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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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中,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的,如果其代理行为事后被委托人追认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现实中有时候会有诉讼代理人在某些情况下自己代签了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名字后,进行的诉讼行为,例如诉前保全、立案、会见犯罪嫌疑人、参加庭审等行为。事后诉也得到了案件当事人的书面追认。

那么这种事后委托追认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呢?

最高院在《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肇州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委托人事先未授权进行诉讼,即使委托人事后予以追认的仍无效。

最高院认为,

委托代理的立法本意,是要确保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保交易的稳定性。

本案中,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系伪造印章签署《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虽然肇州工信局在此后进行了追认,但若认为该追认行为有效,那么,委托人便可以胜诉即追认,败诉即不追认,这无疑打击了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既判性,最法高院依法认定该追认行为无效,当属合理。

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

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并因追认使得代理人行为之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

但民事诉讼代理行为与一般代理行为不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不是私法。法律在私法领域承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的追认,是为了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更多地给予当事人追认的时间和空间余地,但在公法领域则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未规定当事人有追认的权利。

据此,当事人对无权代理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追认,也只能自追认时起产生委托授权的法律效果,对追认之前的无权诉讼代理行为不能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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