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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北沧州某市某橡胶公司因厂房被认定为违建建筑,收到限期拆除通知后依法委托律所代为维权,本案由谭朋涛律师代理,本案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重蹈“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是否一律属于违法建筑”之覆辙,忽视了认定建筑物违法有一系列的程序和条件,最终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沧州某乡人民政府、沧州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认定公司厂房违法,要求公司限期拆除。公司不服依法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案由谭朋涛律师代理。

二、律师维权

二、律师维权

谭朋涛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公司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定了总体办案方案。后依法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积极与法院沟通反映案件的事实,查阅被告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被告认定原告厂房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2007年建造的厂房,被告依据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2012年实施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厂房,违反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行政机关等只能根据业已生效的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判断是非对错的依据,如果让原告在2007年遵守2008年才实施的法律,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二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二)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拥有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属于合法建筑,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系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等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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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时,没有保证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时,没有保证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定二被告以事实不清、未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限期拆除通知最终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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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总结

三、案件总结

起初接受委托时,委托人并未提供限拆通知书,认为这并不重要。代理律师用过树立案件材料,但基于以往的办案经验,推断本案很可能存经历了限拆通知,通过询问委托人,获悉确有限期拆通知书但不知道放在何处了。后积极寻找找到了限拆通知书,进而才启动本程序。

本案中,原告充分信任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为律师代理案件提供的基础,同时积极按照代理律师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组织相关的证据。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恰逢2020年初的疫情,代理律师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撰写书面的意见,使得原告的诉求最终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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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谭朋涛律师所著著作《房屋征收、征地补偿法律问题一本通案例解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