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遇到一则和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相关的问题:该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公司法人,该举办者公司的名称信息发生了更名,并办理了工商更名登记。现在的问题是,举办者公司名称的变更是否需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完整的举办者变更程序呢?还是可以直接进行办学许可证举办者登记信息的更正呢?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以探究竟。

01

“举办者变更”的法律内涵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的内涵是什么。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的应有之义如下:

01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法律概念和内涵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由A变更为B,A和B必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无论A和B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变更都是指举办者主体的实际更替。在此前提下,新旧举办者之间应当签署法律文本,即,举办者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在变更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属于“举办者变更”程序中的法定提交文件之一。

02

正因为法律法规层面的“举办者变更”是指民办学校举办主体的实际更替,必然会出现原举办者退出、新举办者承继进入,故而需要对学校的法人资产进行财务清算,新旧举办者需要对民办学校的资产现状进行确认,这也是举办者变更所对应的“举办权转让”的应有之义。故此,举办者主体变更需要进行的财务清算是必然要进行的法定程序。

03

基于举办者变更涉及新旧举办者主体的更替,且需要进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清算,这必然属于民办学校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办学校的唯一决策机构进行决策并同意,这样才能确保不影响和损害学校师生的合法权益。故此,举办者主体变更必须应经过学校决策机构决策并同意,这亦属于法定程序。

04

基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信息记载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副本当中,因此,举办者主体的实际更替,即,举办者由A变更为B时,必然涉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发放和变更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故此,民办学校举办者主体变更必须提请审批机关核准同意,再另行颁发记载新的举办者主体信息的办学许可证。

02

举办者公司名称变更=“举办者变更”吗?

其次,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来看一下,本文开篇问题所涉及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层面“举办者变更”的法律概念和内涵要求。

01

对于法律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所指的举办者主体更替的问题,本文开篇问题已表明,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体并未发生更替,仅是举办者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化,既没有原举办者退出的问题,也不存在出现一个新举办者的问题,自然也就无法签订法律上“举办者变更”所需要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同一个主体怎么可能自己和自己签订协议呢?

02

对于法律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所要求的财务清算问题。正如前述所说,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仅发生了公司名称的变化,不涉及新旧举办者的更替,也就必然不涉及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清算和确认。

03

对于法律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所要求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的问题,因为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仅发生了名称的变化,这种变化属于举办者公司的内部事务,由举办者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即可,并不需要民办学校来决策举办者公司的内部事务。

04

对于法律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所要求的行政许可程序,因为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仅发生了公司名称的变化,并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从实际操作层面,无法按照上述条款履行真正的“举办者变更”程序。故此,笔者认为,举办者公司的名称变更应当只需要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更名核准文件,直接进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记载信息的更正即可,这才是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目的的做法。

至此,笔者对于本文开篇问题的分析结论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公司名称的变化,并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情形,因此不应当按照法定的“举办者变更”程序提交各种法律文件、履行繁杂的行政审批流程。行政审批机关亦不应当不顾及客观实际的进行教条操作,而更应从客观事实出发,以合情、合理、便民为原则,履行自身权责。

如果你觉得这篇文章不错的话别忘了【转发朋友圈】哦!

也欢迎在留言区留言,分享你的观点和见解!!

人工智能教育咨询:陈老师(13958022897同微信)

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7月26日)

声明 | 以上图文,贵在分享,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爱我,就请给我一点点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