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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法院微案例【2024】41

村委能否收回服刑和去世人员承包地?

案情简介

1999年,原告闫某以户为单位向被告村委会承包土地,取得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闫某被判处刑罚,2022年刑满释放,原告妻子于2001年去世,父亲于2015年去世,母亲于2023年去世,现原告户内成员仅2人(原告及其女儿)。被告村委会未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收回4亩承包地。现原告闫某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村委会强行收回原告4亩承包地的行为违约,主张被告村委返还4亩承包地,并主张被告按照每年1100元/亩的标准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1 200元(自2001年至今)。被告村委自认于2004年收回原告承包地,但辩称根据人口流动和变动,因原告服刑、妻子去世,将原告承包的4亩土地收回变更为集体所有,由村里重新分配耕种,是当时村里的统一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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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以户为单位承包了5口人的土地,取得1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系1999年所签订,原告主张的4亩承包地系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期内,作为户内成员的原告闫某服刑,但其并未丧失村民资格;承包期内,原告妻子去世,但该户并未消亡,不存在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村委收回原告家庭户的4亩承包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4亩承包地。

被告村委收回原告4亩承包地,导致原告户内家庭成员无法耕种4亩承包地,造成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收回承包地产生的损失。原告称被告于2001年收回承包地,并主张按照该村周边地块土地租赁价格1 100.00元/亩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自认于2004年收回原告方4亩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自2004年起算。综合2004年与现在当地的每年土地承包费情况,酌定按照每年每亩65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标准,自 2004年被告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地起算,计算至2024年庭审终结时,赔偿原告闫某52 000.00元[650.00元/年/亩×4亩×(2024-2004)]。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方4亩承包地的行为违约;

二、被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返还4亩承包地及损失 52 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财产权。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内亦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因签订承包合同的村民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只要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具有农村户口的服刑人员只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但其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人亦不能以此为由收回其承包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供稿:马成军 孙宁编辑:张茹

初审:孙 心冉复审:张振峰终审:李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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