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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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那么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是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亚梅、龚结兵与王仑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中明确: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本案中,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

因上述房屋依仲裁裁决之内容应交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服异议裁定且认为原裁判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故经本院释明,龚某兵、朱某梅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并且重新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也即,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非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 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 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 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某与利某旺公司、浦某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某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某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事宜及浦某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某兵、朱某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某申请仲裁请求利某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

因此,王某与利某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某兵、朱某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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