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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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于2006年取得对莲花健康公司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周口中院在执行到位部分金额后于2009年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周口中院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以及批准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执行期间,至2020年4月30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报债权,由此导致该分行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那么如果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未通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导致该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院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理由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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