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需要就私信V:MingYuGuanLi

数字时代,人们习惯浅阅读、快阅读,自媒体数量剧增,舆论影响力大。部分网络自媒体为博取眼球,对热点事件进行恶意消费,有些甚至形成“蹭热度—引流量—涨粉丝—变现”的灰色流量营销产业链,并通过搭建自媒体矩阵在不同自媒体平台同时发布虚假、不实信息,对企业和企业家的声誉造成严重冲击,极大损害了企业通过大量投入和长期经营打造的良好形象。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案例!

相关案例:

“某某森林”项目系原告某科技公司发起和推动的绿色、低碳公益项目。2021年5月6日,被告某文化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称原告利用全国用户积攒碳排放指标,再将排放指标卖给重污染企业,帮助重污染企业污染环境等。该文章发布后,阅读量超7万余次,不少读者留言质疑、否定“某某森林”项目。此后,某文化公司又将案涉文章转发于其在今日头条号等运营的多个自媒体平台账号中。2021年5月8日,网络自媒体某传媒公司也在其微信公众号等多个自媒体账号中转发了案涉文章。

某科技公司曾就案涉事件发布澄清说明,并向某文化公司、某传媒公司发送律所函,但收效不佳,遂以两公司侵犯名誉权,损害“某某森林”绿色公益项目声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审理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前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社会公众在“某某森林”小程序中种下的虚拟树,原告将通过捐赠款项方式交由合作方中国绿化基金会等公益组织进行实际种植,原告对“某某森林”项目种下的绿植不享有财产性权利,更不因此获得碳排放指标,且从未以此进行过碳汇交易。某文化公司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及“某某森林”绿色公益项目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了侵害。两被告公司的网络自媒体账号存在长期固定的转载、引流关系,有共同开展广告推广等商业行为,且自媒体账号经营者存在相互出资及人员任职交叉等情形,可以认定两被告在主观上对于侵权文章的撰写、转载和扩散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协同性的侵权行为,结果上共同导致了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的广泛传播,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案涉文章、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果你的企业遇到此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维权:

(一)固定证据

受害企业要保证固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哪个账号在什么时间在哪个网络平台发布了什么侵权内容,给受害人带来了怎样的名誉损害”。当受害企业发现网络诋毁内容时,应当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或公证机构等尽快保全证据,对侮辱、诽谤等信息的发布者的账号信息、发布的内容、发布时间、发布平台、阅读量、转载量、网络评论等信息进行截图、拍照或录屏,考虑到在后续维权过程中出示原始证据的便利性,建议将侵权内容在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外,还要明确权益受损的证据,如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方的获利信息等。

(二)制止侵权行为

可以向相关网络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委托律师向侵权内容所在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无端诽谤己方企业的帖文进行断链、降低推流等,以降低对公司的不良影响。并且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向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发函,也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如果平台拒不披露或者未采取任何删除、屏蔽措施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起诉同时调取用户的身份信息;或先起诉平台,要求披露用户信息后,再追加用户为共同被告。

(三)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法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在遭遇网络名誉权侵权时,可以向属地的网监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传播范围较广,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责任,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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