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如果出现借条被修改的情况,就会导致信息失真,使得借款事实难以确定。遇到这种情况,不利后果谁承担?

  案情 投资还是借款 两人对簿公堂

朱某与华某经人介绍认识。今年4月,朱某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某于2016年9月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明借款成立,朱某提交了转账凭证,主张其向华某转账20万元。朱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据的大、小写金额上均有华某的按印,经手人处也有华某的签名、按印。

对此华某辩称,其认可收到朱某20万元款项,但这20万元是他们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收到该款项后,其写了一份收据给朱某,但并不是借据。

法院查明,案涉“借”据的“借”字,系由印刷体“领”据中的“领”字手写改动而来。双方对改动部分均未申请笔迹鉴定。

  判决 证据不足 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朱某主张被告华某因投资项目向其借款20万元,其应对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朱某在庭审期间陈述的借款经过,并不能反映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

朱某凭一份有改动的“借”据起诉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在华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改动部分系经华某同意。

作为出借方,朱某处于优势地位,其完全有权要求华某收到款项后按其要求出具借条或借据,而不是在提供的印刷体“领据”上做改动,其又不能说明改动的合理解释,有违生活常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法院不排除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朱某提交的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其所主张的借款前提下,不能据此认定朱某与华某有借款事实的存在。

法院认定,原告朱某请求被告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 书证有删改等瑕疵 法院应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借条、欠条等属于私文书证,系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其持有人理应妥善保管。在书写私文书证时,当事人一定要慎之又慎,仔细审查,防止随意修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中,若书证确实需要修改,也应找到被告方说明需改动的情况,让被告方予以确认,由被告更改,而不应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更改借据内容,致使内容产生重大变化,对此原告应负有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调查收集。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的,法院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报记者 甘仕恩 通讯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