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协助执行制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将被执行人的债权纳入到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本专题,我们梳理总结了此类执行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思路,与各位读者分享。

最高法院: 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的, 是否仍必须办理?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实践中,当执行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时,是否仍必须办理?当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的,不属于“必须办理”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书面通知徐州某公司。后陈某某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与徐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一、徐州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款14377063.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

二、因徐州某公司未履行,陈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3执188号,并冻结了徐州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及多处房产。

三、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贵州省仁怀市人⺠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法院等多家法院向徐州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其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为由,裁定扣划或提取徐州某公司应当向浙江某公司支付的款项。

四、徐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陆续向相关法院转入相应款项。此后徐州某公司以此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应当终止(2022)苏03执188号案件的执行。

五、徐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七、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诉。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的,是否仍必须办理?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而必须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办理,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主文案例的裁判精神,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我们建议协助执行义务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认为协助执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不予理会,而应在规定的期间内积极向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属绝对异议权,只要其提出对被执行人不负有债务的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州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首先,生效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徐州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徐州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徐州某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22)苏03⺠特28号⺠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法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公司已不再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其次,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法院予以协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市中级人⺠法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48

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裁判规则: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南通某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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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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