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参与拍卖房产竞买的, 能否以债权冲抵拍卖款?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该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可以免缴保证金,但是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债权款直接抵扣拍卖余款。那么,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参与拍卖房产竞买的,能否申请直接以债权冲抵拍卖款,而不再向执行法院缴纳拍卖款?本文通过一则江西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所拍卖房产价款唯一受偿的债权人且拍卖房产不存在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时,执行法院可以同意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将执行标的款抵扣拍卖成交款的申请。
案情简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红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民终386号民事判决:红某公司返还李某购买“金橙花园”店铺款和车位款共2955183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99560元。因红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李某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行。
二、赣州中院作出(2018)赣07执保31号民事裁定,并依此于2018年4月26日保全查封红某公司开发的10处房产,且为首封。2018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赣07执342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该10处房产。经推送淘宝网公开拍卖,申请执行人李某于以4930236元最高应价成功竞得,并于3月8日取得成交确认书。
三、异议人金某公司对案涉房产拍卖裁定不服,以“金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阻却赣州中院对该房产的拍卖。”为由向赣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赣07执342号执行裁定(案涉房产拍卖裁定),中止司法拍卖程序。赣州中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
四、红某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称,赣州中院作出的(2018)赣07执342号之二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竞买人)李某对于本案拍卖的10处房产,既未缴纳竞拍保证金,又未缴纳拍卖成交价款,即案涉房产根本没有拍卖款,现实情况是既无拍卖款又无房产将导致即便金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优先受偿权一案判决出来后也无法分配,据此,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债权实现侵害了异议人金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确认李某2019年3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五、江西高院审查后,驳回其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参与拍卖房产竞买的,是否应当缴纳保证金?江西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案中,李刚作为本案所拍卖房产的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但是李刚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本案所拍卖房产价款唯一受偿的债权人且拍卖房产不存在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同意申请执行人李刚提出的将本案执行标的款抵扣拍卖成交款的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财产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支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用执行债权抵付应当支付的拍卖余款。
2. 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存在或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十七条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关于复议申请人红某公司主张的竞买人未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拍卖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案中,李刚作为本案所拍卖房产的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但是李刚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果系本案所拍卖房产价款唯一受偿的债权人且拍卖房产不存在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则可以由执行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同意申请执行人李刚提出的将本案执行标的款抵扣拍卖成交款的申请。
案件来源
赣州市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118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4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某银行广州分行、山东胜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执复8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据此,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其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理,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数额,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案例2: 惠州市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某明、惠州市新某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629号】
广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首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未交拍卖余款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德某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案例3: 苏某和与于某联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监116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中,亭湖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未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是否需要缴纳拍卖成交款,是否可以在竞拍成功后以其债权抵偿应缴纳的拍卖成交款,而从亭湖法院出具的(2013)亭执字第1869-3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亭湖法院在拍卖中认可了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其债权抵偿应缴纳的拍卖成交款。虽然因另案债权人刘某珍申请参与分配导致亭湖法院(2013)亭执字第1869-3号抵债裁定可能被撤销,但该撤销结果不应认定为系苏某和悔拍所致,故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苏某和悔拍的法律责任。亭湖法院向苏某和送达《催缴拍卖款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指定账户缴清拍卖款3004000元,并作出(2013)亭执字第1869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苏某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00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4: 徐闻君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徐闻县海某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徐闻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执复527号】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买受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拍卖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报名参与竞买的,其债权数额大于保证金数额,则无需交纳保证金;申请执行人竞买成功后,如债权数额低于成交价款,则应交纳成交价款与申请执行债权额的差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美某公司报名参与竞买,以人民币31432.87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拍卖标的物。在美某公司提交的债权数额以及湛江中院委托审计的债权数额均高于拍卖标的成交价款,而且美某公司承诺如执行债权数额少于竞价款将按照拍卖公告规定补交差额部分的竞价款的情形下,湛江中院同意买受人美某公司暂不支付拍卖成交款,并无不当。因此,君某公司主张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拍卖款项应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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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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