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8号)
裁判摘要:办理死刑案件特别是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在证据审查和釆信环节严格把关,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二)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的疑问能得到排除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有罪证明标准不同角度的两种界定。证据确实、充分是从正面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要求,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向角度对证据的充分程度提出的判断标准。作出任何一个有罪判决,都应当要求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任何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所得出的有罪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已经为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实践中,这一标准已被推行,特别是在近年来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更是得到广泛执行。具体到本案,从前文的正向分析已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建明实施了三起抢劫犯罪。但是,由于胡建明翻供,且提出了具体辩解,其妻子也作证称胡没有作案时间,所以很有必要分析胡建明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翻供内容是否真实,其妻子的证言是否可采信,从而使本案的证据体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1.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被告人胡建明进入审判阶段后翻供,否认实施抢劫犯罪,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经查,胡头部的少许伤痕(硬币大小)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根据公安机关岀具的情况说明,抓捕时胡建明反抗激烈,被按倒在地,由此形成头面部伤。从照片和审讯录像看,胡建明右额部确有少许伤痕,考虑到胡于2004年3月28017时30分左右被抓获,次日9时进行审讯录像,抓捕和审讯间隔不久,故其头部伤痕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的解释是可信的。同时,审讯录像经当庭播放,录像内容证实没有对胡建明刑讯逼供。胡建明作有罪供述时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连贯,除供述所犯罪行外,还与审讯人员聊天,内容涉及人生观、价值观等,没有刑讯迹象。因此,可以认定胡建明系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翻供理由不成立。
2.关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能否成立
胡建明在第一次审讯时供述罗某的汽车系其从初次认识的王斌(音)处购买的赃车,其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未涉及其他事实。审判阶段否认实施抢劫犯話罪,在前两次一审、二审期间辩称孙某的汽车和罗某的汽车均系其从王斌处接取并予以代管,其供述的是王实施的犯罪事实。在第三次一审补充起诉抢劫段某£的事实后,胡建明否认实施该起犯罪,但未提出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中,胡建明又辩称抢劫段某亦系王斌所为。我们认为,胡建明的无罪辩解不成竺立。主要理由在于:(i)胡建明翻供主要针对本案侦查工作中的疏漏,如未组织辨认、指认,抛尸现场也未留下痕迹等,并未着力证实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其也说不清楚在相关涉案时间段内的行踪,提供不岀不在场的证据,反而刻意回避此问题。(2)胡建明关于与王斌的认识、交往过程、两辆汽车的性质、接车地点的供述极不稳定,多次反复且相互矛盾,王斌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同时,胡建明自称与王斌交往不深,王斌不太可能主动对其讲述杀人劫车事实,胡更不可能甘愿替王斌承担命案的罪责。退而言之,假设胡建明所述王斌犯罪的情况属实,胡不仅没有为王承担命案罪责的理由,相反更应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以证自身清白。但胡提供不出王的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也提供不出认识王的证人。这表明胡关于王实施抢劫作案后将车交与其保管的供述系编造的,其翻供内容不可信。
3.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
胡建明在被抓获后不久作了二次有罪供述。第一次供述非常详细,供认其抢劫作案四次。第二次供述相对简单,所供内容与第一次一致。在这二次供述中,胡建明所供作案过程连贯、渐进,细节突出,一些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其中,胡建明主动供述的抢劫段某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本不掌握的。此外,胡建明还主动供述了2003年8月其第一次实施的抢劫出租车未遂的事实。被害司机挣扎时将车撞到路边熄火,胡因过于紧张、手段不熟练,仅将司机勒昏后即逃离。被害人因没有遭受明显暴力侵害和财产损失,未报案,公安机关也未掌握。该起抢劫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三起抢劫事实在作案工具、作案手段、作案对象上均有相似之处。从胡建明的供述可以看出,其前两起抢劫的对象系合法运营的出租车司机,后两起系无证运营的出租车司机,表明其在抢劫对象的选择、作案手法的熟练程度上有所渐进,符合作案规律。因此,胡建明的有罪供述自然、可信。
4.关于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能否采信
在胡建明归案当天,胡的妻子陈锁秀作证称,罗某被害的前后几天胡均在家,或休息,或与他人下象棋。第二次一审期间,陈锁秀再次出具上述证言。我们认为,陈锁秀的证言不足釆信,主要理由是:(1)陈锁秀所证胡建明的起居作息、接触人员情况本身存在矛盾,也与胡第一次供述中所供自己的行踪不符,且所证与胡下棋的人员无法查实。(2)陈锁秀与胡建明系夫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其在个别陈述中有包庇胡的可能。(3)胡建明供称其和陈锁秀感情较好,陈在他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几年间不离不弃。据此分析,陈锁秀既然已证实胡建明没有作案时间,正常情况下,作为夫妻会尽心为胡寻找不在场的证据,而陈锁秀非但无所作为,相反却在胡被抓获后的第三天即匆忙搬离生活多年的住地,此后未关注过胡案进展,行为很反常。这不仅证实陈锁秀对胡某不信任,也证实陈的证言不可信。
综上,办理死刑案件特别是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在证据审查和采信环节严格把关,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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