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3)黔民再96号
案件名称:邵某与织某、陈某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7日,织金县民政局作出织民字【2012】102号织金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华某职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复,同意成立并对华某职校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证号为**,法定代表人为邵某海。学校的出资举办人是邵某瑜、李某萍夫妇。法人代表是邵某海。学校注册资本:1500万元。
2015年7月29日,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织发改综合【2015】66号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华某职校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该备案通知对华某职校的性质、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进行备案。依据该备案通知,华某职校出让方式取得培训学校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7月21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海职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学校负责人为邵某海,办学地址为织金县**镇**皇宫。2017年9月28日,织金县民政局向某海职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校法定代表人为邵某瑜,开办资金壹仟伍佰万元整,业务主管单位为织金县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黔恒正信德会验【2012】074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止2012年7月11日止,华某职校已收到股东邵某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2020年12月30日,华某职校向织金县民政局申请注销华某职校。2021年1月13日,织金县民政局作出织民复【2021】1号织金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对华某职校进行注销登记的批复,决定注销华某职校。
2021年10月27日,华某职校作为甲方,某某职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产及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贵州省织金县**社区**村**皇宫的毕节市华某职校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办学,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一、甲方转让资产包括:1、科教用地:位于贵州省织金县**社区**村**道**号**号地块【织国用(2015)第1**1号,地号4-228】围墙圈定内的所有土地以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筑物含综合教学楼一栋、学生宿舍一栋、教师公寓楼一栋,附属设施含供电变压器一台及通电线管、电杆、变电设备、通水设备等。2、教师公寓楼总建筑面积2632.86平米;学生宿舍一栋,总建筑面积3142.4平方米;在建综合教学楼一栋(主体工程已完成85%),总建筑面积25415.85平米,现状转让。二、转让金及支付方式1、转让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小写:4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华某职校已经注销,公章已经上交织金县民政局,据此邵某瑜作为甲方代表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潘某义、某某职校的投资人陈某祥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某某职校的公章,李某萍、胡某、刘某科作为在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2021年10月28日,某某职校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义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邵某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分二次转款共计100万元,某某职校的投资人陈某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萍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0万元,总计向邵某瑜、李某萍转款300万元,邵某瑜、李某萍对上述300万元出具收条。
2021年11月1日,华某职校将其应当转让给某某职校的财产拟成交接清单(交接内容详见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转让的办学场地离加油站较近,据此某某职校以办学场地不符合办学条件,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为由拒绝履行该转让协议,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2022年5月10日,华某职校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书,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二、学校资产情况:1、位于织金县**村**皇宫(织金县三甲大道旁织国2015-31宗地),面积15408.7平方米土地一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教学综合大楼一栋,约25415.85平方米,因与施工方发生纠纷,主体除顶层尚未完工外,其他工程基本完工;3、学生宿舍一栋,3142.4平方米;4、教师公寓一栋,约2632.86平方米;5、供电、供水等附属设施,包括变压器一台、电杆、电缆等若干;6、桌椅、板凳、电脑等办公设备,确定赠送给贵州省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7其他零星资产若干(无银行存款或流动资金)。……四、财产归属情况:因学校系邵某瑜个人独资创办,学校的现存资产归邵某瑜所有,由邵某瑜管理、使用和处分。五、需要说明的问题……2……学校印章、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据、年检记录已上交织金县民政局。清算组成员邵某瑜、邵某海、谢惊雷在清算报告书上签字捺印。
2022年8月18日,织金县民政局作出织民撤字(202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华某职校在2020年12月30日向民政局提交的注销申请资料应当包含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数据的清算报告,但没有提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民政局作出《织金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对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注销登记的批复》时,华某职校没有提供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予以支撑。织金县民政局决定:撤销本机关2021年1月13日作出《织金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对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注销登记的批复》(织民复(2021)1号)的许可。
【主要争议焦点】
1.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
2.案涉《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产及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产及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某某学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邵某瑜的施工蓝图(建筑、结构、电器、暖通、给排水)、环评报告、批复各一份、高压供电合同一份;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某某学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祥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
关于认定案涉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邵某瑜投资成立的华某职校性质能否认定为非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以及捐助法人三大类,其中捐助法人又进一步分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的非营利法人,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关于民办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民办学校可以从事义务教育,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则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故准确认定民办学校法人的性质究竟是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登记。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往往是非营利法人,而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则一般是营利法人。本案中华某职校为向织金县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故应认定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故出资人邵某瑜将华某职校资产作价4800万元向某某职校转让而定立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一审认定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条款亦无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定金。 至于被上诉人占用定金所产生的利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的权益平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
一、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
……首先,华某职校的经营范围为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并非从事义务教育教学,符合营利法人的经营条件;其次,华某职校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全部来自举办人邵某瑜、李某萍夫妇,而非来自慈善公益基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捐赠等,且华某职校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华某职校的投入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第三,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华某职校的办学目的为公益性质,且邵某瑜、李某萍夫妇亦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捐赠协议;第四,华某职校成立和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当时国家尚未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登记管理,华某学校按照当时的规定在民政部门进行了企业性质登记。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登记部门。虽然华某学校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但原审法院仅凭华某职校在织金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机构”,即认定华某职校为非营利法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产及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如前所述,华某职校虽然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机构”,但其在行政机关的登记外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规定,华某职校无论基于何种情形终止,其清算义务均与某某职校无关,华某职校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是否履行清算程序与某某职校无关,与案涉协议无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上述规定系对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用途上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禁止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在形态上不得发生变化,即对非营利法人或其出资人、设立人转让、处置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并无强制性规定,否则非营利法人就不能通过转让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的剩余财产处置问题,一方面该案例所体现的案情和问题是笔者在具体实践中一直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本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结果也是一波三折,足见该案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笔者在研读本案例后,认为对于该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而且这些商榷之处对于民办教育行业来说也是重大课题,故很有必要在此分享和探讨。
一、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
对于这个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未见论述意见,但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对此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民办学校法人的性质究竟是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主要取决于登记。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往往是非营利法人,而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则一般是营利法人。且案涉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一直是在民政部门登记为了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直至案涉争议发生时,该校也并没有变更法人性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华某职校应为非营利性法人。
但再审法院认为,华某职校的经营范围为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并非从事义务教育教学,且华某职校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全部来自举办人邵某瑜、李某萍夫妇,而非来自慈善公益基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捐赠等,本案也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华某职校的办学目的为公益性质,且邵某瑜、李某萍夫妇亦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捐赠协议;以及,华某职校成立和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当时国家尚未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登记管理。基于以上几点,故不能仅凭华某职校在织金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机构”就认定华某职校为非营利法人。因此,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将案涉华某职校认定为非营利性法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对于以上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笔者认为,该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华某职校为非营利性法人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该再审法院的认定结论错误。对于再审法院这样的认定结论,笔者感到非常的遗憾。再审法院作为该省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且作为案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做出这样的认定结论着实让人无法接受。
笔者之所以认为该再审法院对于案涉华某职校法人性质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
案涉华某职校在成立之初就登记为了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性质就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及按照该校成立时有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便是按照案涉华某职校成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该校理应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是毋庸置疑的。
2
2016年11月7日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的正式确立。该两份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均禁止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允许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可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或营利性法人,但从未规定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可以“符合营利法人的经营条件”为理由就自行认定为营利性法人,也更未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未进行分类选择登记为理由就否认自身此前的非营利性学校的性质。因此,即便在分类管理制度确立之后,案涉华某职校虽具备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前提条件,但在其未进行分类选择登记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仅依据其出资来源于个人就否认其依然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的事实的。
故此,笔者认为,该案的再审法院关于案涉华某职校法人性质的问题并没有正确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所做出的认定结论是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的极大误解,实属不当。
二、案涉华某职校能否在其终止办学时自行处置其名下资产?
本案例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毕节市华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产及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之所以成为争议焦点,就因为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华某职校作为终止办学的主体,将其名下的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地上建筑物转卖给了另一所职业学校。要想认定该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要认定该转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对于这一关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在此前提下,判决解除该协议。但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案涉华某职校是非营利性法人的前提,依据《民法典》《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是不能归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的,因此,案涉华某职校的出资人将学校名下资产转卖给其他主体并将转卖款支付给出资人个人,其性质属于违法分配民办学校剩余资产,因此当属无效协议。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结论被再审法院再次反转,再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用途上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禁止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在形态上不得发生变化,因此,该再审法院认为非营利法人或其出资人、设立人转让、处置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并不违法,故,案涉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从以上一波三折的认定结论可以看出,本案例中这一焦点问题在具体实践中的确是个难题。因为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该条款到底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亦是存在争议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对比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的认定结论,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是基本正确的,再审法院的论述和认定不全面,存在偏颇。
笔者认为,要想厘清案涉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必须回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来进行理解和认定。
从该两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剩余财产”是指清偿完毕包括学生应退学费等费用以及应发的教职工工资、社保费用等对外债务之后的财产。与此同时,民办学校名下财产应当包括货币资金和非货币资金的固定资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其学校的货币资金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以清偿对外债务为目的的固定资产处置应属合法。因此,案涉协议的资产处置如果是为了清偿学校对外债务,则该协议就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协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案涉华某职校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华某职校已经注销,公章已经上交织金县民政局,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案涉华某职校的终止清算理应完成了,其剩余资产也理应依法处置完毕了。但实际情况是,案涉华某职校办理注销时其名下的资产并没有处置完毕,出资人又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转让了学校名下的不动产,且转让费用均支付给了出资人个人账户,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确有分配学校剩余财产之嫌,与《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相抵触的。
对此,笔者想提请注意的是,如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的)终止办学并清偿完毕债务后,此时学校尚未注销但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举办者和出资人是有权根据其历史出资和办学投入情况获得相应的补偿或奖励的。如果对举办者或出资人进行补偿或奖励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该部分剩余财产应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时将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应当不含有允许举办者和出资人可以将该部分剩余资产自行转让并收益归其个人所有的立法目的。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例的再审法院一方面对“剩余财产”的理解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对《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存在理解偏差,故其结论不能让人信服。
以上,藉由本篇案例,笔者对于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资产处置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思考和探讨,仅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使得这一重大问题能够有更清晰、更确定的答案。
本案例涉及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的剩余财产处置问题,一方面该案例所体现的案情和问题是笔者在具体实践中一直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本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结果也是一波三折,足见该案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笔者在研读本案例后,认为对于该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而且这些商榷之处对于民办教育行业来说也是重大课题,故很有必要在此分享和探讨。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 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
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各地要结合实际,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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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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