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律师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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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振扬被判诈骗罪一案

申诉代理意见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黄枭腾的委托,指派刘平律师、宋璇实习律师担任黄振扬被判诈骗罪申诉一案黄枭腾的申诉代理人。代理律师通过详细阅卷全面了解了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律师认为,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6)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6)刑一上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郴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重新审理。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提出申诉,依法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撤销上述三份裁判文书,依法改判黄振扬无罪。

黄振扬因诈骗罪一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26日作出(1986)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即自1985年12月28日至1995年12月27日)。黄振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1987年1月6日,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6)刑一上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狱后,黄振扬始终未放弃申诉。2009年10月1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7月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1986)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和(1986)刑一上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嗣后,黄振扬先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但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24日被(2011)湘高法刑监字第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郴检控申刑申审通(2015)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驳回。

黄振扬刚过而立之年即被判入狱,人生的二分之一都奔波在漫漫伸冤路上,却始终没有获得平反,直至2017年4月25日抱憾而终。幸运的是,黄振扬之子黄枭腾即使在其父亲去世之后也始终未放弃申诉。2022年,我们接受了黄枭腾的委托,于同年6月21日前往桂东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

原裁判认定黄振扬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在于:“黄振扬身为原桂东县邮电局职工,在未取得经营锡锭业务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毫无货源且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却采取与福建省寿宁县外贸局签订无履行内容的锡锭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寿宁县外贸局货款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原裁判认定黄振扬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振扬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这是明显地错将普通合同违约纠纷当成刑事犯罪来处理的典型案件。该案无论是在放在37年前来评价,还是放到现在都不应该被评价为犯罪。尤其是在37年前改革开放初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更不能将普通做生意的中介行为以诈骗罪来进行打击,这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该案无论是从事实本身、法律规定、法理人情、当时的国家政策,还是以现在先进的法律规范、法解释学、法治理念来审视,都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和要求:“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有什么错就纠什么错,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本案确实属于冤错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在世,无论本案发生在什么年代,只要是错案冤案就必须要纠正,不存在任何可以推诿的理由和借口。

经过数月的仔细阅卷,我们形成了数十万字的阅卷笔录和质证意见,深入研究了本案。我们认为,黄振扬确实不构成诈骗罪,就连“被害人”张世明自己都不认为自己被骗,原裁判还一意孤行地将普通的民事合同违约纠纷上升到刑事犯罪,上纲上线,简单粗暴地认定黄振扬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然而,通过阅卷以及向当年的证人调查取证,我们发现,黄振扬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诈骗罪的构造。

首先,黄振扬的行为模式并不该当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其从未隐瞒自己的职业身份,且与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约定的合作模式也不需要其具备销售锡锭的授权或资格,他就是“中介”的角色,确定哪里有锡锭,对接购销双方,促成合同签订,仅此而已,并不需要手里有锡锭现货,从始至终张世明都没有被欺骗。其次,黄振扬没有非法占有,更没有挥霍寿宁县外贸局的54万元货款,每一笔支出都是符合约定地用于支付锡锭货款、定金,或者用于寻找锡锭过程中必要的差旅费支出,且在寿宁县外贸局要求退款的次日黄振扬就积极配合54万元货款的返还事宜,即使在这过程中存在其无法掌控的客观障碍,但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还。再次,合同上虽然加盖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其已故母亲“李桂荣”私章,但这并不是寿宁县外贸局最终决定汇款54万元的决定性因素,张世明对此是明知的,真正对汇款54万元起到主导作用的是后期在张世明要求下补盖的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行政公章。最后,该54万元货款始终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或者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控制的账户中,黄振扬从始至终都没有占有过该54万元货款,其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该54万元货款的目的,只是根据张世明的委托用这54万元帮寿宁县外贸局寻找锡锭货源,以此获得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业务费。这54万元是用来购买锡锭的钱,黄振扬从来就没有想非法占有这54万元,从始至终他能够获取的就是找到锡锭的信息费。要占有也是业务促成之后的信息费,而不可能是这54万元。原裁判不仅在判断黄振扬行为模式和因果关系的客观层面上存在错误,甚至在此基础上直接推定黄振扬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必须予以纠正。

本案发生在1985年,距今已有近四十年。若要正确判定黄振扬当年的行为性质,我们不仅需要深入理解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正确判定黄振扬的行为模式和主观心态,还应当辩证看待当年的时代背景。改革开放伊始,国家也在摸着石头过河试图搞活市场经济,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发展多种经济形式”,1982年《宪法》重新确立了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承认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并允许其存在和发展。1983年前后,私营经济成批出现,中央决定对私营经济则采取“看一看”的方针,要求对私营经济采取“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的三不政策,事实上是对私营经济是采取了容忍、保护的政策。总之,党和国家对私营经济并没有急于就此作出决定,而是放任其发展。据当年的证人胡石成和陈晓呈回忆:当年的公交车上熙熙攘攘的都是做生意的人,他们好几次都挤不上车;大家都想注册公司希望以此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可见,当年在国家搞活经济的政策号召下,大家都前赴后继地参与到这一进程,希望借助搞活经济的红利改善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可以说是全民做生意,而黄振扬就是其中一员。在国家经济体制转型的初期,一切都是在不断试错中摸索前行,如何做生意、如何签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如何解决等都在探索过程中。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必不可少地会存在摩擦和纠纷,此时国家机关应当努力化解纠纷、引导合作,而非是直接将民事经济纠纷上升为犯罪行为,此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只会打击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

一、黄振扬没有实施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合同相对方寿宁县外贸局的业务员张世明根本没有被欺骗,他自己也不认为被骗

原裁判认为黄振扬存在欺骗行为的理由是:

1.黄振扬当时是桂东县邮电局职工,并不具备买卖锡锭的主体资格;

2.黄振扬当时没有可靠的货源用于合同的履行,在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可靠货源的情况下,仍旧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

3.黄振扬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时,借用了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和账户;

4.在合同鉴证栏中加盖变造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

5.与桂东县增口乡村民罗业勋(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10吨的购销锡锭的假合同。

然而,上述理由没有一个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没有一个能够将本案认定为诈骗罪。并非所有与事实不符的行为都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该当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在具体情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骗行为的内容不是使对方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就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然而本案中,黄振扬并没有实施该当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以下对原裁判认定黄振扬存在欺骗行为的5个理由逐一驳斥说明。

(一)黄振扬从未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职业信息;“受骗人”张世明对此一直都是明知的,没有被欺骗,也不认为自己被骗,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也并不要求其具备销售锡锭的授权或资格

原裁判的第一大错误就是认为“黄振扬时任桂东县邮电局职工,没有经营锡锭业务营业执照,还与张世明签订合同”,是诈骗罪的表现之一。但这种认定完全误解了黄振扬与张世明之间的合作模式。原裁判多次提及“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书认定,锡是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生产资料……确定由国家物资部门实行锡的统一收购和统一分配……”其实是在混淆视听。

首先,关于自己是桂东县邮电局职工的职业和身份,黄振扬没有欺骗张世明。张世明早在到桂东之前就已经从寿宁县医药公司的卓守鼎处知悉了黄振扬是桂东县邮电局职工的身份信息,认为黄振扬在邮局上班认识的人多,容易打听到货源;张世明只是想黄振扬利用其邮局的人际关系和渠道作为中介,帮其联系锡锭货源,“过桥”获取货源和防止交易风险,并承诺给予黄振扬信息费和业务费作为报酬。从头到尾,张世明代表的寿宁县外贸局根本就不是直接从黄振扬这里购买锡锭。黄振扬只是一个帮助找货源的中介而已,找到货源就给中介信息费。找不到就没有中介信息费。

其次,黄振扬和张世明的合作模式不需要黄振扬有经营锡锭业务营业执照,更不需要黄振扬手中有锡锭现货。关于这一事实,黄振扬也没有骗张世明。当时的锡锭购销市场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直接销售锡锭,此种商业模式需要锡锭供货方具备国家规定的销售锡锭的授权和资格,销售方获得的对价是购买锡锭的货款;二是联系锡锭货源的中介模式,此种商业模式只要有锡锭货源的信息,不需要提供锡锭货源信息的人具备销售锡锭的授权或资格,提供信息一方获得的报酬是信息费(业务费)。说白了就是类似现在的房产中介。而本案中,黄振扬的行为正是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模式。黄振扬受到张世明的委托,帮助其寻找锡锭货源,张世明向黄振扬支付相应的中介信息费(业务费),故而在这一过程中,黄振扬根本不需要具备锡锭销售资格,因为从始至终黄振扬都不是锡锭销售商,不是直接销售者,卖给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的不是锡锭现货,而是哪里有锡锭货源的信息;黄振扬赚取的也不是锡锭货款,而是信息费。就连张世明都在其1985年10月7日的自书材料中证实了这一事实:“我说如果价格能行我就要货,委托黄振扬帮助联系锡锭,可以付信息费、业务费。”

因此,即便当时锡锭真如规定的那样是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生产资料,也与认定黄振扬犯诈骗罪之间没有关联性。更何况,据我们向案件的几位证人了解,当时确实有很多人在做锡锭生意,有公家人,也有普通人,他们也在很多仓库里见到了锡锭现货。试问,如果现实情况真如规定那样“锡由国家物资部门实行统一收购和分配”,那么普通百姓又怎么可能随意在仓库里见到成批的锡锭现货?1983年前后,私营经济成批出现,在国家保护私营经济、搞活经济的政策号召下,大家都前赴后继参与进来,可以说是全民做生意。正是在在这样一个改革的节点,才出现了国家规定与现实情况不一致、甚至是脱离的现象。因此,不应该机械地对当时的规定生搬硬套,而应该实地考察、理解当时的经济环境。

再次,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从未认为自己被黄振扬欺骗,并承认了黄振扬在这次合作模式中的“中介”身份。张世明在其1986年6月25日的调查记录中陈述:“在签订合同以后到我们汇款以前,我们没有发现他有诈骗的目的,也没有想到他会诈骗我们。当时工商局把冻结的几千元款移送司法部门,我们认为是不妥的。在事情没有完全弄清以前,我们也不能下结论,黄振扬是在骗我们。……当时我认为,黄是介绍人,向他要款是不合理的。”

在本案中,最清楚双方合作模式的莫过于黄振扬与张世明本人,二人都对彼此之间的合作模式没有异议,黄振扬就是“中介”,寻找货源信息,告诉张世明哪里有货,对接寿宁县外贸局和供货方,促成锡锭购销合同签订,获得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也就是说,在黄振扬和张世明都对彼此的合作模式没有误解的前提下,原裁判却固执己见,非要认定黄振扬手上没有锡锭现货,就是诈骗;在张世明认为自己没有被骗,完全知悉合作始末的情况下,原裁判还硬要认为张世明被骗了,认定张世明就是受害人,明显就是枉顾真相、曲解事实。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必然是错案。

因此,原裁判认为“原审上诉人黄振扬身为国家在职职工,明知个人无权经营锡锭业务,但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积极与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联系,并伪造多份锡锭购销合同书,从而骗取寿宁县外贸局货款54万元,并将大量货款转入私人账户,……”完全是对黄振扬和张世明合作做生意行为模式的误读,原审错误地认为是黄振扬本人销售锡锭是在不了解基本的商业模式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干“锡锭中介”的必须有锡锭,错误地认为干“房产中介”的中介自己必须有房子,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黄振扬从来没有虚构自己有锡锭货源的事实,他在寿宁县外贸局签署合同之前就已经找到了多批货源,与供货商签订了锡锭供货合同,甚至自费垫付了定金,其完全有推动合同履行的能力和意愿,张世明在锡锭交易过程中也没有被骗

原裁判的第二大错误就是认为“黄振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在其毫无锡锭货源的情况下,仍积极与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联系取得对方信任,并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了一份毫无履行内容的锡锭购销合同”“伪造多份锡锭购销合同书,骗取寿宁县外贸局货款54万元”,是诈骗的犯罪行为。

暂且不说黄振扬根本不是锡锭购销合同的主体,他不需要具备履行这份合同的能力,因为正如前一理由,黄振扬只是促成买卖双方签订锡锭购销合同的“中介”。此外,郴州自古以来锡矿资源丰富,开发历史悠久,无论是在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合同之前还是之后,黄振扬都找到了确定的货源,签订了真实的供货合同,甚至自费垫付了定金,这些事实当年的证人都能够证实,根本不是原裁判认定的“毫无锡锭货源”“伪造多份锡锭购销合同书”。

1.湖南郴州市锡矿资源丰富,锡矿的开发利用历史悠久,所以张世明委托黄振扬在郴州找锡锭货源;黄振扬也确实可以在郴州找到锡锭货源

郴州当地一直盛产锡矿锡锭,是锡锭的重要产区。根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7月1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湖南省锡矿概况》一文,湖南省自1957年开始勘查锡矿以来,直至2010年底止,已勘察出大型锡矿床共有9处。这些锡矿主要分布于湘南地区,而且与花岗岩关系密切,多数矿区中伴生有钨、铅、锌等矿产。锡储量最大的矿区是柿竹园矿区,锡矿蕴藏量最多的是宜章地区芙蓉锡矿田,这两处都位于郴州市。故而,从锡矿产量而言,张世明委托黄振扬帮他在郴州寻找锡锭货源是符合郴州当地产锡矿锡锭的实际情况的。

2.黄振扬在促成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前后,就已经委托多人寻找锡锭货源,并且得到了相关货源信息

黄振扬在促成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之前,就已经委托胡石成陈晓呈夫妇、李家乐邓素萍夫妇去寻找和落实货源,胡石成还找到刘生民、胡万兴、胡光辉、罗正权、黄兆康等人落实货源,并将有货源的情况告知黄振扬。黄振扬也相信认为确实有货源。即使在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之后,为了促成合同实际履行,让寿宁县外贸局真正拿到锡锭,黄振扬还委托了罗正松、黄舒平、吴志敏等人寻找货源,并且在衡阳找到了货源。关于这一事实至少有如下证据能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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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振扬找的第一批锡锭货源是1985年6月初,胡石成通过胡万兴认识刘生民,声称有锡锭50吨。黄振扬对此深信不疑

1985年6月初,胡石成通过胡万兴认识刘生民,刘生民说自己是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的推销员,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有9995锡锭50吨,34000元一吨。胡石成1985年9月27日和1986年6月20日的调查笔录也证实其通过刘生民找到锡锭货源。甚至,胡石成还用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的主体和刘生民代表的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协议书》。胡石成把两份合同拿给黄振扬看,黄振扬对此深信不疑,甚至垫付了1000元给刘生民作为定金。

(2)黄振扬找的第二批货源是1985年6月底,胡石成通过胡光辉、罗正权找到了桂东县沙田镇中心贸易公司的黄兆康、罗维飞,就购销锡锭的事宜达成了协议

1985年6月29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胡石成)与桂东县沙田镇中心贸易公司(黄兆康、罗维飞)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桂东县沙田镇中心贸易公司供应规格9995,单价35500元的锡锭4.6吨,1985年7月6日前汇款。因寿宁县外贸局的货款尚未到账,1985年7月11日,黄振扬与胡石成找到黄兆康,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关于6月29号精锡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汇款日期推迟至7月20日以前,黄振扬又垫付给了黄兆康500元定金。

(3)黄振扬还委托了有矿产经营许可证的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寻找锡锭货源,并支付了18200元货款

黄振扬了解到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有矿产经营许可证,而且在同年6月底7月初,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的李家乐、邓素萍夫妇还和黄振扬一起到福建寻找锡锭销路。所以1985年7月24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出18200元至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用于购买锡锭。但由于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只有锡锭的化验单而无锡锭现货,故于1985年8月9日将18200元汇回桂东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因担心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61015账户被银行冻结,所以在1985年8月9日将18200元汇回桂东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是出于货款的安全考虑)。

(4)黄振扬还委托黄舒平、吴志敏在衡阳找到了锡锭货源,甚至支付了货款共计38万元

为了遵循与张世明的约定,帮助寿宁县外贸局寻找锡锭货源,黄振扬还委托黄舒平、沙田农具厂吴志敏为其寻找锡锭货源。1985年7月31日,黄舒平从衡阳敷料厂的李岳平处打听到衡阳冶炼厂有9994规格的锡锭30吨,就通知黄振扬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1985年8月2日至8月3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分两笔共计38万元汇至黄舒平指定的衡阳塑料胶药厂城南办事处的账户,用于购买黄舒平找到的锡锭。黄舒平1985年9月20日的调查记录证实其在衡阳帮黄振扬找到锡锭货源。

(5)黄义光不仅去了郴州交通招待所找锡锭,而且根据黄舒平的要求去了衡阳提货,在衡阳还另外找了五家冶炼厂,从衡阳回来以后又去了广西平桂寻找锡锭

根据代理人向黄义光了解的案件事实显示,他先是根据黄振扬的要求去了郴州交通招待所找锡锭,后来根据黄振扬和黄舒平的指示到衡阳提货,却发现锡锭规格是999的,不符合要求,于是没有要这批货。但是黄义光没有就此放弃,而是又在衡阳当地找了五家冶炼厂,但因为当时锡锭过于紧俏,这些平时有锡锭的地方都没有锡锭,只有锡砂。从衡阳回来以后黄义光又去了广西平桂寻找锡锭,也没有找到规格符合要求的锡锭。

上述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无论是在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黄振扬都在委托各方人士、各路人马积极寻找锡锭货源,就为了满足寿宁县外贸局的要求,让他们拿到锡锭,而且确实找到了多批锡锭货源,均有相关购货合同、汇款凭证等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并非像原裁判认定的“黄振扬没有锡锭货源”。试想一下,如果当时黄振扬不是确认了有锡锭,又怎么会自掏腰包垫付了1500元作为购货定金,甚至还自己先行承担了一部分寻找锡锭货源的差旅费?毕竟1500元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可不是个小数目。哪里有诈骗犯这么积极努力去寻找货源履行合同的?哪里有诈骗犯带着54万货款到处求人托人给受害人找货源而不挪作他用或者跑路消失的?原裁判这么草率地认定诈骗行为,真是草菅人命。

3.收到了确定有货源的信息后,胡石成管理的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甚至还与刘生民、黄兆康签订了锡锭供销合同,并分别预付了定金一千元和五百元

案卷内也有相关锡锭购销合同作为证据:

(1)《购销合同》,供货方(乙方):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刘生民),购货方(甲方):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胡石成),订约日期:1985年6月13日。

(2)《订货合同》,供货方(乙方):桂东县沙田镇中心贸易公司(黄兆康、罗维飞),购货方(甲方):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胡石成),订约日期:1985年6月29日。

因此,黄振扬是从胡石成处得到了确实有货源的信息,然后才去和张世明洽谈签订合同的,并非毫无可靠货源信息。黄振扬电告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到桂东县签订合同就是以上述获得的货源情况为基础的,并非如原裁判认定的“在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可靠货源的情况下,仍旧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

因为黄振扬从始至终就不是锡锭购销合同的主体,根本不需要履行锡锭购销合同,根据张世明的要求,黄振扬要做的就是找到锡锭货源的信息,告诉张世明,促成寿宁县外贸局与锡锭供货方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以此获得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业务费。

4.黄振扬作为中介,只是负责找货源,并不是必须从上家手中实际收到锡锭才能与下家签署锡锭销售合同,而是只要找到货源就可以。这在当时国内外极度紧俏的锡锭购销市场是极为常见的,甚至可以说是商业惯例

本案中,黄振扬只是一个帮助张世明寻找货源的中介,从来就没有声称过自己有锡锭现货。其和张世明的合作模式也是代其寻找锡锭货源,而不是黄振扬先购买锡锭,再将锡锭卖给张世明。这是和双方达成一次的合作模式。所谓的“受害人”寿宁县外贸局,其作为国营单位也是这么操作的。寿宁县外贸局也是中介,也是没有现货。寿宁县外贸局在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以后,在尚未实际收到锡锭时,就与美商签订了锡锭出口合同,这与黄振扬的合作模式是完全相同的。

张世明在1986年6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因这件事,我们总公司向外商赔款十万美金。”如果按照原裁判的逻辑,没有拿到锡锭货源签署合同就是诈骗,难道寿宁县外贸局对美商也是诈骗吗?这种逻辑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这只能说明,在张世明代表寿宁县外贸局到桂东县签署锡锭购销合同之前,黄振扬确实已经联系到确定的货源,并且与相关主体也签署了锡锭供货合同,从常理来看,根据合同进行下去,寿宁县外贸局完全能够拿到锡锭。

可见,在张世明代表寿宁县外贸局到桂东县签署锡锭购销合同之前,黄振扬都在马不停蹄、孜孜不倦地寻找并确定锡锭货源,没有人比他更加希望这份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下去,他迫切希望赶上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大潮,抓住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红利,改善家庭的贫困状况。实际上他确实也联系到确定的货源,并且相关主体也签署了锡锭供货合同,黄振扬甚至为此提供了资金用以支付定金来进一步确保锡锭购销合同的履行。

(三)黄振扬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和账户并在鉴证栏加盖“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已故母亲“李桂荣”私章的情况,张世明在转款54万元之前是明确知悉的,不存在被骗

原裁判的第三大错误就是认为“黄振扬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公章和银行账户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了一份毫无履行内容的锡锭购销合同,黄振扬在合同上加盖了鉴证机关的假公章和假冒的证人“李桂荣”的私章”,这些行为也是诈骗的犯罪行为。

但是,真实的情况是,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公章和银行账户是黄振扬在张世明的授意下进行的;在合同上加盖了“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张世明也是知情的,后期又应张世明的要求补盖了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行政公章,张世明才同意转款。

1.张世明在汇款54万元之前就要求以国营单位签合同,对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书面合同主体是完全知悉的并且同意的,也明确知道该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国营单位的名称和账户,方便转账操作,是双方合意,根本不存在被骗

张世明在其1985年10月7日书写材料中陈述:“胡对我说饮食服务公司只收管理费。”而根据黄振扬1985年9月10日问话记录中的供述:“张世明要求签订合同,我叫黄义光以饮食公司的名义订合同,因为上次胡石成没有落实货源,寿宁县外贸局要求以国营单位订合同”。 此外,陈晓呈1985年9月25日的问话笔录也能印证这一事实:“过了几天,黄振扬讲福建的需方来人了,需方不同意与我们签合同,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公司不是国营单位……其实订此合同的货源还是我们帮他找的,只是借饮食服务公司的牌子,让饮食服务公司得点信息费”。可见,正是应张世明的要求,黄振扬才找了黄义光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对于这一事实,张世明是知悉的,甚至可以说是应张世明的要求促使的,张世明根本没有被欺骗。

需要说明的是,黄义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不是假冒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作为将来负责陪同寿宁方一同提货的角色进行签字,此有黄义光2022年9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为证。

2.黄振扬在合同上加盖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已故母亲“李桂荣”的私章,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在转款54万元之前是明知的,并未被欺骗

黄振扬确实在合同上加盖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已故母亲“李桂荣”的私章。但是这两个章究竟起到了什么作用呢?究竟有没有对黄振扬骗取张世明的54万元起到决定作用?张世明本人在转款54万元之前是不是就已经知道这两个章是假的呢?

事实上,张世明在转款之前就已经知道两个章是假的,根本不存在被骗。并且在知道是假公章之后才要求补盖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行政公章。一方面,根据张世明本人1985年10月7日的书写材料,其在1985年7月19日就已经从桂东法院肖副院长处得知了合同鉴证机关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情况,且黄振扬也如实告知了张世明。也就是说张世明是明确知道这个法院公章是假的。再者,法院的公章只是起到见证作用,本来就不是合同主体。正因为这样,张世明认为鉴证栏中的“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已经不能起到鉴证作用了,才要求补盖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行政公章。另一方面,即便知道“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是伪造的,张世明还是在第二天(即1985年7月20日)和胡昭荣一同去办理了54万元汇票转账手续。可见,合同鉴证栏中“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并不是寿宁县外贸局决定转款54万元的决定性因素,张世明也并未被欺骗。此外,由于该印章自始至终就未被认可,随后又补盖了符合张世明要求的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行政公章,所以真正得到合同双方认可,对后续寿宁县外贸局汇款54万元起到主导作用的公章是后盖的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早已不是“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

因此,张世明对在合同上加盖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已故母亲“李桂荣”私章的事实是明确知道的,这两个公章没有使“被害人”张世明产生任何错误认识,在诈骗罪的认定中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四)黄振扬与桂东县增口乡村民罗业勋(另案处理)签订的一份锡锭购销合同发生在寿宁县外贸局转款54万元之后,根本不可能成为54万元货款的欺骗行为;且该合同从未出示给寿宁县外贸局的相关人员,根本不可能欺骗到寿宁县外贸局的相关人员,没有法益侵害性

原裁判的第四大错误就是认为:“为证明其有货源后又与他人签订了假冒锡锭购销合同书”这也是黄振扬的诈骗行为。

但是,真实的情况是,收到54万元货款以后与罗业勋签订的锡锭购销合同,张世明和其他业务员从始至终就没有看到,根本不可能有被诈骗的机会。

首先,就时间逻辑关系而言,桂东县综合服务公司与罗业勋签订10吨锡锭购销合同不可能成为54万元货款的欺骗行为。根据陈晓呈和罗业勋的证言,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寿宁县外贸局转款54万元之后的1985年8月份,此时54万元货款的处分行为已经发生,在此之后签订的锡锭合同即使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成为诈骗54万元货款的欺骗行为,因为这份合同不可能让寿宁县外贸局再次发生处分财产的行为。换言之,发生在后的“欺骗行为”不可能导致发生在前的财产处分行为,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与罗业勋签订的10吨锡锭购销合同虽然有虚假的成分,但是其内容并不是使寿宁县外贸局作出转款54万元这一财产处分行为,就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故而,原裁判认定这份与罗业勋签订的虚假的锡锭购销合同也是黄振扬的欺骗行为,在逻辑关系上本末倒置,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其次,包括张世明在内的寿宁县外贸局的相关人员从始至终就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他们也就不可能被骗。根据黄振扬在1986年5月10日的审讯记录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这份合同根本没有出示给寿宁县外贸局的相关人员;张世明在1985年10月7日的书写材料和1986年6月26日的调查记录中均从未提到这份合同。那么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与罗业勋签订的这份10吨锡锭的购销合同即使是黄振扬牵线搭桥的,纵然有虚假的成分,但是因为寿宁县外贸局的相关人员没有被骗的机会,所以属于行为不能,根本没有法益侵害性。

最后,黄振扬签订这份合同纯粹是为了避免生意做不成后张世明找他们索要赔偿准备的。根本不是为了获得这54万元货款。原裁判将这些一并认定为诈骗行为是张冠李戴的行为。

(五)案卷中存在大量黄振扬套印电报公章以实现免除电报费的行为及相关处分材料,但这与诈骗罪的认定毫无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卷中存在大量黄振扬套印电报公章偷逃电报费的证据材料,以及就此事桂东县邮电局对黄振扬进行处分的相关证据材料。虽然黄振扬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套印电报上的公章借以免除电报费的行为乍一看确实也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但是,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本案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本案是为了追究黄振扬“诈骗”寿宁县外贸局54万元购货款的刑事责任,那么黄振扬欺骗的对象就应该是对这54万元购货款有处分权限的人,也就是张世明。但套印电报公章一事,被欺骗的对象却是桂东县邮电局,遭受损失的也是桂东县邮电局。也即,这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而当年的办案人员却在侦查黄振扬“诈骗”寿宁县外贸局一案中,混入了大量黄振扬套印电报公章的证据材料,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当年的办案人员对于诈骗罪的理解是极其混乱、粗浅的,将大量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甚至,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当年的办案人员也意识到仅凭借锡锭生意的事情根本无法以诈骗罪将黄振扬定罪,因此为了使定罪证据看起来确实、充分,便有意夹杂了大量与诈骗罪的认定完全无关的材料,以此营造一种以诈骗罪将黄振扬定罪处刑是证据确实、充分,论证详实的错觉。

也许,当时办案人员的目的主要是想通过黄振扬套印公章的行为说明其不诚实的品质,借以佐证诈骗罪的成立。但是,这在本案中只是一种品格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原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黄振扬既没有隐瞒身份和职业信息,也没有虚构自己有锡锭货源的事实,其与张世明商议的合作模式,就是黄振扬帮张世明寻找锡锭货源,找到之后获取信息费。黄振扬就是一个信息中介,根本不需要其具备销售锡锭的授权或资格。张世明为了使合同符合单位要求,更加有效,要求黄振扬找一个国营单位盖章,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黄振扬使用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私自使用已故母亲“李桂荣”私章盖章鉴证,张世明对此完全知悉,并未受骗。其在知道是假公章之后第二天还是转款54万元,更说明张世明并未受骗。之后黄振扬与罗业勋签订虚假锡锭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发生在转款54万元之后,目的是避免生意做不成被张世明索赔,而且张世明完全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所以完全不可能被骗。黄振扬完全没有实施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相反,事实上在寿宁县外贸局签订合同之前也已经找到了锡锭货源,才敢去签合同的。而在发现货源没有之后,他始终积极寻找新货源,完全具备推动锡锭购销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和强烈意愿。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诈骗行为。

二、黄振扬从未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并将其挥霍一空或者挪作他用,寿宁县外贸局也没有遭受实质上的财产损失

原裁判的第五大错误就是认为“黄振扬骗取寿宁县外贸局54万元购货款并将购货款转往他处及自己的私人账户,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

原裁判是想通过证明黄振扬将54万元货款占为己有、挪作他用,以此认定黄振扬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但真实的情况是,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将54万元汇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后,每一笔钱都是根据张世明的要求用来支付锡锭货款、定金和寻找锡锭过程中的差旅费等必要支出,黄振扬并未将货款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

(一)关于寿宁县外贸局汇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61015账户上54万元货款的去向和用途

原裁判认定:“汇款进账后,被告黄振扬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日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帐户上转入了十七万五千元到自己私帐号内,其余三十六万五千元被告转汇到了衡阳市卫生塑料厂劳动服务公司。……骗局被揭穿后,被告黄振扬被迫退还十五万五千元,另外三十八万元由桂东县工商局处理退还福建省寿宁县外贸局,其余五千元除追回三千一百元外,尚有一千九百元已被被告黄振扬用于还账等挥霍一空。”

但是,根据案卷材料,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通过梳理案卷材料,关于寿宁县外贸局1985年7月20日汇来的54万元货款的去向和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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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笔汇至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用于购买锡锭。

1985年7月24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出18200元至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用于购买锡锭。由于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只有锡锭的化验单而无锡锭现货,故于1985年8月9日将18200元汇回桂东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因担心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61015账户被银行冻结,所以在1985年8月9日将18200元汇回桂东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是出于货款的安全考虑)。

2.两笔汇至衡阳,共计38万元,用于购买黄舒平找到的锡锭。

(1)1985年8月2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出36.5万元至衡阳市塑料胶药厂城南办事处。

(2)1985年8月3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汇出1.5万元(该笔款项来自于1985年8月2日自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至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1.7万元中的一部分,见下文3.(1))至衡阳医药塑料膏药厂劳动服务公司,李岳平转黄舒平收。

至此,衡阳处共计收到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来的货款38万元。

3.两笔汇至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共计156800元。

(1)1985年8月2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出17000元至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该笔款项中的1.5万元于次日(8月3日)汇至衡阳医药塑料膏药厂劳动服务公司,李岳平转黄舒平收,用于购买黄舒平找到的锡锭。(见上文2.(2))

(2)1985年8月3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出139800元至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

至此,54万元中转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的款项共计17.5万元(18200+17000+139800=175000)。其中,1.5万元于8月3日汇至衡阳医药塑料膏药厂劳动服务公司,李岳平转黄舒平收,用于购买黄舒平找到的锡锭。(见上文2.(2)、3.(1)),所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的款项共计16万元,黄振扬经桂东县众合供销公司陈晓呈同意,将其中的5000元取出用于相关人员寻找锡锭的差旅费,以及填补自己之前垫付的锡锭定金。

最终,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上还余15.5万元。

4.1985年8月14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退回15.5万元至寿宁县外贸局账户。

(二)黄振扬并未非法占有该54万元货款并将其挥霍一空或者挪作他用,每一笔支付都用于为寿宁县外贸局寻找锡锭货源支付的定金和差旅费,完全符合张世明对该笔款项用途的要求

通过上述对54万元货款的去向和用途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黄振扬并未如原裁判认定的那样将货款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后挥霍一空,每一笔都是用于为寿宁县外贸局寻找锡锭货源。张世明在1985年10月7日的自书材料中提到:“在转款时我和胡讲在确实有货时才可以动用货款,如无货不能动用”。可见,上述货款的动用完全符合张世明对该笔款项用途的要求。

首先,将17.5万元转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名下69022账户的目的是便于后续用于购买锡锭。根据黄振扬在1986年6月21日的审讯笔录中的供述,之所以将这17.5万元转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名下69022账户,是因为胡昭荣对他说银行要冻结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以防今后出现有货无款的局面,所以由胡昭荣同意,出具付款委托书,将这笔款从饮食服务公司账户转到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名下69022账户。

其次,69022账户并非黄振扬的私人账户,而是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的账户。具体有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与黄兆康签订的合同、以及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与刘生民签订的合同为证。在这两份合同中,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作为购货方(需方)进行盖章,合同中记载的其名下的账户正是69022账户。同时,关于这一点,黄振扬也在1985年8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予以供述,这个账号实际上是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的。因此,原裁判所认定的“将17.5万元转入黄振扬自己的私人账户”这一说法根本不可能成立。这完全是罔顾事实、违背常理的。试想一下,如果这是黄振扬个人账户,账户上放着十几万元,黄振扬的家庭如此贫困,完全可以将这十几万元挪为己用甚至携款潜逃。但是他并没有这么做。这恰恰说明了黄振扬既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再次,根据在案证据,在寿宁县外贸局单方终止锡锭购销合同要求退回货款之后,黄振扬第二天立即通知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将账上的余款15.5万元全部归还给寿宁县外贸局。因汇款账户错误而被冻结的37.5万元和衡阳塑料医药膏药厂李岳平私自扣押的5000元,最终也由桂东县工商局处理退还给寿宁县外贸局。剩余的5000元中用于黄振扬所托之人为联系和落实货源而支出的购货定金和差旅费用。这5000元也向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说明情况并征得其许可暂缓退还。该笔5000元款项中,最终也归还了3100元,这一事实也是原裁判予以认定的。

可见,通过对案涉54万元货款的去向和用途的梳理,我们完全能够得出结论:每一笔都是用于支付购买锡锭的定金或者作为联系锡锭货源的必要的差旅费支出,黄振扬根本没有私自占有这笔货款,更不存在将货款挥霍一空或者挪作他用的情形,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寿宁县外贸局遭受的所谓“损失”,与其转款54万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黄振扬使用“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进行鉴证之间更没有因果关系;衡阳供货方在返款时的违规操作和银行的冻结行为才是导致寿宁县外贸局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

诈骗罪基本构造中的行为和结果需要有逻辑严密的因果关系链条。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与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方必须是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这二者之间也需要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对方处分财产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之间也需要有直接因果关系。任何一个环节因果关系的缺失,都会导致诈骗罪构成要件链条的断裂,难以成立本罪。而本案中,经仔细分析,尚且不说寿宁县外贸局没有财产损失,显而易见的是,即使有所谓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也不是因为寿宁县外贸局转款产生的,更与黄振扬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一)使用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已故母亲“李桂荣”的私章进行鉴证的行为,并不是寿宁县外贸局最终汇款54万元的决定性因素,二者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将“食堂专用章”几个字用纸糊掉的想法究竟是谁提出来的,本案证据中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当时加盖贴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进行鉴证的现场只有黄振扬、黄占春和黄义光三人。因此需要对该三人的言词证据进行比较。根据黄占春的调查笔录,这一想法是黄振扬提出的。而审阅黄振扬的调查笔录可以发现,就这一问题其供述前后不一致,其在1985年8月23日第一次接受法院调查和1985年8月25日书写的检讨中,说这是黄占春提出的;而之后待本案进入刑事诉讼阶段时却又改口说是自己提出的。但是,黄义光1985年9月10日的问话笔录中,就这一问题,黄义光的证言是“黄占春说黄振扬找到他了,黄还是坚持不敢过行政章,要过也只能过法院食堂专用章,并提出将食堂专用章几个字贴掉。”因此,就将“食堂专用章”几个字用纸糊掉的想法究竟是谁提出来的这一问题,本案中是存在矛盾的。根据三人在这一问题中的参与程度,应当认为黄义光的嫌疑是最小的,相应的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是最高的,因此应当认为黄振扬并不是是使用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进行鉴证的提起者。

其次,合同上鉴证栏中加盖的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所起到的“鉴证”作用并不是寿宁县外贸局最终汇款54万元的决定性因素。根据黄振扬和张世明的调查笔录,张世明在1985年7月19日从郴州到桂东的班车上偶遇了桂东县人民法院的肖副院长,对方表明桂东县人民法院没有这样的公章,也没有李桂荣这个人。当晚,张世明到桂东后立即质问了黄振扬,黄振扬如实告知,张世明继而提出由合同的相对方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补盖一枚行政公章。最终在1985年7月19日晚上,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胡昭荣在合同上补盖了一枚行政公章。至此,关于合同鉴证一栏的公章问题已经真相大白,张世明也不再追究法院公章的问题。最终让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于次日(1985年7月20日)汇款54万元的决定性因素早已不是合同鉴证栏中“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带来的公信力,而是合同相对方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补盖的行政公章。

再次,需要说明的是,上个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伊始,市场经济也处于初行阶段,大家做生意的热情高涨,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公司”这一新事物,大家都处于摸索阶段,管理上难免存在漏洞和混乱。正如胡昭荣在2022年9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所言,当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作为会计就有决定权,并不需要请示公司的领导。因此,不能因为胡昭荣没有请示领导就以公司名义和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这一公司内部管理漏洞为由,认定其与黄振扬在锡锭购销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上欺骗了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

(二)购货款中的38万元被银行冻结系黄振扬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造成,并非是被黄振扬侵吞,该笔款项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寿宁县外贸局

购货款中的38万元因被银行冻结,最终由桂东县工商局处理退还给寿宁县外贸局的事实,也被原裁判作为认定黄振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侵吞寿宁县外贸局的购货款,从而构成诈骗罪。

但是,这38万元最终暂时无法退回寿宁县外贸局的原因是黄振扬难以控制的客观因素。在案证据证实,38万元是分两次汇到衡阳,第一次是36.5万元,于1985年8月2日汇至衡阳塑料医药膏药厂,第二次是1.5万元,于1985年8月3日汇至衡阳塑料医药膏药厂城南办事处,李岳平转黄舒平收。在衡阳寻找锡锭无果,张世明要求退回54万元后,黄振扬立刻联系黄舒平将汇至衡阳的38万元退回。但是衡阳塑料医药膏药厂并没有将这笔款原路退回,而是汇至完全无关的桂东县联兴贸易公司,而且备注名是“彩电款”。这纯粹是退款时的一个操作失误造成的。这一异常情况引起了银行的关注,进而银行为了保障这笔款项的安全,将其冻结。关于这一事实,张世明在1986年6月25日的调查记录中予以证实。最终,汇至衡阳的38万元购货款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寿宁县外贸局。

综上,虽然黄振扬有使用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的“桂东县人民法院”公章和已故母亲“李桂荣”私章进行鉴证的行为,但是在汇款之前张世明就已经知道了真相,该行为并不是寿宁县外贸局最终汇款54万元的决定性因素,二者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最终决定汇款54万元是基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补盖的行政公章,以及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已经从黄兆康处找到的锡锭货源。而购货款中的38万元被银行冻结系因衡阳供货方退款时的违规操作导致的,系黄振扬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并非是被黄振扬侵吞,该笔款项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主持下退回寿宁县外贸局。也就是说,即便法院坚持认为黄振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某些不实行为就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最终也会因为因果关系的缺失,导致诈骗罪在本案中丧失立锥之地。

四、黄振扬从来没有占有过寿宁县外贸局54万元货款,根据黄振扬的客观行为根本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54万元货款的目的

原裁判的第六大错误就是根据上述事实直接推定黄振扬主观上有有非法占有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既然原裁判承认“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刑事推定事实,是根据客观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那么在进行刑事推定之前,就必须要审查客观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客观基础事实都不存在、不清楚,那么刑事推定必然失真。但正如前述几点理由,原裁判借以推定黄振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所有客观事实都是不成立的,原裁判的刑事推定根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占有寿宁县外贸局54万元货款的不是黄振扬,而是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且其占有54万元货款是有法律依据与合意前提的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黄振扬从未占有过寿宁县外贸局的54万元货款。1985年7月20日,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将购货款54万元汇入的是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61015账户。即使1985年8月2日前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61015账户向69022账户共计转入17.5万元,该69022账户也是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名下的账户。黄振扬对这两个账户根本没有控制和管理能力,何来占有、侵吞54万元货款的说法?

其次,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占有该54万元货款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刑法理论,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在本案中,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寿宁县外贸局的锡锭购销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寿宁县外贸局预付54万元货款用于提货也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该54万元货款汇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更是寿宁县外贸局要求的,这一切都表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占有这54万元货款是有相应的法律和合意基础的,并非是缺乏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而占有该财产。

(二)黄振扬并没有永久或长期排除寿宁县外贸局对这54万元货款占有的意思,其是将这54万元用于购买锡锭的相关支出,以获得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业务费

根据刑法理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前者是指排除意思,后者是指利用意思,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黄振扬的行为和业务模式是作为中介帮助寿宁县外贸局寻找可靠的锡锭货源,促成交易,防止交易风险,从中获取相应的信息费和业务费作为报酬。这54万元是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黄振扬赚取的是信息费,他从来没有想过永久或者长期非法占有这54万元的意思。相反,正如前文第二点意见所述,这笔54万元的每一项支出都是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定金,以及联系锡锭货源时的差旅费等必要支出。此外,在寿宁县外贸局要求退回54万元货款时,黄振扬在第二天就立即督促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将69022账户上的15.5万元汇回寿宁县外贸局,剩余的38万元由于遭到银行冻结,已经超出黄振扬协助返还的能力范围,但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了寿宁县外贸局。而剩余的5000元也是在合同有效期内用于差旅费、定金等保障合同履行的正常业务支出。可见,黄振扬主观上并没有永久或长期排除寿宁县外贸局对这54万元货款占有的意思。

综上,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对54万元货款的占有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黄振扬从未占有过54万元货款,其主观上并无永久或长期排除寿宁县外贸局对这54万元货款占有的意思,而是根据张世明的要求,利用这54万元帮助寿宁县外贸局联系购买锡锭,以此获得张世明许诺的信息费、业务费。因此黄振扬对该54万元货款完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根据黄振扬的客观行为也根本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该54万元货款的目的

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和认定采用的是推定的证明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座谈会纪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列举出了可以进行推定的几种行为表现。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虽然《座谈会纪要》是2001年印发的,但其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实际上是根据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进行总结的,即使在案发当年没有这样成文的法律规范的指引,但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一以贯之的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前文对于黄振扬行为模式的分析,其并不具备上述七种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首先,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就决定了黄振扬赚取的信息费,而非是货款,自然也就不可能有非法占有者54万元货款的主观目的。

其次,黄振扬联系张世明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是有确定的、真实的锡锭货源为基础的,他完全有促成合同履行的能力。并不是“毫无锡锭货源”就促成双方签订合同。

再次,这笔54万元的每一项支出都是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定金,以及联系锡锭货源时的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并不是黄振扬挪为己用或者挥霍了。

最后,在寿宁县外贸局要求退回54万元货款时,黄振扬在第二天就立即督促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将69022账户上的15.5万元汇回寿宁县外贸局,剩余的38万元由于遭到银行冻结,已经超出黄振扬协助返还的能力范围,但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了寿宁县外贸局。而剩余的5000元也是在合同有效期内用于差旅费、定金等保障合同履行的正常业务支出。

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来进行推断。黄振扬并不是没有确切的锡锭货源信息就撮合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和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他找到的每一笔锡锭货源都签订了供货协议,甚至自己还垫付了定金。54万元货款汇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上以后,黄振扬既没有支配控制权限,也没有肆意挥霍或者携款潜逃,而是根据与张世明的约定,四处打听寻找锡锭货源。从这些行为表现根本无法推定黄振扬主观上有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的目的,如果他真的想非法占有这54万元货款,在款入账以后携款潜逃就是最为快速的途径。

五、原裁判误解了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认为黄振扬没有锡锭购销资格、没有锡锭现货就是诈骗,推定黄振扬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将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是明显的客观归罪的表现

原裁判的第七大错误就是没有理解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内在逻辑,没有厘清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没有深入探查当年改革开放伊始的特殊时代背景,错误的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营活动的探索认定为诈骗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逻辑均十分严密。并非只要行为人有不符合事实的行为,就必然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就必然该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产生了经济纠纷或财产损失,就必然推断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有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就必然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就是如此。当我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层层梳理、抽丝剥茧以后,发现原裁判在认定黄振扬构成诈骗罪的过程中,存在逻辑混乱的情况,完全误解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本案的论证说明过于简单粗暴,有客观归罪之嫌。

首先,黄振扬虽然没有购销锡锭的资格,虽然借用了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和账户,虽然指引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与第三人罗业勋签订了虚假的锡锭购销合同,但这些行为或因相对方张世明已然知悉,或因发生在寿宁县外贸局汇款54万元这一财产处分行为之后,均不符合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标准。

其次,双方的锡锭购销合同最终确实履行不能,存在民事经济纠纷;在退回54万元货款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迟延;其中有5000元货款也被用于寻找锡锭过程中支付的定金和差旅费等必要的业务支出。但是,54万元货款的每一笔支出均符合约定用途,在张世明要求退款的第二天,黄振扬就主动督促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将69022账户上所有余款15.5万元汇回寿宁县外贸局,汇至衡阳购买锡锭的38万元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寿宁县外贸局的账户。至于黄振扬经陈晓呈同意取出的5000元,也均用于寻找锡锭过程中的差旅费和定金等必要的业务支出。黄振扬在这一过程中从未占有过54万元货款,对相关银行账户没有控制和支配能力,而寿宁县外贸局就这54万元货款也并未遭受实质性损失。

再次,尚且不说黄振扬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要求,寿宁县外贸局也根本没有经济损失,即便二者兼具,黄振扬的“欺骗”行为与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财产损失”之间也根本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

原裁判将前述客观行为不顾逻辑关系随意堆砌,全然不顾黄振扬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纯属客观归罪!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主观心态则不予过问,此种做法是极端客观主义理论窠臼的残余,全然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诈骗犯罪,处以十分严厉的刑罚,让正值壮年的黄振扬在监狱中待了近十年,使原本就一贫如洗的家庭雪上加霜,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特征。

六、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本案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寿宁县外贸局也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各方都遭受了应有的惩罚

1985年10月28日,在黄振扬诈骗案立案之前,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85)(桂工商)字第019号处理决定书,对相关人员进行如下处理:

1.对寿宁县外贸局处以罚款六千元;

2.将黄振扬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3.对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处以罚款三百元;

4.建议对桂东县人民法院食堂管理员黄占春给予适当处分。

桂东县工商局对寿宁县外贸局罚款六千元的理由是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到产锡地区抬价套购铝锭”,这从侧面证实了寿宁县外贸局对于黄振扬不具备锡锭买卖资格以及借用公章和账户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被欺骗一说,也就丧失了认定黄振扬成立诈骗罪的基础!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符合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黄振扬非法经营锡锭业务、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和账户的确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但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至于双方的合同履行不能,纯属民事经济纠纷。

从法理上来说,虽然我们不能以案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为由否认犯罪的成立,但同时我们也应深刻认识到,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之下,是否成立诈骗罪,应当紧扣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论证,而不能基于黄振扬行政违法的事实,直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此种做法是典型的行刑不分的表现。

我们应当辩证看待当年的时代背景,改革开放伊始,国家在摸着石头过河试图搞活市场经济。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发生的1985年,正是个体经济刚刚载入宪法,成批出现的私营经济正处于国家的保护、容忍与观望中。全体国民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的号召,在国家经济体制转型的初期,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必不可少地会存在摩擦和纠纷,此时国家机关应当努力化解纠纷、引导合作,而非是直接将民事经济纠纷上升为犯罪行为,此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只会打击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首先,黄振扬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就是黄振扬帮张世明寻找锡锭货源;张世明给黄振扬信息费。黄振扬只是作为一个中介。其从未隐瞒自己的身份和职业,也不需要隐瞒,张世明也明确知道黄振扬的工作和身份。作为找货源的中介,并不要求黄振扬具备销售锡锭的授权或资格。签合同之前,黄振扬告知张世明有锡锭也确实认为找到货源,也有锡锭购销合同基础的,并非没有任何货源依据,合同相对方寿宁县外贸局的业务员张世明并未被欺骗。其次,黄振扬没有非法占有寿宁县外贸局的54万元货款,每一笔支出都是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定金或者联系锡锭货源的差旅费;在寿宁县外贸局要求退款后,黄振扬立即督促各方将有关款项予以退回,过程虽有延迟,但确系黄振扬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所致,与黄振扬没有因果关系。再次,黄振扬主观上并没有永久或者长期排除寿宁县外贸局对这54万元货款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只是遵循张世明的要求,利用这54万元货款帮助寿宁县外贸局找到锡锭货源,以此获取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业务费。最后,本案仅仅是民事经济纠纷,就此上升为刑事犯罪是客观归罪的表现;原裁判基于黄振扬行政违法的事实直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随着时间的推移,刑法理论的发展必然不断精深,司法工作者对于刑法理论的理解也是不断精进的。不可否认,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司法工作者对于诈骗罪的理解确实过于粗糙,存在偏差。但对于错案、冤案,党和国家的政策一向是勇于担当、有错必究。“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有什么错就纠什么错,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不应以错案系历史和时代的必然产物为由,拒绝纠正。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依法办理各再审改判刑事案件已经有1.1万件。黄振扬持续伸冤31年,直至2017年4月25日抱憾而终,但其子黄枭腾即使在其父亲过世之后也从未放弃伸冤之路。恳请人民检察院本着敢于纠错、及时纠错、全面纠错的原则,尽快决定对黄振扬被判诈骗罪一案进行复查,对本案提出再审建议或抗诉,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看到、听到、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思想,还黄振扬一个“迟到”的清白,以告慰其在天之灵!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代理人:

刘平律师

宋璇实习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2023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