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寻衅滋事罪概述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基于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以多种形式来实现个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展示强势、无事生非、煽动闹事等不良意图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包含了多种带有流氓性质的行为,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取消了笼统的流氓罪,将其中包含的行为分别单独定罪,寻衅滋事罪就是其中一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第2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将本罪的最高刑提高到了10年有期徒刑,并且在第1款第2项行为方式中增加了“恐吓他人”。
2013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标准进行了细化。2013年9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讲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涉及网络寻衅滋事的内容,明确了在网络空间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等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追诉标准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5.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认定。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2款规定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可以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有些寻衅滋事行为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
(二)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系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甚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四)客观要件
刑法条文中列举了四种寻衅滋事典型行为,该四种行为常见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的特点在于“随意性”,随意殴打他人并非完全没有原因,而是这个原因明显异常,从一般人的角度无法理解和接受,体现出行为人系借题发挥、借故生非,以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展现自己的强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如在商场被人不小心踩了脚就对他人进行殴打,晚上认为他人车灯晃眼就将司机拉下车殴打等。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此类行为主要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即以逞强耍横为动机,以强凌弱,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行为人并不一定对财物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通过这种行为方式来表现自己的强势,扰乱公共秩序。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的特点在于开放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以语言、行为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对他人的合法行为制造了障碍、进行了侵犯。比如,以电影院工作人员态度不好为由纠集多人在电影院门口堵塞,阻止观影群众进入。
寻衅滋事行为要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证据进行把握。
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审查
本罪的证据审查围绕的重点:一是行为原因,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二是认定是否达到情节恶劣,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一)随意殴打他人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证据要件
1.证明案发原因、动机、目的、参加人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共同犯罪的还要收集之前是否有预谋、犯意发起者、组织分工的证据,比如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明案发过程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所使用的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殴打过程、共同犯罪中每个人具体的行为及作用、是否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的部位、造成损害的结果。149
3.证明情节恶劣的证据,司法解释列举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致1人以上轻伤或2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与上述基本一致,只多了1条“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诊断证明书、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注意审查伤情与殴打行为是否吻合,防止出现因果关系上的判断错误。(2)作案工具等物证及合法扣押手续。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凶器”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刑法有的罪名中出现过,如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在法条和司法解释中此处没有使用“械”或者“工具”,说明对于“凶器”是有一定界定的。凶器的本意解释是“行凶用的器具”,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性质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不具备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是凶器。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2000年“两高”《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抢夺的行为。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携带凶器”类犯罪中,国家管制器械属于典型的凶器,但凶器还包括国家管制器械之外的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功能的器具,如果行为人在犯罪前专门进行了准备并携带进行犯罪行为,那么这部分器具是带着明确目的进入犯罪活动中的,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此时也达到了危害人身安全的效果,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我们认为,在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凶器”的认定也应当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枪支、爆炸物、匕首、弹簧刀、三棱刮刀等国家管制性器具认定为凶器,对于非管制性器具,结合主客观证据进行认定,如果是为实施犯罪而专门准备、携带的,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也可以认定为凶器。但是在犯罪过程中临时、随意获取的工具,不宜认定为凶器。比如在饭馆滋事打架过程中使用的塑料椅子,在KTV打架时使用的果盘。但是,如果在打架过程中,自己改造了某种器物,使之成为杀伤性较大的工具,也可以认为是为犯罪准备的工具,可以认定为凶器,比如在打架之前敲碎啤酒瓶,使之成为带有尖刺的打架工具。
(3)被侵害的弱势群体对象的身份证据,包括户籍证明、残疾证、怀孕身体检查证明,流浪乞讨人员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
(4)引起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及严重影响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的证据,关键还要建立起后果与滋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信件、被害人日记、遗书等。(5)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常见的秩序严重混乱包括交通堵塞、围观人员众多、引发现场骚乱等,常见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二)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证据要件
1.证明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行为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此类寻衅滋事行为涉及财物,注意与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在审查证据时注意对犯罪动机和行为手段证据的审查。寻衅滋事类的强拿硬要和任意损毁、占用,是采用此类手段来实现自己逞强要横的不健康的心理追求,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特定原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也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要注意审查证明案发原因、行为手段的证据加以区分。比如多次在烧烤摊强行向摊主索要食物,吃“霸王餐”,往往没有激烈的暴力手段,是比较典型的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被害人也并非基于暴力不敢反抗和不能反抗。但寻衅滋事和其他侵财类犯罪行为也并非不能互相转化,有时交织在一起,寻衅滋事也会演变为抢劫和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因此不能机械地认定,应该对不同阶段的行为根据证据进行评价。“两高”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7条也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证明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支付记录、辨认笔录等。
(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审查
在审查证据时要围绕三个重点:一是公共场所的认定;二是案发时公共场所的状态;三是滋事行为对公共场所的影响。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还包括诊断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案发地点在案发时是否具有向公众开放的状态,案发时的人员数量,滋事行为造成的交通堵塞、现场混乱、交通工具停运等后果。需要注意的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常常不是以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这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害后果作为判断标准的,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证据,结合具体、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四)软暴力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
软暴力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确立的一个概念,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信工具实施,符合上述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许多软暴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9年2月,被告人冯某和张某在某市合伙经营一家烧烤店。同年3月,被害人徐某欲开一家烧烤店,被张某告知不能开在同一地区。徐某遂在其他区租赁店铺后准备开业,但名字与冯某和张某烧烤店的名字一样。冯某的一名员工还跳槽到徐某店铺工作。被告人冯某和张某知晓上述情况后,经商议后以被害人徐某经营同类烧烤店、公恿原店内员工跳槽、影响其店生意等为由,在徐某新店开业当天下午5时许,组织被告人魏某、刘某等25人(其中12人另案处理)到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采用霸占座位、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进行摆场、滋扰。在民警接报处置期间,一众滋事者开始点餐,并以自己是正常消费等为由继续纠缠,扰乱该店正常经营秩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张某为形成非法影响,雇佣、指使多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滋扰、聚众造势,影响他人正常经营,情节恶劣;被告人魏某、刘某等13人受人指使后纠集他人或被纠集,在公共场所进行滋扰、聚众造势,影响他人正常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以冯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其余13人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7个月。①
(五)在网络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认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注重收集以下几类证据:
1.对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信息的远程勘验笔录。部分网站服务器在国外,很难进行封存,因此必须及时开展网上远程勘验工作,并且对勘验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勘验笔录需要证实发布信息的网站、使用的用户名、所发布信息的数量及内容、所发布信息的转发数、点赞数、评论数。在勘验过程中需要对重点信息进行截图保存。
2.认定使用该用户名发布信息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电脑或手机登录IP地址勘验、电脑或手机鉴定(对登录用户名和上网历史记录等进行提取)、证人证言等。
3.认定发布信息系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自己或指使他人发布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信息涉及的相关内容的调查核实、与信息来源相关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如果所发布的信息涉及恐怖信息或者对他人的侮辱、讲谤类虚假信息,则可能构成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侮辱、讲谤罪。如果符合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还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4.认定发布信息的动机系为了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动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发布的内容对公共秩序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在发布信息时所附的个人评论及对回帖人的回复等。
5.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结果的证据。包括造成的现实后果的证据,比如大规模人员聚集、大量评论转发、严重的舆情、严重负面影响等。
2017年4月1日早晨,某县A中学学生赵某在男生宿舍楼外死亡。某县公安局对赵某死因展开调查,于次日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赵某系自杀的通报。4月3日,公安局再次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了“无证据证明赵某系他杀,赵某损伤符合高坠伤特征”等情况,并告知将依法对网上造谣、传谣者进行处罚。4月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来到A中学门口及附近围观,用手机拍摄警察现场处置的视频,在明知“赵某是被打死的”信息不实的情况下,仍于当日15时许将拍摄的视频配以“太腐败了,孩子明明是打死的,非得说是跳楼摔死的···”等虚假言论发表在自己的QQ空间,后该言论和视频被转发13400次,8.7万人点赞,评论310条。随后,唐某先后建立了三个QQ群用于讨论该事件,并在QQ群中传播其拍摄的现场视频和虚假的评论以及其下载的用于混淆视听的其他视频。4月4日,唐某通过在QQ的“说说”平台编造、传播了“···孩子被5个霸凌打死在学校,公安局和学校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而说孩子是在学校意外坠楼死亡···武警、民警、特警持铁杆殴打街上不能接受公安局及学校和政府说法的百姓··”等虚假信息。
4月5日上午,民警对被告人唐某在网络上发布言论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唐某继续利用“快手”直播软件,到A中学附近进行现场直播,在直播过程中向网友宣传“为死者喊冤,政府又要动用武力进行镇压”等虚假信息和煽动性言论,并邀请网友到现场聚集,给政府施加压力。4月6日,唐某见他人在A中学门口打出“还我清白、彻查凶手”的横幅,遂上前帮忙牵拉横幅,并由他人拍摄视频、照片发布于网络上,还与QQ群其他成员商议,由群成员筹资交给某波购买烟花爆竹到现场燃放以“悼念赵某”,准备借机生事并扩大影响,后于4月7日上午被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对拍摄的视频编配大量虚假解说信息并故意在网络上传播,亲自和煽动他人到现场起哄闹事,且在公安机关劝阻后仍不停止,造成当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①
四、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处理
(一)罪与非罪
寻衅滋事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类的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必须根据证据认定,查明是否具有无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动机,防止出现客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混杂在一起,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证据进行认定。比如在民事纠纷中,行为人实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是否基于无故滋事的故意,是判断其性质的根本所在。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根本入手,查明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切莫混淆。
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他9户村民联合与村委会签订了本村4249亩山林的承包合同。后几家花岗石开发商先后在山场开发花岗石,被告人孙某甲以村委会允许他人开采花岗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山林承包合同是村委会与孙某甲及其他9户村民共同所签,分片承包而非孙某甲一人拥有山林承包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孙某甲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向在山上开采花岗石的陈某、张某、孙某乙等人,以他们采石毁坏其树木、道路为由索要赔偿款,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开矿,带人到工地滋事,影响正常施工,并将孙某乙等人打致轻微伤,给工地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工地在被告人孙某甲的承包区域内。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孙某甲、王某在明知山林承包权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到不在其承包区域内开采花岗石的被害人陈某、孙某乙等人的施工工地索要经济赔偿,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施工,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孙某甲和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判决生效后,孙某甲和王某提交了新证据,证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要求判处无罪。法院再审认定孙某甲、王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多次以陈某、张某、孙某乙等人在其承包的荒山区域内采石毁坏其树木及其修的道路为由索要赔偿款,并采用设置路障、栽树、殴打等方法阻止矿主施工。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目的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已生效的再审民事判决,认定村委会将山场承包给孙某甲,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孙某甲承包的范围、期限、四至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王某虽多次采取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判处孙某甲、王某无罪。①
(二)此罪与彼罪
1.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发生伤害行为导致轻伤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定。故意伤害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的罪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范畴。寻衅滋事罪则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范畴。这两个罪名最本质的区别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寻衅滋事以扰乱社会秩序作为动机,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故意伤害是基于矛盾引发的伤害行为,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而不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当然,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并非没有原因,“无故”和“随意”体现在引发殴打的原因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都无法理解,都不能归为存在明显的矛盾。对两个罪名的区分可以通过考察起因、动机、具体行为方式、案发地点等进行甄别。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根据“两高”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3.网络寻衅滋事与网络讲谤行为的区别。捏造事实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传播,诽谤他人的可以构成诽谤罪。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4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网络寻衅滋事与网络讲谤存在共性:捏造事实、在网络空间传播捏造的事实、情节严重。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网络讲谤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体,属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而“网络传谣类”其犯罪动机仍是扰乱社会秩序,以造谣传谣的方式来实现这种结果,一般不是针对特定个体进行人身攻击类的讲谤,而是借某个事件、某个群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进行煽动,意图引发公共秩序的混乱。
被告人王甲、王乙、于某酒后在某歌厅娱乐后欲离开时,遇侯某等人在电梯口处等候电梯,王甲言语挑衅侯某,二人因言语不合进而互相辱,侯某一方一位女士上前动说未果,双方发生互殴。其间,王甲、王乙、于某持灭火器、墩布把、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侯某等人进行殴打。
在此过程中,于某持金属质烟灰缸将侯某右眼打伤。经鉴定,侯某右眼球破裂后致右眼盲,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王甲、王乙、于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在殴打过程中,于某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但无法认定王甲、王乙与于某在打伤侯某眼睛的行为中具有共同故意,最终王甲、王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于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5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法释〔2003〕8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法释〔2006]1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法释〔2013〕18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讲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法释〔2013〕21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法发〔2014〕5号)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高检发〔2016]12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公通字〔2017]12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法发〔2018〕1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2月28日公通字〔2019]7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2月6日法发〔2020〕7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6日法发〔2021〕21号)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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