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都,60岁的吴大爷,在村子里爬杨梅树摘杨梅意外摔下身亡,其家属怒把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要求索赔各项损失60万元,理由是:“为什么没设警示牌,为什么不阻止他爬树?”

吴某的家属称为什么没有每棵树下设警示牌?

村委会称不可能每棵树都设警示牌。

法院最后的判决很解气:“树本身没有危险性,没必要替偷盗者提供安全保护。”

(案件来源:广州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广州有一个村子叫红山村,属于3A景区,村子里那条河的两岸种了很多杨梅树,但这些杨梅树并没有开展采摘类的业务,只是给村子起到绿化,美化的作用,但是也会有游客忍不住偷偷爬树摘杨梅。

60岁的吴大爷是本村村民,每到杨梅成熟的季节他也会去偷摘,反正杨梅树是村委会的,长出来的杨梅也没有人管,可以随意采摘,因为河的两边都是杨梅,也没有什么围栏,所以要管也管不了。

这天吴大爷晨练的时候遇到了一伙平时一起跳舞的大妈,这伙大妈对吴大爷说:“河边那里的杨梅都熟透了,但是咱老胳膊老腿的,爬不上去。”

吴大爷一听,说道:“不是还有我嘛,我这身子骨比年轻人还硬。”这伙大妈大喜,纷纷表示等吴大爷把杨梅摘来,晚上跳广场舞轮流跟吴大爷做舞伴。

有这承诺,吴大爷走起路来都带风,带上篮子就往小河边的那片杨梅树走去。

吴大爷选了一棵杨梅最多的最大的树,这也是最高的一棵,那上面的杨梅红得发紫,看着就诱人,吴大爷决定就摘这棵杨梅,想必能讨那帮大妈的欢心。

别看吴大爷已经60岁了,但爬起树来还真不显老,没一会就爬到了最高处开始摘起杨梅来,不大一会功夫就摘了小半篮子杨梅。

眼看也摘得差不多了,吴大爷想着要下来,却发现手里提着篮子不好往下走,没想到这时意外却发生了,吴大爷一只脚踩空顿时整个人失去了平衡从树上摔了下来,重重地砸到了水泥地上,这突发变故也吓到了树下其他摘杨梅的游客。

当看到吴大你躺在地上动弹不得,口鼻冒血,路人才急忙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是吴大爷最终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

吴大爷的死记其家属悲痛不已,他们无法接受这个事实,怎么好端端的一个人就这样死了呢?当得知那是吴大爷爬杨梅树摘杨梅摔死的,家属们顿时把这怒火往杨梅树主人身上撒,他们直接就找到了村委会,质问村委会既然种了这些杨梅树,又为何不好好管理?

为什么不在树下设警示牌禁止爬树?

为什么吴大爷爬树时不去阻止他?

换言之,吴大树之所以会去爬树,那是因为村委会种了树不管,也没有人阻拦,是村委会失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因此,村委会必须为吴大爷的死负责,家属向村委会索赔60万元。

但村委会表示,杨梅树属于村委会的不假,但是杨梅树并没有对外经营采摘杨梅的业务,换言之,吴大爷是不请自来,擅自采摘属于村委会的杨梅。

往明白的说,吴大爷这种行为属于偷盗行为,这是在侵害村委会的财产,村委会不追究吴大爷的责任已算是给面子的了,现在家属却要向村委会索赔60元,这看来不是为吴大爷讨公道的,倒是像趁机向村委会讹一把的。

家属们听村委会这一听,脸上哪里挂得住,一纸诉状就把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

法律分析

那么,从法律角度评价,村委会是否存在侵以的过错,是否需要为吴大爷的死负责呢?

本案的焦点在于吴大爷的死是否是因村委会存在过错而导致的,杨梅树是否应当认定为村委会对外经营的场所。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杨梅树并没有对外开放采摘业务,但是村委会作为杨梅树的管理者,应当能认识到杨梅成熟时会有人爬树采摘的情况发生,会有导致采摘人员发生摔下来的风险,因此应当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明显之处设立警示牌。

如果村委会没有给杨梅村设警示牌,如有人爬树摘杨梅摔伤,村委会将会因安全保障不力而涉嫌侵权,应当负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吴大爷的死,是否是因村委会存在过错而造成,吴大爷的死是否与村委会的疏于管理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一审,是认为村委会是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的,所以导致会有人爬村摘杨梅,但是吴大爷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这么大年纪了,爬村摘杨梅会有摔下来的风险,但是他依然这么做了,这种行为是属于自甘风险,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吴大爷负95%的责任,村委会负5%的责任赔偿吴大爷家属30000元。

一审后双方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仍然维持一审的判决。

此判决存在的争议在社会上引起了众多的质疑声,凭什么要为偷盗行为保驾护航呢?这不是助长歪风邪气吗?

你来偷盗,我还得保证你的安全,这不是很荒唐吗?

经不住舆论的扩大,此案最终又移交到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最终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作出了以下判决:

根据《民法典》第8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吴大爷的行为属于偷盗,不但违反了法律,还违反村规民约,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同时,杨梅树本身是不具有危险性的,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所有树木都设立警示牌,换言之,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也应符合常理,应在其所以控制的范围之内,而非无限的扩大,无法预见的风险不应在其保障范围之内。

因此,法院认为,村委会没有义务帮助价杨梅者防范安全风险,因此,村委会不需要承提任何的责任,不需要向吴大爷家属进行赔偿。

法律不会强令行善,更不会支持偷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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