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李涛 通讯员 肖三响)网络用工平台被用人单位作为“障眼法”,用来逃避用工责任,致使民工在工地摔伤后“求偿无门”,谁该对他“负责”?日前,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有了定论。

2022年6月9日,54岁的赖某在工地搬运东西时因地上有沙子打滑导致受伤。经司法鉴定,赖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赖某在要求赔偿未果后,将3家公司起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来,早在2021年11月,赖某经中介介绍到A公司的工地从事搬运工作,接受A公司的管理和考核。2022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外包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代替其支付工资。其间,B公司通过C公司的网络平台,为A公司提供发放工资、代缴税款等“共享经济服务”。

就在赖某出事前几天,A公司代赖某在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注册信息,并生成以平台运营方的C公司、作为平台发包方的B公司以及作为协议分包商的赖某三方签订了《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由赖某承包B公司在该平台发布的A公司的搬运工作业务。B、C两家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但赖某未签字,协议后只有打印的“赖某”字样。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赖某与A、B、C三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谁应当对赖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案中的《共享经济服务外包协议》《共享经济服务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只能证明A、B、C三家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中的相关内容显示,A公司对赖某的工作业绩有最终考核权。B公司充当中介作用,代A公司向赖某发放工资,C公司则提供运营平台。

此外,法院认为,赖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体力劳动的务工人员,年龄较大、学历较低,他自称对注册不熟悉且不知情。注册资料由A公司提供,注册协议上没有赖某本人签字。对于如此不严谨的注册,即使赖某知情,法院也足以认定其不知晓该注册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对赖某不产生约束力。

经查,赖某自2021年11月到A公司工地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受A公司管理,双方应为雇佣关系。2022年2月A公司才与B公司签订协议,2022年6月赖某在C公司经营的平台上的注册信息才出现。虽然A公司辩称在此之前赖某的工资也由第三方公司代发,但赖某一直在A公司的工地工作。作为体力劳动者的赖某,如果是第三方平台的“业务承包商”,在一个工地工作时频繁更换注册平台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频繁更换注册平台是事实,也并非出自赖某本意。

综上,法院认定B公司、C公司与赖某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与赖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对赖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赔偿赖某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在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者要注意辨别签订的合同性质,最好与用工方直接订立合同,谨防陷入“迷魂阵”;要注意保护好个人信息,防止被他人窃取后随意在网络用工平台注册;在“求偿无门”时,要及时向劳动执法部门反映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