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6日,法发[2016J2号)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岀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政、侍鹏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91号)
裁判摘要: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如下:
第一,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抢劫,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可能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实施伤害的极大的危险状态中,精神恐惧的制约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此,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不论该乘客是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原有的乘客还是刚刚搭载的乘客。
第三,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
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
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同样会使驾驶员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同时,法律并没有将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排除在不特定多数人之外,被害人以及驾驶员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因此,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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