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刘某与张某于2023年10月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互不对对方进行经济帮助,也不对对方进行精神赔偿和补偿。后刘某发现张某与他人于2024年4月产下一子,张某是否能被认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方?
也迪律师解答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民法典》依旧延续了相关规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刘某与张某于2023年10月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六个月后张某与他人的孩子出生。根据张某与他人生子的时间节点来看,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