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口退税指的是将出口商品在出口以前所缴纳的国内税款和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额退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要点为:(1)行为人采用了假报出口等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常见的欺骗手段: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以出口退税的名义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数额较大”。根据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以立案追诉。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规定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区别在于纳税人是否已经缴纳了税款。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纳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在已纳税款后,又以种种手段骗回所纳税款的,则是逃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接下来本文聚焦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论述相应的辩护要点。
一、犯罪主体之辩:单位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根据我国的外贸统一管理体制,只有经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个体工商户)才有资格申请出口退税。在退税环节,实施犯罪的主体,往往是那些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而在其他环节实施该罪的主体,通常是有出口经营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成立犯罪的入罪门槛即立案追诉标准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更高。在具体的刑罚方面,认定单位犯罪,通常意味着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将获得更为轻缓的刑罚。另外,实务中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案件中通常伴有大量数额的退赃问题,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退赃的任务也由单位承担,一方面作为直接的市场经营主体,退赃的能力较自然人要强,另一方面单位完成退赃后也有利于被判处自由刑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服刑期间申请减刑。所以,实务中在犯罪主体方面,单位犯罪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一项有效的辩护要点。
二、犯罪主观方面之辩:不具有骗税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因出口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因商品质量等方面不达合同要求被退回的,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此,律师在代理有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时,可以针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举证或论证其不具有犯罪故意,或者证明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进行无罪辩护。例如,在利用企业的出口退税资格“纵容”他人实施骗税的案件中有以下辩护关键点:
(一)不能以挂靠人具有骗税故意就推定被挂靠方也具有犯罪故意,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
以挂靠关系开展出口经营是我国税法所允许的,而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在整个出口流程中存在和发挥各自的作用,是合理合法的。
(二)不能仅通过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有退税款分配的约定而认定后者存在犯罪故意
在被挂靠方利用其出口退税资格后取得退税款后,只要是以合法方式与挂靠方进行分配都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逻辑上与共同骗取出口退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能直接由此认定被挂靠方存在犯罪故意。
(三)约定对出口退税款进行分配,不代表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
如(2013)民提字第73号案件,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设备出口合同并申报出口退税,退税款由民爆公司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后民爆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从事出口活动,借壳取得巨额出口退税利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约定无效。
最高法认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
可见在代理出口情形中,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外贸公司申报退税并取得退税款后,有处分退税款的权利,无论是对退税款进行分配还是抵扣货款或者支付代理费,均是代理方和被代理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因为对退税款的分配进行约定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
三、犯罪客观方面之辩:没有骗税行为与数额问题
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交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原始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备案单证。由此,行为人为了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必然需要取得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系统因为技术原因只能比对密码区信息,基本上仅能查明买卖双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商品金额、开票时间等信息,但对商品名称、类目无法进行对比查明,行为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经过多次“洗票”等方式,最终得到与其退税货物品名一致的进项发票,并配合套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备案单证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整个环节中,从“假报出口”、“买单配票”、“虚开发票”、“资金空转”、“洗票”到最终的“骗税”,各个环节都有整个犯罪集团不同行为人负责,甚至某些企业为了企业的“利益”,比如虚增业绩或获取利润,在与下游企业协商收受一定比例费用以虚开增值税发表。但对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用途并不知情的情况,且没有与下游企业共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宜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更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潜检刑不诉(2015)26号案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A公司报关单10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1377018.6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B报关单5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478159.74元。
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未能查实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A、B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A、B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A、B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于是,检察院对A、B公司及何某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三)已申报未退税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申报但尚未退税的情形比较常见,对于这种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往往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既遂与未遂并存,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而非按照既遂和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处罚
如(2016)浙0782刑初3198号案件,梅某、楼某等人成功骗取退税额共计219万余元,申报后退税未成功共计40.5万余元,另有38万余元因被海关查验未能报关出口成功,检察院指控梅某、楼某等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法院认定:本案中各被告人所涉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既遂部分为219万余元,未遂部分为40余万元,预备部分为38万余元。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既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幅度,对未遂及预备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五)有真实货物出口,但存在虚增出口数额情形的,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出口货物均系虚假出口且成功申报退税的,不能认定为骗税数额
如(2021)湘0981刑初406、482号案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沅江市波某泰皮草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取得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184张,票面总金额170784863元,检察院以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乘以10%的退税率,认定被告人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退税总金额为17896075元。
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控制的上述公司同时有真实的业务和虚假的业务。法院认定:涉案10家皮草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共计报关出口货物33657件,除2019年11月通过杜某粮团伙从长沙海关出口的1667件货物有证据证实系虚假报关出口且成功退税
1358387.14元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出口货物均系虚假出口且成功申报退税的意见因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后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纠正为数额巨大。
故涉及虚增出口数额且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案件,需仔细审查关于假报出口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针对犯罪数额进行有效辩护。
四、量刑之辩
(一)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下降一个量刑幅度予以从宽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多个被告人共同承担一倍罚金的情形较为常见
如(2018)沪0105刑初366号案件,骗税数额为1800余万,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系共同犯罪,法院对三人分别判处罚金500万、700万、600万元。可见法院是对全案判处了1倍罚金,相比于对每个被告人判处1倍罚金,处罚力度大大降低。类似的案件还有(2017)苏06刑初40号、(2017)浙0921刑初65号、(2016)浙01刑初160号、(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2013)金义刑初字第1260号等。故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结合罚金缴纳能力、司法实践等情况对财产刑进行有效辩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