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侵权纠纷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复合型的特征,包括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三重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原告可将机动车驾驶员、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02、交通事故案件中,特殊情况下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1)驾驶员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需将用人单位列为被告。

(2)在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需将驾驶培训单位列为被告。

(3)存在以下特殊情形,原告可将以下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①驾驶员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将所有人或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可通过登记公示信息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尚未办理登记,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是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机动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可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

③机动车是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的拼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可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

④机动车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驾驶员并非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可将机动车所有人及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列为共同被告。机动车所有人可提交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该机动车已被盗窃、抢劫或抢夺。

⑤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将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可根据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以确定其对于被套牌情况是否知情或认可。

⑥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将道路管理者列为共同被告。

⑦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可将高速公路管理者列为共同被告。

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可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⑨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可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

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员并非投保义务人,可将投保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助理孙凯茜著《机动车交通事故维权指南|法通识》

03、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如何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查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一般情况下均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自身伤残情况、“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财产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对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原则上应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若一方当事人对前次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对于该笔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结合重新鉴定的具体结果,参照案件诉讼费负担模式予以处理。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4、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构成精神残疾,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受害人独自参加诉讼,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状态并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作为原告诉请获得赔偿时,若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以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如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则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属无效。

若司法鉴定结论仅明确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障碍并构成残疾、但未明确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该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条规定,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不能忽视其已构成精神残疾的事实,也不能直接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是否适格,属于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此方面的异议,法院也应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应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一步对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补充鉴定予以明确。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5、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的处理原则。

(1)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因加害人行为给受害人带来财产利益的丧失,可认为是受害人的损失。律师费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来认定。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受害人往往以实际向律师支付的金额来主张,一般金额较高。但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条线掌握的标准一般认为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10000元。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若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过低,也应予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就其损害后果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此时,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其所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若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法院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6、预先审查鉴定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道交案件)仅针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一方以上为机动车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均为非机动车的,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道交案件大多需要借助鉴定程序查明事实。因此,在收到案件以后,应首先审查卷宗材料中是否有鉴定申请或者案件本身是否需要鉴定:

Ⅰ、卷宗内有鉴定申请的,应联系原告提交鉴定所需相关材料,组织各方进入鉴定程序。

Ⅱ、如果卷宗内没有鉴定申请,可查看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是否有详细的赔偿清单,以判断是否已经鉴定:

(1)案件已经鉴定的,组织各方调解或通知各方开庭,此时注意被告可能会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申请审核无误后应进入鉴定程序;

(2)案件未经鉴定的,主动询问被侵权人是否申请鉴定,根据相应情况选择是否进入鉴定程序。

【观点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王卫民、张慧、梅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要点》

07、各主体赔偿比例

侵权人产生的损失并不当然全部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方式及损失范围。被侵权人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无需按责任比例分担,全部赔付;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比例如下:

(1)机动车全责:机动车赔付100%。

(2)机动车主责,非机动车次责:机动车赔付80%,非机动车自担20%。

(3)机动车同等责任:机动车赔付60%,非机动车自担40%。

(4)机动车次责,非机动车主责:机动车赔付40%,非机动车自担60%。

(5)机动车无责(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一般出现于多车事故):非机动车可请求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交强险无责限额一般为:医疗费项目1800元、伤残赔偿项目18000元,注意物损项目为100元。

【观点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王卫民、张慧、梅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要点》

08、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中用于营运货运的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600元,张某、吴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2218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如何承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Ⅰ、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

张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B2)驾驶牵引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同时,保险公司也已将此免责条款在保险投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下注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吴某、甲公司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

Ⅱ、关于吴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即使吴某所述属实,吴某无论是作为实际车主,还是作为接受张某无偿劳务的一方,根据相关规定,都应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吴某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Ⅲ、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吴某和甲公司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吴某,但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甲公司为其登记车主,在形式及实质上仍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吴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对内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不能对外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公司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Ⅰ、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

车辆挂靠,其本质是运输单位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租借运输经营资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特征:

(1)车辆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挂靠车辆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就必须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挂靠车辆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就必须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即被挂靠单位成为名义车主;但挂靠车辆实际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挂靠人是实际车主。

(2)挂靠人掌握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被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挂靠人自担风险,不过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并提供一定的服务,如车辆审验、驾驶员年检等。

(3)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出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运输经营资质,少数情况下存在无偿挂靠。

尽管甲公司提出其与吴某是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但两者是存在区别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需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仅借用被挂靠单位的运输经营资质,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

本案中,吴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属于借用运输经营资质从事运输活动,可以认定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

Ⅱ、车辆挂靠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在高速运行的情况下具有高度危险性,正是如此,国家强化了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只有经过严格审核并获得行政许可才可以从事相关行业。而车辆的挂靠,挂靠人在不具备运输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营运,妄图规避法律,明显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既埋下了安全隐患,又扰乱了运输市场的秩序。《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对该行为均作出否定性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既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挂靠行为的否定,同时也体现了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挂靠人吴某与被挂靠单位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车辆挂靠时挂靠双方往往会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车辆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协议只能对内约束挂靠双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挂靠单位仍要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运营有风险,挂靠需谨慎!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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