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男子因儿子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而支付3万元律师费,委托律师为其儿子提供法律服务。可案件还是被移送到法院审判后,男子却拿着两张写有欠款1.5万元的借条,将两个中间人告上法庭,并主张二人还钱。但两个中间人却认为,虽然男子手上有借条,但男子实际上并未向二人支付钱款、男子所主张的3万元是律师费,故二人没有还钱的义务。那么男子这种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来源: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
董先生与妻子杨女士育有一个儿子。2023年8月10日,董先生的儿子小董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拘。
得知儿子因犯罪被抓后,董先生非常着急,为了给儿子提供法律帮助,董先生找到朋友张先生。得知董先生的想法后,张先生又介绍董先生认识岳先生。
岳先生听完董先生的陈述后,又介绍其认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双方见面当天,律师声称按照其律所收费标准至少要收取5万元,才能接下这个案子。
董先生当时嫌贵,岳先生作为中间人帮忙协调,后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万元,但不包括当天的咨询费1千元。即董先生总共给律师支付了3.1万元律师费。
可小董的最终结果却并未达到董先生所预期,事后董先生叫上张先生、岳先生到律师事务所讨要说法。
律师当时口头同意退还1万元,且张先生、岳先生同意赔偿董先生经济损失,并分别都签下一张借条。
可之后律师、张先生、岳先生都不认账。但律师当时只是口头同意且二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因此,董先生没敢去找律师,只能拿着两张借条去找张先生、岳先生还钱。但二人均认为,双方没有借款事实。
张先生、岳先生的意思很明确,虽然董先生手上有借条,但却没有借款3万元的证据,因此,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故其一方没有还款的义务。
董先生多次上门讨要无果后,拿着两张借条和两段录音文件委托律师将张先生、岳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返还3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张先生、岳先生认为:
第一,董先生及其家人经过慎重考虑向律所办理了检察院阶段的委托手续。承办律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一再强调不会承诺办案结果及代理案件以事实为基础,只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所承办人多次与小董本人进行了会见也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法律意见,即律所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事后案件被移送至人民法院。
董先生委托律师为其儿子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3万元的费用,律所及承办人员付出了劳动,董先生本身并没有所谓的财产损失,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这里要说明一下,刑事案件一般分为: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阶段、一审阶段及二审阶段等。
也就是说,通过双方的辩解来判断,董先生支付3万元仅仅是委托律师负责案件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董先生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条中所述款项。在董先生的起诉书中,其也承认其未支付借款的事实。
实际情况是在小董案件被移送法院后,董先去强行带其二人去律所交涉退费事宜,律所承办人员向律所汇报该情况后,律所认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董先生退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承办律师和律所也从始至终都没有口头同意要退还董先生1万元。
第三,借条是董先生自己写下的,其岳先生是受到董先生的胁迫后,才签名的。故这张借条的内容并非岳先生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张先生辩称董先生未向其支付借条中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当还款责任。
但根据董先生提交的录音显示,其并未胁迫张先生出具借条,张先生庭审中又承认该借条是本人书写。
因此,张先生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其系自愿承担董先生的经济损失,且该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即张先生有义务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返还董先生1.5万元的义务。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虽然岳先生辩称,其不清楚借条内容且录音文件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并提交证据证明3万元是律师费并没有支付给其本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关于岳先生的借条内容是董先生书写的,但庭审时岳先生认可借条名字系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对借条内容的认可,且岳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胁迫之下产生的,该借条能够证明岳先生自愿承担董先生的损失,故董先生现要求岳先生支付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定张先生、岳先生均应当支付1.5万元给董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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