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法释〔2000〕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鉴于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难易、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等因素,《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别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与正常的单纯提示义务,要求特定情况下的持票人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性,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也相应作出了举证时效的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完善证据规则的要求。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重要票据行为之一,也是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背书行为将票据的流通特性和票据的信用功能密切结合在一起,交付方式将票据的流通特性和票据的支付功能密切结合在一起。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背书的连续性负举证责任,通过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交付方式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对“相应的诉讼后果”如何理解?本条款旨在建立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其“相应的诉讼后果”是指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或者故意不提供票据,在二审期间甚至再审期间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新证据加以认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是否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曹守晔、王小能、汪治平、吕方:《〈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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