限1年/5年)。本月被处分的机构中有7家提出申辩,被处分的自然人中有10人提出申辩,其中1名自然人的部分申辩意见被中基协采纳。

违规行为观察

6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涉及的机构违规行为涵盖基金募集、基金产品备案、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谨慎勤勉义务的履行、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自律检查等七方面内容,所涉机构违规事项详见下表:

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约55%的违规机构被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约20%的机构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违规机构出清加速,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收紧。值得注意的是,本月中涉及虚假填报(报送)登记备案信息/高管人员信息/自律检查材料、不配合自律检查工作的违规机构,均被采取了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

二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基金募集、信息披露及报送等违规行为重回高位,涉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实控人的违规事项明显增多,本月被认定“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其他业务”的违规机构显著上升。

三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出现多起基金产品未依法备案的违规行为,其中涉及基金产品多层嵌套对外投资过程中,对于不同层级的主体是否应作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我们在此提示,根据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书》,对于“存在对外募集行为,属于非公开募集资金且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企业”或公司型、契约型的基金,属于应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应自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备案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四是,本月公布了一起对投资经理具体违规事项的单独处分案件,该投资经理在其管理的多只基金亏损后,向多名投资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净值低于一定数值时,由该投资经理补足相应的差额。尽管中基协对上述具体违规行为,仅对投资经理进行了处分,但在对相应管理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明确,该管理人“虽然制定了《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但并未严格执行《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均由投资经理自行把控风险”,并据此认定该管理人“未建立或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我们在此提示,从业人员的不当执业行为将影响管理人的合规运营,管理人亦将因此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建议管理人加强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培训和管控,建立健全覆盖所从事的基金业务及相关活动各个环节的执业行为规范以及审查、监控规则,定期或不定期对从业人员已实施的行为进行检查,避免不当执业行为的发生。

合规聚焦

(一)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在往期的月度观察中,我们曾经多次探讨该类违规行为。我们认为,从狭义角度理解,“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应属于“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中的一类业务,即监管部门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与此同时,“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还包括另外两类业务,即一类是监管部门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比如: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的合规投资建议服务业务、合法合规的自有资金投资业务;另一类是尚无法明确判断监管部门是否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比如:监管部门未明确禁止的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咨询业务或服务业务等。

但从近几个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我们发现上述第二类“尚无法明确判断监管部门是否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可实施空间越来越小,“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逐渐呈现扩大适用的趋势。

本月涉及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应当审慎合理设置投资债券的发行人及所在地区、行业等集中度、价格偏离度、杠杆比例、主体评级、债项评级等风险控制指标,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动态评估和风险管理。价格偏离度等指标出现异常情形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按要求向证券交易场所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东、 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员工不得参与债券结构化发行,不得参与债券代持,不得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债券发行人及第三方支付的承销服务、融资顾问、咨询服务、信用风险补偿等各种形式的费用或者保证金。”

【合规观察】

从近四个月内被认定为“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的受处分行为来看,具体违规行为表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为借贷类业务,包括:3月公布的管理人向某自然人及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并收取利息的违规行为;本月公布的上表中第1项违规行为——管理人在管私募基金A产品向B公司进行债权投资,并按照年化标准收取利息。

第二类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债券发行提供融资服务、债券代持等业务,包括:4月公布的管理人为某公司发行的债券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包括;联络、协助、撮合等),并收取服务费的违规行为;本月公布的上表中第2项违规行为——管理人接受多家公司委托,为特定债券提供相关融资服务,并收取申购费、管理费(即委托人或其指定方将资金投入管理人在管私募基金产品,相应私募基金产品通过出资某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在二级市场间接购入约定的特定债券);本月公布的上表中第4项违规行为——管理人利用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协助相关公司完成债券发行,以及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认购并持有相关债券,同时向债券发行方或其关联方收取费用,提供项目咨询、债券代持等服务。

第三类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实施的居间服务、其他收费业务等,包括5月公布的管理人多年营业收入主要为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主要为: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并收取居间服务费)的违规行为;本月公布的上表中第3项——管理人接受A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以其成立的B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机构主体协助A有限合伙企业组建持股平台并收取费用的违规行为。

从上述三类违规行为表现来看,“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的适用外延在不断扩大,其不仅扩张适用于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债权投资的违规行为、通道业务的违规行为,而且进一步适用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的FA业务、管理人协助第三方组建持股平台并收取费用等业务。

鉴于“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本身涵盖范围相对广泛,叠加监管趋严的环境,我们提示管理人注意,展业仍应严格围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实施。

(二)管理人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成员,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负有重要职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覆盖所从事的基金业务及相关活动各个环节的执业行为规范实施细则,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各级责任人的执业行为管理责任,并按照要求在中基协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重大事项。

【主要规定】

《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机构应当强化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管理,在公司重要制度中明确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所从事的基金业务及相关活动各个环节的执业行为规范实施细则,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各级责任人的执业行为管理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其具体诚信要求、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进行了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七条、第八条对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要求进行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十七条列举了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 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 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六条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或者财产份额进行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对其兼职要求进行了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三条、第四条对于其同时任职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的进行了特别规定。

【合规观察】

本月中涉及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受处分行为如下表:

本月管理人涉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违规行为主要涵盖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自律检查三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四类违规行为:

一是,虚假填报高管人员(被填报人员不知悉)。具体包括将非管理人员工虚假填报为管理人高管人员、将公司普通员工虚假填报为管理人高管人员,上述第1、2项违规行为即属于该种情形。我们注意到,此类违规行为往往由被虚假填报的高管人员举报或申辩而确认,对于被虚假填报的高管人员可以通过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向协会申请强制离职等确认管理人虚假填报的违规行为,管理人对于该类违规行为的申辩很难成立,而从相应违规行为的处分后果来看,中基协对于本月涉虚假填报的机构均给予了撤销管理人登记的顶格处分。

二是,管理人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未实际履职。具体包括相关登记高管人员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未在管理人处履行高管职责;相关登记高管人员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实际履职;相关登记合规风控负责人仅负责某一独立团队风控职责,未对其他团队及公司整体风控进行履职等。上述第3、4、5项违规行为即属于该种情形。我们注意到,对于此类违规行为中基协主要从管理人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考量,该种违规行为可能涉及挂靠、虚假聘用等情形,所涉相关未履职人员通常亦受到相应纪律处分。

三是,管理人因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离职或者离任而实施的违规行为。具体包括:未及时进行登记变更,或者不进行登记变更,或者未聘请适格的高管人员接任履职致使长期高管人员缺位,或者在管理人运营过程中伪造已离任高管人员签名等,上述第6、7、8、9、10项违规行为即属于该种情形。我们注意到,此类违规行为属于较为常见的一类违规行为,尤其是随着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自律规则对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的相关规定逐渐严格且细致化,在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离职或者离任的情况下,管理人及时找到适当的继任者,在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部分管理人出现了延迟办理变更或者迟迟无法变更的情况,使得管理人的持续运营能力受到了影响;还有小部分管理人铤而走险,伪造已离职高管人员的签名。从本月所涉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结果来看,涉此类违规行为的管理人大部分被采取了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小部分被采取了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的纪律处分。

四是,管理人聘任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等不适格。上述第11项违规行为,即属于该种情形。我们注意到,此类违规行为不甚常见,主要是由于中基协在首次管理人登记以及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变更登记时均对其适格性进行审查。本月涉该类违规行为的管理人,系因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在中基协尚未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变更。

我们在此提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涉及管理人的持续合规经营,关系到管理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其与一般从业人员管理存在本质区别。管理人应对其在持股安排、岗位设置、职责履行、人员聘用和解聘、登记管理、信息披露和报送、监督、检查等进行特殊制度和流程安排,确保对相应岗位和人员的有效管理,保证管理人内控有效和持续合规运营。

(三)私募基金投资运作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2、3号》《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事项(包括存续期限、产品结构、管理费、业绩报酬、运作方式、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禁止性行为、利益冲突防范、关联交易、资料保存等)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产品,设置了不同的要求。

本月涉及违反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要求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1.投资运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之一——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合规观察】

本月公布的案件中,涉及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违规行为的机构有两家,两家违规行为所涉基金产品均在交易安排上设置了SPV公司(基金),即私募基金产品先投资于某一SPV公司(基金)的股权,再由该SPV公司(基金)投向最终项目方/最终项目。其中一个案件中,SPV公司(基金)未投向最终项目方,而是将投资款出借给管理人和第三方,第三方还款时将利息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另一个案件中,SPV公司(基金)仅将小部分投资款投向最终项目,剩余投资款最终投向管理人的关联方。

我们注意到,在其中一个将小部分投资款投向最终项目的案件中,管理人申辩称,首先,由于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情况不及预期,导致无法完成对推荐材料中的最终标的项目投资;其次,管理人已严格按照基金合同投资范围的约定,将基金资金投资于SPV公司,不存在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的情况;第三,管理人积极与相关主体协商SPV公司股权及资产的处置方案,加快实现资产变现,积极推动基金份额良性退出。但中基协认为,从资金流水看,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资金为2.456亿,尽管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对SPV公司进行了投资,可SPV公司仅向最终标的项目投资了345.84万,剩余款项均流向了管理人的关联方,因此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们在此提示,私募基金产品的交易结构设计可能相对复杂,但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时,中基协往往向下穿透至最终项目,并着重对资金流向进行核查,尤其是对于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已明确告知投资者的最终被投项目。此外,此类违规行为的认定并不复杂,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仅需通过募集文件、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资金流水等进行核查即可确认,而管理人对此类违规行为的申辩通常较难获得支持。

我们特别提示,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其不仅需承担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亦可能需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可能因触犯刑法而承担刑事责任。建议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严守底线思维,诚信合规经营,不要试图通过交易结构安排等方式掩盖违法违规的目的,进而对机构后续展业以及个人职业生涯等造成影响。

▶ 2.投资运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之二——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1]从私募基金备案角度也存在类似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如果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的,则不在禁止之列。而对于符合要求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其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的比例[2]较前述规定进一步放宽。

【合规观察】

本月公布案件所涉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款的违规行为,系主要依据私募基金相关民事判决书而被认定,违规机构申辩称,私募基金向被投企业提供借款属于保障基金财产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其投资时底层项目已处于预售阶段,基于对项目公司现金流及盈利能力的预期以及投资风险的考虑,故约定在销售回款中预先提取部分资金作预分红;管理人向被投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实为投资后转化形成,亦是出于尽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考虑;目前,该项目即将交付,基金财产得以较好保全,投资者一致同意管理人的处置方案。中基协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增资协议》签订于2021年3月10日,基金产品成立日期为2021年5月8日,前述事实证明案涉基金成立前已存在“明股实债”的产品设计,因此,当事人所称“预分红”“向被投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实为投资后转化形成”“发现交易对手出现风险后,管理人追加确立项目公司还款义务”等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前述行为明确违反监管规定。

我们曾在4月的月度观察中与大家分享过涉及“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的违规行为案例,而在本月的月度观察中我们之所以再次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案例进行探讨,主要是源于我们关注到,本月案例系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书》而做出。近年随着外部经济环境下行叠加私募基金产品进入退出期等客观情况,大量管理人不断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向被投公司及相关主体追索投资款,在通过多种法律手段向被投项目相关方进行追索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基金产品的交易安排、交易结构等进行拆解,相关产品涉“明股实债”等情况亦会进一步进入到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的视野,而本案的出现也为行业内的管理人敲响了警钟。我们不排除,随着自律监管趋严,中基协将会更多的依据民事判决书等司法文件,对于正在追索投资款的基金产品涉及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且从本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中基协并不会因管理人追索行为是否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实施亦或因是否已取得投资者一致同意而豁免纪律处分,而且对于相应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较为严厉,4月及本月的涉案机构分别被采取了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12个月和6个月的纪律处分。

我们再次提示管理人注意,中基协对于禁止管理人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投资活动的态度十分明确,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第八条的例外规定,不存在管理人可以突破规定的空间,管理人应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管控,严守投资底线。

结语

6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数量较5月进一步增长并继续维持高位,被撤销管理登记的机构比例进一步大幅上升,行业出清持续加速。本月除涉募集相关的违规行为、涉信息披露及报送的违规行为回到高位外,亦出现了对于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的多项纪律处分,以及多起依据《民事判决书》认定违规行为的案件,行业自律管理态势明显趋严。

此外,在本期月度观察撰写过程中,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首次在证监会层面对私募基金行业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可见监管部门对于私募基金行业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工作的重视,我们不排除后续行业自律组织亦将加强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检查和处分。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第八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二)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基金清算完成日;(三)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四)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51%以上股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向被投企业的股权出资金额,属于前款第(三)项的,不得低于对该被投企业总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基于商业合理性,将基金财产对外提供抵质押,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

团队介绍

审核:刘新波

欢迎点“”和“在看”,与朋友共享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