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场地里的木材买卖,发生合同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且经过调解协议达成一致之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此后,买方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2023)桂10执复10号执行裁定。

出人意料的是,广西高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则在全部当事方未参与审理程序,未以任何形式将本案的诉讼材料送达给卖方,导致卖方从始至终均不知道本案存在,无法获悉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再出裁定,撤销原执行,恢复一审执行裁定、标的价值已翻倍的不公正的裁判,来执行买卖合同。

广西高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此举,因存在只听取一方意见、剥夺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而备受质疑。

争议起因:木材砍伐买卖合同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

2018年1月18日,韦某台与广西百色市思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思远公司”)签订《木材销售协议》。

协议约定:思远公司将田东县江城镇架龙村那来屯约618亩、4400方成材速生桉,以销222.48万元转让给韦某台;思远公司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为韦某合办好采伐证;6个月内砍伐完毕等。

高约30米的桉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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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约30米的桉树林

合同签订后,韦某台如约向思远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和木材转款共计155万元。但由于政策因素限制,思远公司无法如约交付采伐证。

2020年3月31日,因合同无法实现,思远公司将155万元退还给韦某台,拟解除合同。韦某合不同意,又于当天将上述155万元再退给思远公司,并向田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思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

一审中,思远公司答辩称,因田东县林业局砍伐指标分配不到的政策原因,叠加上2019年至2020年3月份受疫情发生造成不可抗力的因素,故导致合同无法如约履行,为此,思远公司可酌情赔偿韦某台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2020年12月30日,田东县法院作出(2020)桂102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由思远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韦某台签订的《木材销售协议》等。

争议升级:合同拖延3年案涉林场木材蓄积量翻倍,多方讼争后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判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案涉标的究竟是618亩林地,还是4400方木材?

业内人士指出,林地木材的砍伐合同与普通物品的买卖不同,行业规矩一般是合同签订后,须在3个月内砍伐完毕,因为及时砍完后可以再生或再种,6年后又成长为商业木材可以砍伐了,因为土地终究有成本,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木材的蓄积量、方量也在逐年增加,以案涉林地为例,其年增长木材的方量高达30%左右,所以,基于树木的特殊性,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砍伐完毕,否则就对卖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经过7年时间的生长树木胸径增长了数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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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7年时间的生长树木胸径增长了数倍

此后,经法院调解,于2021年7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思远公司于2021年8月8日前以出材量4400方协助韦某台办理采伐指标,履行前述《木材销售协议书》。

期间,因田东县林业局提出无法办理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又生变故。韦某台于2021年11月2日,向田东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木材销售协议》。田东县法院的判决支持了韦某台的诉求。

此后,思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田东县法院明明可以办理案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却违规向法院出具不能办理的说明与事实不符,且田东县法院判决恢复执行程序违法,为此将案件上诉至百色市中院。

百色中院审理认为,在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思远公司依约协助办理了林木采伐指标,实际履行了执行通知书的责令履行合同和义务。为此,百色中院作出(2023)桂10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田东县法院(2022)桂10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田东县法院(2022)桂1022执恢164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的通知书,驳回了韦某台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

执行局:未通知思远公司,办案人员说话前后改口

韦某台不服百色中院(2023)桂10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遂向广西区高院申请申诉。

此后,匪夷所思的事情发生了。

2024年7月15日,思远公司突然收到一份广西高院作出的(2024)桂执监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执复10号执行裁定;维持田东县法院作出的(2022)桂10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让思远公司感到震惊的是,公司人员从高院受理、审理到作出裁决之前的三个阶段,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该公司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执行裁定书。

思远公司表示,广西高院执行局此裁定维持田东法院的15号裁定有违客观事实,且不具操作性,核心的问题在于林木不同于其他货物,2018年的树,因诉讼、各种人为障碍因素导致时间过去了快6年,抛开木材涨价因素不说,树木因为生长,蓄积量和方量都增长了约一倍,因此,百色中院的10号执行裁定书,是考虑到这一因素,以买卖协议中约定的4400方为基准,而不是以618亩来界定,是公正合理、不偏不倚的,因为2018年签订买卖协议时,618亩林地上的木材方量约4400方,合同中约定砍伐时间为半年内,就是考虑到了树木的生长、土地的租赁、人工管护等成本因素,而现在高院此裁定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思远公司意识到,从审判程序来看,案件没有完成对当事人的送达,是不合法的。为此,思远公司的人员于2024年7月1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就开始拨打广西高院执监庭电话咨询。

接听电话的法官表示,肯定已经把立案通知书发出告知了思远公司,但他需要和书记员核实一下。一个小时以后,思远公司没有得到回复,再次拨通电话时,该名接听电话的法官却改口说,经过核实,书记员确实没有通过任何形式通知思远公司,还称该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都不需要通知当事人思远公司。

暗箱操作:故意回避影响案情多项重要事实,涉嫌违法违规

相关律师表示,人民法院的任何审理程序均应当依法将相关的诉讼材料送达给当事人,且应当通知全部当事方参与审理程序,而本案中,广西高院未以任何形式将本案的诉讼材料送达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从始至终均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更无法得知案件审理情况。

相关律师分析了该案中广西高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涉嫌违法违规的几个要点。

首先,从证据的角度来说,(2024)桂执监1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完全是建立在申诉人韦某台故意隐瞒事实,仅提供片面、部分证据的前提下的,该执行裁定书作出是一个严重的错误。

事实上,也正是由于法院没有通知思远公司提供证据材料,造成了法院采信片面证据,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明显误判。裁定书第10页第三段中高院认为“从林业部门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办理《采伐证》等情况说明,尽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该和解协议内容改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合同约定有思远公司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为韦某台办好采伐证等内容,且改变后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不能解决双方实质争议的认定是错误的。这一推断主要是基于高院执行裁定书第二段中“……田东县林业局无法为韦某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事实认定的结果。

但实际上,2023年11月16日,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2023)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田东县林业局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做出纠正。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划分给韦某台4400方木材已经做好采伐设计,且在行政审批上是可操作的。并根据思远公司2023年剩余的采伐指标,在该片林地划分给韦某台4400方以外的范围,办理了出材量3520立方采伐证。且思远公司获得采伐证范围的林木已于2023年12月31日前砍伐完毕。更重要的是,东政行复(2003)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诉人韦某台完全知情,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韦某台依然多次恶意阻拦思远公司办理相关采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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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事实层面来看,韦某台与思远公司在田东县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可以履行,且早已达到实际履行的条件。

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思远公司任何时候都在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努力。思远公司多次沟通时提出,不管韦某台想要4400方的林木采伐证,还是直接要4400方林木,思远公司均可以随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预留给韦某台的4400方木材的林地完好无损,办理采伐证已不存在任何障碍,或者向韦某台直接交付4400方林木,也完全没有任何问题。

其三,本案实际上是韦某台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恶意拒不履行导致的纠纷。

2021年7月27日,韦某台的代理人奚秀奉律师与申请人在田东县法院执行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然而,不到一周的时间,2021年8月3日,韦某台就向田东县法院提出《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

随后,田东县法院作出不予撤销的裁定。

2021年11月2日韦某台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田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驳回了韦某台的诉讼请求。

其四、从适用法律方面来看,本案裁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也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作出裁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但就本案来说:首先,第一次为韦某台办理采伐证,是因为田东县林业局的原因导致无法办采伐证,但经过申请人向田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且田东县人民政府已经责令田东县林业局为韦某台办理采伐证;其次,本案所涉《执行和解协议》并非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而是执行申请人韦某台本人拒绝履行,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来恢复执行案件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广西高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在未将诉讼文书送达给思远公司,且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申诉人韦某台单方面提交的片面、部分申请材料,就作出(2024)桂执监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意见: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办案法官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上述三条基本原则法律规定,贯通适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包括执行阶段。

然而,本案的执行监督程序,因为案件涉及双方实体权利,广西高院执行监督局在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相应的答辩权利。现广西高院办理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并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剥夺了被申请人的答辩权利,作出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的裁定书,办理该案的承办法官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

事实上,思远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本案已经田东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韦某台向广西高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存在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证据,而审理本案执行监督的法官违反程序,没有联系思远公司了解情况,听取答辩意见,就凭韦某台的申请书和片面的证据,作出严重损害思远公司的裁定。

还有,本案客观存在难以恢复执行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的恢复执行,若恢复执行,必然涉及是以转让约618亩成材速生桉还是销售4400方木材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恢复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的争议,最终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

相关律师解释说,如果现在还以当时的合同约定履行约618亩速生桉的木材方量,因为经过近7年时间的不停生长(且还在继续这一过程)已完全不一样,其木材生长方量已经增长到合同签订时4400方的2.5倍多,市场价值翻了3倍多,如果当时按合同6个月内履行砍伐后,案涉林地又再生、重新生长6年后的树木,又可以再一次砍伐收获;思远公司案涉土地是承租的林地,因为讼争拖延又生长近7年的速生桉,占用了公司的有效租赁期限,不停地生长又带来了增量的经济价值,如果恢复田东县一审执行裁定,本案的执行的标又会出现新的争议,又陷入无法执行的怪圈。

砍伐2个月后,再生的树苗高约3至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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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2个月后,再生的树苗高约3至4米

还有,根据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释明:“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换句话说,案涉《木材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而本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基于标的物发生‘重大变化’这一考量,作出的可行性执行方案。

故此,广西高院执行局的承办法官,没有公正、全面审查本案,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所做出裁定又引出此番新的争议,有违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