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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法院微案例【2024】40

◀ 约定“背对背”条款,能否作为付款条件不成立的合理抗辩事由?

案情简介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方式、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50%,待建设单位资金到位以后支付实际完成价款的95%,留5%作为保证金,用户入住后两年无息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可以补足验收合格后的50%部分的工程款;但建设单位资金至今尚未到位,剩余5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50%的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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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入住。根据工程量证明、合同约定单价及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 315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建设单位资金至今尚未到位,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条件未成就。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后,因“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时间尚不明确,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向建设单位催收、是否已收到建设单位的资金更不得而知,该“条件”既不决定承揽合同的效力,也有悖公平原则,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条件,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入住,债务人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另,案涉合同只对1#楼约定了付款条件,而3A#楼门窗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门窗款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门窗款450 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50 31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 LPR利率的1.5倍,自 2023 年 10月23 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存在前后续交易的商事主体之间约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前序合同款项支付后再对后续合同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此即“背对背”条款。本案中,在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现被告凭据“背对背”条款,以合同外第三人的给付与否设定付款条件,使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原告能否获得货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以该“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绝对否定了原告的货款请求权,有违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另,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原告某商贸公司订立案涉合同前,其履行了有关货款结算和支付条件的信息提供义务,从而使原告某商贸公司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依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签署“背对背”付款条件。加之,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应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曾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以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资金为由阻却“背靠背”条款的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该“背对背”条款不能成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理事由。

判断“背对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结合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与后续合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后续合同债务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后续合同债务人是否怠于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后续合同债权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前序合同价款支付未能及时完成,如果属于可归责于后续合同债权人的原因(如后续合同提供的工程、服务等质量不合格)或者后续合同债务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且未怠于行使对前手合同款项支付主张的抗辩应予以支持。

如果后续合同债务人即付款义务方,因自身过错导致前序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前序合同已满足付款条件而怠于主张权利的,则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后续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典型意义

“甲方收到商家款项后再支付下家货款”这类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等纠纷中,由其在工程款支付、工程供货等环节中并不鲜见,俗称“背对背”条款,但这并非是“甲方”拒绝付款的“免死金牌”。“背对背”条款既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也有悖公平原则。司法裁判中不能允许付款义务方对上家的收款风险不受限制的转移给下家,因为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下家并不公平,阻碍公平、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也会助长“三角债”的长期存在和蔓延,不利于整体债务风险的控制,故不能滥用“背对背”条款导致合同秩序的破坏和利益的失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供稿:马成军 孙宁编辑:张茹

初审:孙 心冉复审:张振峰终审:李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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