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林翠妍与被申请人洪仲海、一审被告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林昌华实际控制下的泛华公司在2013年7月与杏发公司签订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两幢)的意向书之后,为履行该意向书中关于将公司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改变至厦门市xx区以便符合招商政策并享受购房优惠的约定,林昌华和林翠妍父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以其父女二人为投如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法院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被其他合同形式掩盖时的案件定性问题,应当透过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题与合同的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通过区分不同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内容的区别,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参见陈星星:《“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及借款利息认定》,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4-215页。
资人的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的名称预核准登记。嗣后,因资金困难,2014年1月29日,林翠妍及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以《承诺函》的方式达成了借款8000万元用以购买前述房产的合意,这是案涉3000万元借款产生的背景事实。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该8000万元借款直接用于成立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购买房产,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90%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以保证洪仲海的借款资金安全,借款期限最短为10个月,最长为12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1%的标准按日结算,自借款注入公司开始起算;林翠妍、泛华公司应对两公司进行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若林翠妍、泛华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若处理股权尚无法补偿洪仲海的全部损失,有权另行向林翠妍、泛华公司主张。前述约定,以资金出借及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的股权代持为主要内容,因出借人洪仲海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借贷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洪仲海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向元华资产公司汇入5000万元、3月3日向元华投资公司汇入3000万元,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就前述款项分两次预付了155万元和248万元的利息,并依约办理了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元华资产公司亦以自身名义购买了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的B幢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故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来认定《承诺函》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关于月息3.1%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关于《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之外其该通知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8日。一编者注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洪仲海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林翠妍关于案涉300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购买特定房产,因此借贷关系不生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洪仲海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本院注意到,案涉3000万元借款虽然是2014年1月29日《承诺函》项下的8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内容、嗣后的履行行为,以及洪仲海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将该8000万元借款根据注入公司的不同而分割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意。洪仲海注入元华资产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用于购买房产,虽然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并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双方并未因该笔借款关系形成诉讼。因此,在洪仲海单独就本案30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林翠妍要求追加元华资产公司为第三人并审查全部800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的债权本息而言,虽然洪仲海提交了将款项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元华投资公司汇入了3000万元,但由于《承诺函》约定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在款项注入后第一天即应当支付当月的利息,且洪仲海在庭审中自认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已经依约支付了该300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9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该笔3000万元款项中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907万元。就该2907万元借款,作为风险控制手段,洪仲海不仅持有元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还实际控制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银行账户。洪仲海在购房计划终止后,不仅没有将元华投资公司账户中的款项交由借款人泛华公司及林翠妍支配,亦未就该笔借款的处置事宜与泛华公司、林翠妍进行协商,反而利用其控制账户的优势地位任意支配处分账户中的资金,在既未告知、也未经泛华公司及林翠妍同意的情况下,先是于2014年4月15日将2000万元汇入洪仲海个人独资的君农公司账户,继而于2014年9月1日将999.49万元汇入洪仲海个人账户。因洪仲海实际掌管和控制元华投资公司的印章和账户,在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划转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洪仲海已经收回了相应的债权。洪仲海关于上述转款行为系元华投资公司和君农公司、洪仲海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洪仲海资金出借和收回的情况,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为2907万元,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该2907万元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为78.497。万元(2907万元x22.4%x44日-365日),按照先息后本的债务清偿原则,洪仲海2014年4月15日收回的2000万元款项在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其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1921.503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日,尚余借款本金985.4970万元的应付利息为84.0669万元(985.497万元x22.4%xl39日-365日),洪仲海于2014年9月1日收回的999.49万元款项在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其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15.4231万元。故在本案中,自2014年9月2日起,洪仲海对泛华公司和林翠妍的债权尚有70.0739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未获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林翠妍所提交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基本上已经被洪仲海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相应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申请人林翠妍关于案涉借款已经被洪仲海收回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万元债权本息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泛华公司、林翠妍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洪仲海在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的过程中,之所以会支付高达375800元的律师费,根本原因在于其恶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元华投资公司在出具担保承诺时的印章虽然实际由洪仲海掌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元华投资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该公司实际股东林昌华和林翠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元华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泛华公司、林翠妍追偿。
本案中,洪仲海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利用林昌华滞留境外不归、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对利息归还、公司账户资金变动不了解的情况,不仅隐瞒了其已经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还隐瞒了借款资金已经基本上被其收回的事实,仍然要求泛华公司、林翠妍偿还全部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在证据提供方面,洪仲海仅向法院提交其向元华投资公司投资3000万元款项的证据、隐瞒款项已经被其转走的事实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隐瞒案件事实、通过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在林翠妍已经就30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提供证据线索的情况下,洪仲海仍然拒不承认该节事实。在本院的再审审査程序中,申请人林翠妍通过挂失公司印章的手段获得公司账户明细,证明洪仲海已经将2999.49万元资金转回的情况下,洪仲海也拒绝对款项的发生事由进行解释。前述情节,充分证明洪仲海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因为自身的粗心或疏漏,而是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洪仲海在本院决定再审本案之后,能够主动承认其已经收取了部分利息的事实,积极配合本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具有一定程度的悔过、认错的行为表现。但其之前的诉讼行为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本院在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洪仲海予以制裁。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