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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1.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
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 。
【原告诉请】
叶某诉称,第三人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工程公司的股东,其对此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工程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事宜,故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故请求判令:
1.确认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
2.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对叶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叶某不是公司股东。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纪某述称:其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叶某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叶某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某同意纪某将叶某登记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某是工程公司的名义股东。
【法院查明】
2004年6月2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某”笔迹均非叶某本人书写。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工程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年检材料中均附有“叶某”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纪某陈述称,身份证复印件是叶某找工作和考驾照时给其的,其中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其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上均是由工程公司的王会计签的。
叶某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请纪某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某的,应该是纪某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位于无锡市某庄园1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纪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纪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关于为何会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纪某解释称其曾向叶某父亲借过很多钱,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某装修。
再查明,某汽车附件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叶某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XXX号一案中,曾拍卖一处营业房,该营业房的登记簿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某、叶某。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
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就要受到该自认的约束。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才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纪某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中,纪某改变其自认,称其是和王会计说了,让王会计签的字。某某公司不同意纪某撤销自认,纪某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纪某应受一审中自认的约束。根据纪某的该陈述,叶某知道其是工程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叶某不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
经司法鉴定,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工程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故叶某仅能认定为被借名成为工程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对于叶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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